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44:27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情介绍

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案

2006年12月21日,辽宁省鞍山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小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案一审宣判,法院认为,原告方提出的理由不能成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交通部为加强高速公路的营运管理,曾明确要求全国公路交通部门采用800MHZ集群调度通信作为高速公路管理的移动通信手段。1997年7月,辽宁省交通科学研究所所属某科技公司(下称科技公司)和鞍山电信局所属某电信公司(下称电信公司)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了某高速公路通信公司(下称通信公司),经营高速公路集群通信等业务。

2001年8月,科技公司和电信公司与某电子公司(下称电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电子公司向通信公司注入资金2300万元。协议当天,三方又签订备忘录约定,电子公司分3次向通信公司注入资金9500万元,第一次注资2300万元,余额7200万元按工程进度分两次注入。增资协议签订后,电子公司按约出资2300万元,电子公司成为最大股东,但其并未按协议再投资7200万元。

通信公司自1997年成立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到2004年,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2005年8月,通信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3股东一致决定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定于当年9月15日前成立清算组,正式启动清算程序。9月5日,电子公司对清算提出异议,因其无力偿还通信公司债务780万元,建议该债权不列入清算范围,并承诺如果通信公司剩余财产在1000万元以下,将放弃分配,但被科技公司和电信公司拒绝。后清算组未如期成立。10月7日,通信公司召开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电子公司又提出终止清算,公司继续经营,遭到科技公司和电信公司反对,该两股东拒绝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2005年12月28日,电子公司与北京一通信技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抵债协议,将其所持有的通信公司的67.7%股权作价抵偿债务,并予以公告。2006年3月,审计部门对通信公司审计认定,称目前公路集群通信业务市场尚未成熟,业务量比较小,尚无法按预期正常地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公司正面临产业调整与企业转向等问题,公司未来发展方向不明晰等。

科技公司、电信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解散通信公司。2006年6月12日,法院受理此案,电子公司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当事人说

原告:公司长期亏损无经营前景

被告:方法未穷尽公司不应解散

第三人:应寻求其他有效的途径

原告——

原告方认为,在与电子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后,电子公司未按协议再投资7200万元,且其控股后不积极经营,不按规定召开股东会,并先后抽逃出资上千万元,致使公司亏损严重。2005年在公司清算的问题上,电子公司先是提出免除其债务的请求得不到满足,导致清算组不能成立,后来又提出终止清算,公司继续经营,遭到原告反对,最后又以“交易公告”的形式宣布其股权抵偿债务。其是想通过终止清算,恢复经营,从而达到从通信公司脱身的目的。

根据国家信息产业部的规定,通信公司已不再具备经营的条件,其长期亏损,没有经营前景,继续经营将会给原告等小股东利益带来严重损害,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被告——

通信公司辩称,原告在公司遇到困难时,没有用其他方式解决相关问题,而是直接要求进行清算,这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事实上,公司并未陷入僵局,公司经营和股东会都在正常开展、进行,公司管理层正在做资产保护工作,第三人电子公司已在作股权转让等工作,新股东的介入,对公司发展方向和前景将会带来影响,2001年电子公司决定增资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第三人——

电子公司辩称,一直以来公司并不是由其控制,他们没有抽逃出资,只是借用资金,通信公司经营和管理并没有恶化。电子公司作为大股东并没有损害原告小股东的利益,而是为改善公司经营状况,采取了一系列积极有效的措施。对于其出让股权,事先已告知原告,但原告不出资购买,转让股权目的也是引进新的合作伙伴,盘活资产,而且并没有用原告的股权抵债。通信公司应通过寻求有效的途径来发展公司业务,而不是司法的介入。

案情分析

就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此案的审判长杨某。

杨某告诉记者,只有公司陷入僵局后,才能依法判决解散公司。比如公司经营恶化、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和浪费;股东遭受不公正行为侵害;公司违反公司目的或公共利益,包括违反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不能达到公共目的,或法定资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等情形,遇到这些情况,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

