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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的价格如何确定
案情介绍
2002年7月16日,某股份制银行(以下称银行)出资32490431元,成为南京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称南京公司)的股东,占公司总股本的9.75%。2005年11月25日南京公司向银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但银行未收到该通知。12月15日,南京公司在银行未出席的情况下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作出了将公司经营期限延长至2024年10月20日决议。后由于银行对该决议提出异议,南京公司又于2006年1月27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银行出席,且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大会通过了将南京公司经营届满的期限从2004年10月24日延长至2024年10月20日的决议。后经双方协商股权回购事宜未果,银行于2006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京公司回购银行股权,股权价格按照2004年度的经营情况确定,即人民币16700081.63元。而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评估公司对该股权现有价值评估后则为247577.08元。
案情分析
股权回购作为维护公司稳定、平衡股东权益、健全股东退出机制的重要手段,在现代公司法理论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股权回购以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为基石,根植于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是本着对股东意愿的尊重而创立的。我国新《公司法》在法律上正式确立了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旨在公司发生合并、章程变更或者重大资产变更等事项可能导致公司结构发生根本性变化时,赋予异议股东在获得合理的补偿后退出公司的权利。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公司2005临时股东大会所通过决议对银行没有约束力,且南京公司又于2006年再次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就相同的问题进行表决,因此本案适用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但回购价格应以所评估价值为准股权回购价格。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依法上诉,要求股权回购价格按股权原值计算。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股权回购作为维护公司稳定、平衡股东权益、健全股东退出机制的重要手段,在现代公司法理论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股权回购以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为基石,根植于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是本着对股东意愿的尊重而创立的。我国新《公司法》在法律上正式确立了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旨在公司发生合并、章程变更或者重大资产变更等事项可能导致公司结构发生根本性变化时,赋予异议股东在获得合理的补偿后退出公司的权利。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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