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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张某相邻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步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王玉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4日从开发商成都蜀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购得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174号1栋1楼11号的商业铺面,并告知屋顶为原告所有。同年,被告张某购得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荆北路174号1栋3单元5号的房屋,此房屋与原告房顶相邻。2001年,被告张某先后将原设计、修建的窗改建成门,进入屋顶,并破坏原告屋顶面的防水层,铺设地砖、堆放杂物,并且被告的家人朋友经常在原告的屋顶上活动。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并向小区物管部门反映,要求被告恢复屋顶原状,恢复原墙体的窗,不能进入屋顶活动。但被告置之不理,反而将原告上屋顶进行屋面维修的通道门加锁,不让原告进入属于原告所有的屋顶。甚至2005年9月30日,当原告的儿子上屋顶正常维修,遭被告的执刀威胁,最后还是110来平息事态。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多处渗水、墙体裂痕、门窗损坏等,并严重影响原告房屋承租者的正常起居、经营活动,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及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原告曾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恢复屋顶面修建时的原貌(铲除地砖、拆除蓬水管、清除屋顶上的杂物等),按屋顶面的原设计进行防水处理;判令被告拆除擅自安装的进入屋顶的门(窗改成的门),恢复原房屋设计、修建时的窗;判令被告不能擅自进入屋顶活动,不得为他人进入房屋提供便利条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证明原告购买争议房屋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进入屋顶进行活动。
3、被告的房屋信息摘要,证明被告系1栋3单元2楼5号房屋的产权人。
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荆北路174号1栋房屋平面图,证明被告毗邻原告的屋顶的一侧墙体上,房屋设计及修建时均为窗户。
5、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润无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紫薇庭院管理处(下称物管公司)发布的《通知》,证明被告将窗改为门并堆放杂物的事实。
6、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荆北路174号1栋1楼7号的业主黄跃清向物管公司反映情况的书面函。
7、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荆北路174号1栋1楼11号租房者《请求函》及《函》,证明2006年10月28日承租人田波、2006年12月28日承租人路正驾校向原告提交的对楼上住户的意见。
8、物管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屋顶铺设地砖,其家人或朋友经常在原告屋顶活动的侵权事实。
9、《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10、2007年1月30日、2007年1月29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荆北路174号1栋1楼11号租房者(吴蓉、路正驾校)的函及现场照片,证明争议屋顶的现场情况,即造成屋顶下沉、窗户破裂系被告原因。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因相邻关系而受损的法律权利。原告主观认为被告铺地砖造成漏税,但没有客观依据,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门是被告所有权的范围,不受原告的支配。原告非适格主体,如果有违反之处,适格主体也是开发商、物管公司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原告的屋顶即二楼平台是被告地面的自然延伸,应属于共有部分,被告在平台上的合理使用及铺设地砖并不造成对原告的损害和妨碍。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照片。证明原告屋面漏水是因为伸缩缝造成的,故物管公司在伸缩缝处制作了突出部分,这是导致漏水的原因。
2、2007年3月16日物管出具的《证明》,证明2楼平台中间连接处属于开发商修建房子连接处。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没有接到过物管公司发布的《通知》,且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房屋平面图是复印件,没有公章确认,被告只对将窗改为门的事实无异议;另一业主向物管公司反映情况的函件没有该业主签名,且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二份请求函件是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说明是被告造成的,且承租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物管公司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未加盖公章,且原告是商业门面,被告晚上在屋顶平台上活动很少;现场的照片与法官到现场去看过的情况一致;公证书的内容是事实,但不影响原告,且水管已拆除,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在屋顶有不合理使用的行为;照片上的裂痕是外表现象,不能证明是被告使用造成的,至于承租户的窗户破裂是因为安置广告牌的原因造成,房屋下沉与被告也无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屋顶漏水是被告铺设地砖造成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于2000年8月4日从开发商成都蜀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购得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174号1栋1楼11号的商业铺面,被告张某于2000年9月4日购买了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荆北路174号1栋3单元5号的房屋,此房屋与原告房顶相邻。被告张某在入住房屋后,将自家毗邻原告屋顶上方的平台一侧的窗户改成了门,并通过此门进入平台活动,并在原告屋顶对应的平台上铺设了地砖。被告现已拆除在平台上安装的蓬水管。
另查明,物管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2楼平台中间连接处系开发商修建房屋时修建。
再查明,原告屋顶有渗水现象。
本院认为,争议平台在开发商修建时并没有设计为日常活动场所,被告擅自将自家窗户该改成门口进入平台活动,并在平台上铺设地砖,现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在平台上活动,对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屋顶面修建时的原貌,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屋顶有渗水现象,但对渗水原因与被告铺设地砖有无必然联系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屋顶渗水系被告铺设地砖造成,要求被告按屋顶原设计进行防水处理的理由不予支持。鉴于该地砖系被告擅自铺设且被告同意将地砖铲除,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将其擅自安装进入平台的门恢复成窗户,因该门是被告将自家墙体上的窗户拆除并改造的,其改造虽违反原有设计,但原告无权要求其恢复。被告虽可保留该门,但不得通过该门擅自进入屋顶活动,以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排除妨碍。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但其没有提出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屋顶面修建时的原貌,即铲除地砖、清除屋顶上的杂物等;
二、被告张某不能擅自进入屋顶活动;
三、驳回原告曾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其他诉讼费245元,共计735元,由原告曾某负担335元,被告张某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定期宣判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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