该案中原告申请解散公司,理由是电子公司控股后不积极经营;通信公司不按规定召开股东会,提交财务和管理资料供原告查询,并出现抽逃出资情况,致使公司亏损严重,存在严重的经营和管理上的困难;依照国家相关部委规定,公司主要业务不能开展,经营已经没有任何前景,公司继续存续只能加重亏损。

杨某说,在公司继续存在有利于股东利益时,应采取挽救公司的措施。如先予调解,给予公司一定期限进行自我纠正,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对于公司僵局可通过促成股东和董事和解并修改章程或变更决议加以化解,无法调解的,通过出让股份的方式使股东退出公司等。

杨某对记者说,公司控股股东不积极经营,导致公司经营亏损本身不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根据庭审查实,被告通信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因此说电子公司控股后不积极经营,导致通信信公司经营困难的事实并不成立。而且企业经营盈亏属于企业正常经营风险范围,不能以电子公司为持股70%的大股东,企业连年亏损的事实而推定其未履行职责,导致经营亏损。

该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电子公司恶意处置公司财产,造成公司资产被滥用或浪费,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等,相关事实只能证明电子公司向通信公司借款。在无法认定电子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通信公司完全可以依法向电子公司主张债权而实现资金回收的目的。

该案中,通信公司成立后未经常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是事实,但原告对此一直未提出任何书面的异议。在公司管理的问题上,股东和董事之间存在什么严重意见分歧,以至于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决策和经营,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作为股东之一,享有依照公司章程查询有关财务资料和公司经营管理的知情权,其权利受到侵害,可依法向公司主张权利,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民事权利达到救济的目的。但原告却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使了相关的权利而得不到救济的事实。因此,未按规定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不提交财务和管理资料供股东查阅,也不能成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

杨某还讲到,国家信息产业部是在2001年7月发出通知,停止为800MHZ模拟集群通信系统指配频率,已经使用的可使用到2005年12月31日。电子公司向通信公司增资是在2002年,此文件颁发了几年后通信公司仍在经营,这说明该文件并没有成为公司经营主要、唯一的障碍。通信公司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从事成渝高速公路集群通信业务、数据传输、计算机开发和通信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以及通信信息业务咨询,开发、生产、销售通信终端设备,销售网络器材。显然,高速公路集群通信业务、数据传输只是通信公司其中一项经营范围,而不是全部或唯一的项目,这正好说明了公司为什么在高速公路集群通信业务、数据传输上受到一定限制,却还在经营。因此国家信息产业部文件规定限制模拟集群通信系统的发展也不能成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

杨某说,电子公司以股权抵债的方式出让了其在通信公司的股份,通信公司正在进行资产和股权重组,引进新的投资主体,是否会给公司带来转机,还需要等待市场的检验。此时若解散公司,恐怕会给通信公司带来更大的损失。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方提出的理由不能成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新旧公司法对比

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旧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他山之石,各国对公司解散的法律规定

《日本商法典》第406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场合有不得已事由时,持有相当于已发行股份总数十分之一的股东,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一、公司在业务执行上遇到显著的困难,对公司产生不可恢复的损害或损害之虞时;二、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立时。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14-30-2规定了司法解散,确认法院可以解散一家公司,如果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解散请求,并且证明以下事项中的一项:(1)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再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2)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他们在至少两次年会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合同中规定的期间届满;2.股东决议以公司合同无其他规定为限,决议须经四分之三多数票同意;3.第61条、62条情形因法院判决或因行政法院的裁判或因执行机关决定而解散;4.开始破产程序而解散。第61条规定了因判决而解散的情形:1.公司目的不能完成的或存在与其他由公司的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事由的,公司可以因法院判决而解散;2.解散之诉应指向公司,其只能由出资额合计至少相当于股本十分之一的股东提起;3.诉讼由公司所在地辖区的州法院专属管辖。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如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正当与公平的,便可颁布公正合理的清盘令。在下列情形下,公司可以由法院解散:公司通过特别的决议,决定由法院解散该公司;公司自成立起一年内未开业或停止营业超过整整一年;除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或担保有限责任私人公司以外,成员的数量减少到低于2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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