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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款人不承认银行多付款的事实查明
案情介绍
2006年2月24日8时30分左右,代守伦(第二个取款人)持存折(凭密支取)在四川省蒲江县大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大兴分社(以下简称大塘信用社大兴分社)取款500元,大塘信用社大兴分社操作员将取款500元的凭证打印后交代守伦确认,代守伦在客户栏签名确认,出纳因疏忽,将面额为100元的50张人民币放在点钞机上检验后支付给了代守伦,并在收付凭证券别栏记载100元的张数50张,该收付凭证号码为01036534,流水号为1231。第三个客户亲眼目睹在其前面的客户取款均为面额100元,点钞机上显示数字为“50”。当日下午4时许,操作员查帐时发现短款,并从收付凭证上查到多支付代守伦4500元。大塘信用社大兴分社要求代守伦退还多得的450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大塘信用社向蒲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
西部农村经济相对落后,农村信用社的经营场所缺乏相应的监控设施,硬件设施和装备比较陈旧、落后,客户与信用社之间的交易往来过程得不到真实的记录和再现,信用社工作人员因疏忽造成错帐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本案即是一例。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普遍的观点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排斥“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的程度。但是,法官永远是在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发生之后才了解事实的“真相”,这就决定了法官的思维是一种逆向思维,对争议事实的认识只能是一种间接的认识。法官只能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判断来使自己的认识无限接近争议事实的真相,却不可能重现争议事实发生的全过程。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以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强调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精神,也强调法官应当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即良知)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即理性)对证据进行独立(即自由)地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防止任意和擅断。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员工岗位培训手册中的“出纳工作的基本制度”明确规定了出纳应及时进行凭证登记和券别登记,本案中的收付凭证真实地反映出纳员履行了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与取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人章银忠虽未出庭当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法院对其书面证言和光盘进行了认真审核,认为该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另一证人杜国波当庭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与其他的证据也形成了锁链。证人杜国波在出庭作证时,陈述“不认识”代守伦,“记不清”其取款时后面一个取款人“长什么样子”,上述证言与其书面证言所载明的其“目睹第二取款人”的取款过程及取款面额、大约张数的内容并不矛盾,且“认识”与“见过”显然有不同的含义,代守伦以“证人杜国波既然见上诉人拿了很厚一叠钱”、“就应当认识上诉人”为由质疑其证言的真实性不符合情理与逻辑。法院对未经代守伦签字确认的收付凭证券别栏记载的“50”字样并未作出何时书写、代守伦是否认可的认定,仅根据其书面载明的内容作出陈述,并无不当,且“50”字样与所对应的券别“100”,与两证人陈述的大约张数、取款面额相印证。代守伦持有的取款凭证所载明的内容,仅能证明其于2006年2月24日曾到大塘信用社取款,并由大塘信用社开具了取款金额为500元的取款凭证,但仅以此凭证不能直接和孤立地证明代守伦实际取款金额为500元,且在代守伦之前与之后的取款人所作证言证明的内容也与该取款凭证所载明的取款金额相矛盾,故不能仅以代守伦持有的取款凭证认定案件事实。
虽然信用社无录像资料,无法还原纠纷发生的全过程,这就需要借助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件情况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运用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本案就是将信用社提供的间接证据合乎逻辑地串联起来并对这些证据按照心证规则进行自由分析和裁量,便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代守伦持有证据的证明力。法院遵循“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依照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依法对信用社提交的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无疑是正确的。
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是事实因素与法律因素相结合的产物,是获得了法律的评价、带有法律价值判断色彩的事实。追求法律真实,对中国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不过,追求法律真实并不排斥客观真实的价值实现。“高度盖然性”为我国民事诉讼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依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作出裁判,毕竟是在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与民事诉讼的理想状态——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判,有一定的距离。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尽量减少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特别是发生在金融机构与顾客之间的存单纠纷,金融机构的证明责任应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因为金融机构与顾客之间的存款纠纷带有社会公益的性质,为了保证存款交易的安全和特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金融机构应当有更大的公信度;而且金融机构内部运作非常严格和规范,技术也比较先进,提供相关证据的能力也比一般公民强。如果允许其提供相应证据随意推翻已经出具给顾客的存款等凭证,这对顾客可能产生很不公平的结果,金融交易安全也得不到保证。但金融机构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出现存取款差错时,法律也应当承认并予以救济,金融机构提供的证据须达到足够高的证明标准和程度才能推翻顾客持有的凭证所证明的事实,证明标准尽可能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确信无疑的程度,正确处理好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关系,努力通过举证指导、证据保全、证据交换、庭审质证等环节查证案件事实,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
判决结果
蒲江县人民法院根据大塘信用社提供的取款凭证、证人章银忠的书面证明材料、章银忠本人不能到庭所制作的光盘、证人杜国波的证明材料和证人杜国波当庭所作的证词、农村信用社员工岗位培训手册和该院依法对证人章银忠所作的询问笔录,认为:农村信用社员工岗位培训手册中的“出纳工作的基本制度”明确规定了登记制度,出纳及时进行凭证登记和券别登记,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与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二者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应采信。证人章银忠虽未出庭当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其作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并且法院对其书面证言和视听资料进行了认真审核,该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另一证人杜国波当庭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与其他的证据也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被告在支取500元时原告多支付被告4500元的事实,两证人的证词应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办理支取500元现金业务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被告多获得了现金4500元,被告取得了利益,原告则受到了损失,原告受到的损失是被告多获得的利益造成;并且被告取得的该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被告应当将多获得的45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提出收付凭证右上方的数字“50”是原告后来加上的,当天所支取现金未经过点钞机检验,并认为原告内部的操作程序与被告无关。该院认为原告操作人员及时在收付凭证上记载券别数量,并将收支现金通过点钞机检验是金融部门出纳的基本制度和习惯操作程序,被告辩解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对两证人证实的内容持异议,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因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出现差错并酿成纠纷,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蒲江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代守伦在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大塘信用社现金人民币4500元;诉讼费用由大塘信用社负担。
判决后代守伦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
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理由有四:第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第二,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情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第三,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亦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机会。第四,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如果将证明的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许多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相关的民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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