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军诉马青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1:5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王红军诉马青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王红军诉马青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巩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王红军。

  委托代理人李春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青军。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红军诉被告马青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军,被告马青军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军诉称:2011年2月5日,被告马青军驾驶豫AFG443号摩托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米河镇金驹水泥厂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U3197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28.01元、误工费48349.53元、护理费2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312元、残疾赔偿金43665.6元、子女抚养费777.59元、父母赡养费4492.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5031.48元,因被告马青军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25031.48元被告应当赔偿30%即7509.44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共计127509.44元。

  被告马青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对于误工费应当按照农业工资标准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此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王红军请求被告的赔偿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王红军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损失;3、医院陪护证明,证明护理费用;4、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抚养关系;6、身份证,证明身份;7、出院证证明、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8、交通费票据;9、鉴定费票据;10、鉴定意见书。

  被告马青军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部分票据有异议,外购药证明上有改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两份陪护证明自相矛盾,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工资表上无用人单位印章,无工人实际签字手续,也无单位营业执照及用人的单位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青军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2月5日18时53分,被告马青军驾驶豫AFG443号(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米河镇金驹水泥厂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红军驾驶的豫AU319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原告王红军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戴安全头盔;被告马青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且未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原告王红军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青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开放性粉碎性颅骨骨折;左额硬膜外血肿;头皮挫裂伤;2、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2月23日。2012年2月7日,原告因取左侧胫骨术后内固定又再次入该院治疗至2012年2月13日,原告两次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260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26),营养费为260元(10元/天×26天)。

  原告主张2011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23日住院时需陪护两人,但是其医院陪护证明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与常理不符,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598.32元(22438元/年÷365天×26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312元,结合原告病情及居住地的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2012年5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检查费107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其平均工资3167元计算,但其未提供完税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是可以证明原告系从事制造业的工人,故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48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从2011年2月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5月7日共计458天,但是原告未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及住院时间,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其误工费经计算为7719.78元(23481元/年÷365天×120天)。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所在地属于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5849.67元(6604.03元/年×20年×12%)。原告父亲王有成。原告母亲王二妮。原告育有二女,长女已成年,次女王某某。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原告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38.34元(4319.95元/年÷3×25年+4319.95元/年÷2×2年)×1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20688.01元。(15849.67元+4838.34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但是其请求过高,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6924.12元。

  同时查明,被告马青军系豫AFG443号(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的车主,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原告王红军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戴安全头盔;被告马青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且未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应当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事故7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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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因为被告马青军未为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

  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王红军损失为55854.1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马青军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55854.12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070元,被告马青军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马青军应赔偿原告321元(1070元×30%)。综上,被告马青军应当赔偿原告王红军各项损失共计56175.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青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军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六千一百七十五元一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王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王红军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马青军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李继卫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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