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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婴儿医院被盗,谁之责?
案情介绍
原告黄秀换,女。
原告梁镇贤,男。
被告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卫生院。
2007年8月9日早晨,原告黄秀换因临产由丈夫梁镇贤陪同去到被告在南宁市大沙田前进路的大沙田分院住院部住院待产,住该分院住院部二楼7号床铺。当天下午1时25分,原告黄秀换顺利分娩一名男婴,体重3000克。婴儿因需母乳喂养,原告黄秀换和婴儿被安排在母婴同室病房。当晚约6时,原告梁镇贤刚离开,有一自称是该医院医生中年妇女进入病房,但没有穿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服装和佩带表明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身份的标牌。由于该医院的医生和护士上班时不挂胸牌表明身份,有的还不穿白大褂,分不清谁是医务人员,所以黄秀换就认为该妇女是该院医生。该妇女走到原告床边问明婴儿的性别及健康状况后离开。10日上午约10时,梁镇贤刚离开,该中年妇女又进入病房,以帮原告找医生打预防针为名抱走原告的初生婴儿。该中年妇女这次同样没有穿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服装和佩带表明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身份的标牌。此后不久,该院医务人员来到病房,不见小孩在床上,问黄小孩在哪里,黄说医生抱去打预防针。医务人员便出去核实,发现婴儿已被别人抱离医院。该医院即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至今尚末侦破。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对原告母子应尽医疗服务和安全保护责任。医院在管理方面存在以下过错:(1)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挂牌行医,有的不穿白大褂,使原告无法区分医务人员与非医务人员,是造成小孩被骗走的主要原因;(2)被告没有必要的保安巡逻和巡视,给犯罪分子提供了作案的便利条件;(3)被告对产妇的亲戚朋友前来探视、送餐没有实行登记制度,对婴儿出入大门没有实行查询检查制度,被告应履行告知患方注意防盗、防骗义务。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儿子被骗走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
被告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卫生院辩称:被告对原告新生儿被盗走不存在过错。医院是人员复杂、流动量非常大的公共场所,医院不能识别进入医院大门的人是否为犯罪分子,更不能当病人与外人交谈时先分清此人是否为患者的亲朋后提醒患者提防此人。原告的婴儿被骗走是原告自身缺乏防范的意识,认知能力及判断能力欠缺所致,与被告的医疗服务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在跳出中查明:被告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卫生院大沙田分院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该医院能做到各项规章制度上墙,医务工作人员能按规定穿着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服装上岗,但没有佩带表明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身份的标牌。医院配有保安,主要是晚上值班,但没有进行治安保卫巡查。在母婴同室区,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防盗门锁匙交接、规定探视时间、对进入母婴同室区探视者进行签名登记制度。
案情分析
医院作为医疗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确保患者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从本案来看,被告开办的医疗分支机构-大沙田分院,确实在相关配套设施上存在不足之处,在有关的管理制度上也存在一些漏洞,如对探视者没有进行签名登记等,给不明身份人员抱走婴儿脱离监护有可乘之机,原告受到的损失与被告在管理上存在的不足有着因果关系。同时原告作为婴儿的父母,法定监护人,应认真履行监护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未能尽到监护责任,轻信不明身份的人员便是医务人员,将婴儿交给身份不明的人员,造成婴儿被抱走脱离监护,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判决原被告承担与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责任。
判决结果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黄秀换在被告开办的大沙田分院分娩的婴儿,被身份不明的案外人抱走脱离监护,原告的亲子关系受到了严重损害。虽然直接侵害人是抱走婴儿的案外人,但被告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对合同相对人原告黄秀换及其刚分娩婴儿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有关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定相应内部治安保卫制度,采取有效治安防范措施,但被告对门卫、值班、巡查制度疏于管理,没有采取有效的治安防范措施。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健机构产科孕产妇和婴儿安全管理制度(试行)》有关规定,在母婴同室区实行母婴同室安全管理制度和婴儿安全管理制度,要求母婴同室区安装防盗门,非探视时间不得开放,对探视者要进行签名登记,做好防盗门锁匙交接班。住院期间,产妇或家属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抱婴儿离开母婴同室区等。但被告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实行防盗门锁匙交接、规定探视时间、对探视者没有进行签名登记。被告没有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的规定,医院工作人员上岗工作没有佩载标牌。综上,由于被告没有严格执行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医院安全保障等制度上存在疏于管理,主观上没有尽到谨慎注意切实保障原告及其初生婴儿安全的义务,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婴儿的父母,是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抱走婴儿的案外人两次进入母婴同室病房,均没有穿医院工作人员服装和佩带标牌,但原告轻信其是该医院医生,在其要求抱婴儿去打预防针时,原告毫不怀疑便同意其抱走。原告对婴儿被案外人抱走脱离监护,主观上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因婴儿被案外人抱走脱离监护,导致其亲子关系严重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慰金理由正当,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赔偿数额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参照《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健机构产科孕产妇和婴儿安全管理制度(试行)》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卫生院赔偿原告黄秀换、梁镇贤精神损害抚慰慰金20000元。
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上诉,被告也在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了判决规定应负的义务。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健机构产科孕产妇和婴儿安全管理制度(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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