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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岚等与易华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陶岚等与易华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常民四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岚。系受害人蒋成青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系受害人蒋成青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运珍。系受害人蒋成青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华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保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迪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
负责人钟中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陶岚、蒋某某、蒋运珍与被上诉人易华胜、宋保枝、胡迪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桃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民重字第176号民事判决,陶岚、蒋某某、蒋运珍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宋保枝雇请的司机湖南省桃源县陬市镇郊区村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易华胜驾驶湘K35182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常张高速公路1km+328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右侧翻在公路超车道与行车道上(未开启危险警示灯),所载货物洒落在超、行车道上,随后湖南省湘乡市中沙镇主步村驾驶人胡迪祥驾驶湘AE1127号轿车途径此处时由于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情况且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与湘K35182号中型自卸货车车顶遮阳板相刮擦后致使车辆失控又与公路右侧花坛及门架式限速标志牌钢立柱相撞,造成湘AE1127号轿车乘车人蒋成青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湘AE1127号轿车驾驶人胡迪祥、乘车人李乐平、黄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集体讨论研究之后,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当事方责任认定如下:l、驾驶人易华胜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湘K35182号货车侧翻的根本原因,应负侧翻事故的全部责任。湘K35182号货车发生侧翻事故后,货物全部洒落在路面上,在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又是造成后面湘AE1127号轿车与湘K35182号货车相撞的原因之一,应负两车相撞事故的同等责任。2、驾驶人胡迪祥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情况且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标准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湘AE1127号轿车与湘K35182号货车相撞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两车相撞事故的同等责任。3、乘车人蒋成青、黄蓓、李乐平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陶岚所有的湘AE1127轿车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价格为105 500元。因原、被告就交通事故损害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8年4月,被告宋保枝作为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为湘K35182货车向被告桃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0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医疗费用赔偿的范围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蒋成青的配偶、父亲、儿子即原告陶岚、蒋运珍、蒋某某,蒋运珍共有三个子女。长沙市创慧培训中心系死者蒋成青与其妻陶岚的共有财产,该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额为伍拾万元,后资产评估36.4万元,由其妻子陶岚、儿子蒋成龙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迪祥、易华胜负同等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故予以采纳。其次,在各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上,被告桃源支公司作为肇事货车湘K35182的承保方,首先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湘AE1127轿车的财产及车上人员损伤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宋保枝是湘K35182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易华胜与其是雇佣关系,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属于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易华胜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宋保枝应该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胡迪祥是创慧培训中心员工,且其驾车行为属于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胡迪祥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长沙市创慧培训中心承担,而长沙市创慧培训中心的全部财产已由原告陶岚、蒋成龙继承。第三,在本案中,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损失为489532元[损失组成:死亡赔偿金13821.2元/年×20年即276424元;被扶养人蒋运珍扶养费9945.5元/年×8.5年×1/3即28176元;被抚养人蒋某某抚养费9945.5元/年×9.7年×1/2即48 236元;丧葬费1866元/月×6月即11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20 000元;原告陶岚车损损失105 500元,合计489532元]。因被告宋保枝已于2008年4月为湘K35182货车向被告桃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约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桃源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实际上造成两伤一死,且受害人均已起诉,原审法院均已立案受理。其他两案案号为(2010)武民初字第276、277号、第276号李乐平参与交强险分配的金额为83811.32元,即桃源支公司直接赔付金额为17 876元,第277号黄蓓参与交强险分配的金额为47901.35元,即桃源支公司直接赔付金额为10 217元。直接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损失83907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由原告陶岚所有)的责任;因此,被告宋保枝应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三原告人身损害损失 (489532元-105 500元-83 907元)×50%即150 063元的责任,宋保枝应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陶岚财产损害损失(105500元-2000元)×50%即51750元的责任,对三原告提出的超出认定的上述人身及财产损害损失金额部分,因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陶岚、蒋运珍、蒋某某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83907元;二、被告宋保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陶岚、蒋运珍、蒋某某连带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150063元;三、被告宋保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陶岚连带赔偿财产损害损失51750元;四、驳回原告陶岚、蒋运珍、蒋某某对被告易华胜、胡迪祥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陶岚、蒋运珍、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陶岚、蒋运珍、蒋某某负担1680元,被告宋保枝负担4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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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判决后,陶岚、蒋某某、蒋运珍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09)武民重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其理由一,胡迪祥不是创慧中心员工,胡迪祥驾车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二、精神损失费20000元太低。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胡迪祥驾车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二、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胡迪祥驾车行为是否职务行为。经查,2008年11月1日,原创慧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蒋成青与胡迪祥签订了一份2009年市场部工作目标责任及附加协议,约定了胡迪祥的招生任务及各项工作指标、奖罚制度。2008年11月12日长沙市创慧教育培训中心文件创办(2008)(013)决定胡迪祥为招生领导小组副组长职务,另外李乐平、黄蓓两人均证实胡迪祥是创慧培训中心的雇员。创慧培训中心为一家民办学校,胡迪祥的驾车行为,应视为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在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它劳务活动,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行为或者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可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此,原审法院认定胡迪祥驾车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上诉人提出胡迪祥驾车的行为不属履行职务行为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恰当,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事故造成一死两伤,造成了受害人的亲属精神痛苦,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故此,上诉提出20 000元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由上诉人陶岚、蒋某某、蒋运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立 军
审 判 员 陈 远 定
代理审判员 张 利
二O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任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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