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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亚锋等四人诉刘文金土地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亚凡,男,黎族,1985年出生,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翁毛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村民,住该村,系吉亚锋之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亚昌,男,汉族,1951年出生,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长青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金凤,女,汉族,1953年出生,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长青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村民,住该村,系陈亚昌之妻。
上列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福永,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大机关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金,男,黎族,1951年出生,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翁毛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邢孔伟,乐东黄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保铭,省长。
委托代理人郑勇,海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副处长。
上诉人吉亚锋、吉亚凡、陈亚昌和黄金凤(以下简称吉亚锋等)因刘文金诉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8月20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亚昌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福永,被上诉人刘文金的委托代理人邢孔伟、李武平以及原审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9月,乐东县政府给刘文金颁发0310521号《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0310521号证),该证将"英开园"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给刘文金。吉亚锋等不服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琼府复决字(2006)222号《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22号决定),撤销了上述0310521号证。刘文金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省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作出决定前,已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及上述通知书送达给被申请人乐东县政府和第三人刘文金,刘文金与复议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参加复议程序,复议机关仅凭申请复议人的材料,作出对刘文金不利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另,省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遂判决:撤销222号决定;由省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受理费100元由省政府负担。
上诉人吉亚锋等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持222号决定。理由是:一、我方应复议机关的要求,提供9份相关证据。2006年12月11日,省政府法制办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和相关证据材料邮寄给乐东县政府,同时将《参加复议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和相关证据材料邮寄给刘文金,但截止同月30日,乐东县政府及刘金文均没有作出答复。由于乐东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既不书面答复,又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据此,省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撤销0310521号证,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的。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均不足以证明其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作出复议决定之前,已将吉亚锋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上述通知书送达给了被申请人乐东县政府和第三人刘文金",是错误的。如上所述,复议机关已经将复议答复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和相关证据材料邮寄送达给县政府,并与其电话进行了联系,但县政府明确表示不作答复,这表明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并承认复议机关的决定。此外,原判还认为,刘文金与复议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省政府应当通知其参加复议程序,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复议主要采取书面审查原则,不是强制性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听取第三人意见或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最后,乐东县政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判决遗漏了县政府作为第三人,程序严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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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刘文金的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没有通知乐东县政府和我参加复议程序,从1987年开始我方就作为承包经营权证的持证人,复议决定作出改变的时候没有通知我,该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此外,省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后超过20天没有作出答复,其复议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原审被告省政府答辩称:一、222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06年12月11日,答辩人将复议答复通知书发送给乐东县政府,将参加复议通知书发送给刘文金,截止同月30日,县政府及刘文金均没有作出答复。其后,答辩人又与县政府电话联系,县政府表示不作答复。由于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书面答复,也没有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依法视为该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定刘文金与复议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复议机关应当通知其参加复议程序,法律依据不足。在复议程序中,是否听取意见由复议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非强制性的,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表示不予答复,第三人也没有作出答复,复议机关作出222号决定,程序是合法的。三、乐东县政府是案件的重要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将乐东县政府列为第三人,也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07年3月2日向原审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但省政府于同月27日才向原审法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而且,省政府并没有向原审法院说明逾期提交的正当理由,据此,222号复议决定依法应当被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应当维持。
上诉人上诉主张,行政机关已经明确表示不作答复,依照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理,但是,本案是针对省政府的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复议机关逾期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且又没有正当理由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仅就此,判决撤销复议决定,证据和理由是充分的。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大胜
代理审判员 王立雄
代理审判员 叶珊茹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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