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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新世界彩色冲印有限公司诉海南省人民政府其他纠纷一案
法定代表人方建明,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市海天彩色冲印实业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解放一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方建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省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罗保铭,省长。
委托代理人戴明如,海南省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干部。
上诉人海南新世界彩色冲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三亚市海天彩色冲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其诉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不作为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2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新世界公司、海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建明,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明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海天公司与香港百仕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仕活公司)签订合资合同成立新世界公司,经三亚市经济合作局(现为三亚市贸易局)批准,于1992年6月3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工商企合琼亚字192662),法定地点在三亚市。1995年4月8日,港方因合资公司经营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双方的合营关系并对合营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和处理,要求合作方赔偿其投资损失及利息。仲裁裁决:1、终止合资合同、合营公司解散并依法予以清算。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反仲裁请求。事后,1996年海天公司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百仕活公司侵权损害赔偿,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判决,驳回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天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口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二、百仕活公司于判决生效次日起30日内,赔偿海天公司实物损失人民币57992.1元,仓库租金损失20160元,共计人民币78152.1元;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海天公司申请执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2003年百仕活公司起诉三亚市人民政府无权组织新世界公司的特别清算,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6日作出的三府外资函(2001)7号《关于海南新世界彩色冲印有限公司有关清算问题的批复》,三亚市政府及第三人海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4年3月8日作出判决:一、维持(2003)三亚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二、确认三亚市政府组织新世界公司特别清算行为违法。该案海天公司仍不服在申诉中。新世界公司、海天公司就省高院的行政判决确认三亚市政府无权组织新世界公司的特别清算之后,于2004年4月5日,向省政府并省长上报《请示报告》,请求省政府答复由谁组织对新世界公司的特别清算才合法?2005年3月4日向省政府、贸易厅致函,请求答复新世界公司的特别清算应由谁来组织。2005年9月1 0日、1 5日,新世界公司、海天公司再次向省政府送上函件,请求批复:省政府是否授权三亚市政府审批外商投资企业问题进行确认。三亚合资公司特别清算应由三亚市政府还是由省政府组织?并要求如果是由省政府组织,应尽快组织清算。2005年9月20日,三亚市政府办公室给省政府办公厅送上《关于省政府是否授权三亚市政府审批某些外商投资企业问题的请示》,要求省政府予以批复。省政府均未作答复。
2005年4月2 8日,省商务厅作出琼商务函[2005]52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的组织部门有关问题的复函》给海天公司。答复新世界公司"为原三亚市经济合作局(现为三亚市商务局)于1992年4月l0日批准成立的琼港合资企业(三亚市政府市府外企业函[1992]4号),根据《外资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该企业进行特别清算应由三亚市经济合作局(现三亚市商务局)进行组织。"2005年9月14日,省商务厅作出琼商务函[2005]139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函》函达海天公司,答复:根据省政府"琼府[1988]22号"文件精神,我厅已通过"琼经合发[1992]100号"文件向三亚市经济合作局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并负责其自行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变事项的办理,国家外经贸部也已通过"[l992]外经贸资综函字第425号"文件同意委托三亚市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但新世界公司、海天公司认为商务厅的答复不属省政府答复,应由省政府作出答复加盖省政府印章,故认为省政府不作为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决省政府对次信访不答复和不履行监管责任,属于行政不作为,省政府应作出答复。二、责令省政府对合资企业进行特别清算。三、如果不能清算则授权合作厅或三亚市政府组织清算。四、判决三亚市政府组织清算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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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新世界公司、海天公司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琼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要求省政府答复新世界公司的特别清算应由谁来组织并尽快组织对该公司的特别清算,该请求合法,省政府有义务给予答复或组织清算或委托相关部门组织清算。但,省政府既不给予答复,也不组织清算或委托相关部门组织清算。因此,新世界公司、海天公司认为省政府不作为,侵犯其利益,确有事实依据。对于新世界公司、海天公司的请求,省商务厅虽然进行了答复,但该答复不是以省政府的名义对外作出,省商务厅的行为并不当然等同于省政府的行为。该行为主体的行为不属于新世界公司、海天公司请求之范围,而且也不符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省政府对新世界公司、海天公司的请求既不给予答复,也不尽快组织或委托相关部门组织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该行为确实对新世界公司、海天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新世界公司、海天公司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省政府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限省政府对新世界公司、海天公司请示的问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或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组织或委托相关部门组织对新世界公司进行特别清算。二、驳回新世界公司、海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省政府负担。
新世界公司、海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省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答复或组织或委托组织特别清算,违背《信访条例》第二十条在15日内处理的规定。没有判决三亚市政府组织新世界公司特别清算合法的主要争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亚市政府组织新世界公司特别清算合法,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琼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三亚市政府组织新世界公司特别清算行为违法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请求省政府依法作出行政答复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动纠正错案。故请求:一、判决省政府在签收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三亚市政府组织合资企业清算合法或委托三亚市商务局组织合资企业特别清算的行政决定;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琼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决三亚市政府组织合资企业清算合法。
省政府答辩称:一、原审认为商务厅对外的行为不代表省政府错误,有些事情商务厅是代表省政府的,因为其是省政府的职能部门,省政府也是由各个职能部门构成的。二、原审认为省政府未进行答复错误,商务厅已经从信访的渠道给予答复。三、原审认为省政府不作为、并要求省政府作为没有实体法上的依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世界公司、海天公司在原审中共提出四项诉讼请求,一、判决省政府对次信访不答复和不履行监管责任,属于行政不作为,省政府应作出答复。二、责令省政府对合资企业进行特别清算。三、如果不能清算则授权合作厅或三亚市政府组织清算。四、判决三亚市政府组织清算合法。对于前三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经在原审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综合予以回应。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在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予以驳回。新世界公司、海天公司提起本案上诉的理由,主要是认为本院(2004)琼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三亚市政府组织新世界公司特别清算行为违法错误,应确认该行为合法。因(2004)琼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三亚市政府组织新世界公司特别清算的行为效力问题,已经为该生效判决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对该问题提起的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指正。但该问题在实体上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如上诉人对该生效判决有异议,应通过申诉渠道解决。上诉人提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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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界公司、海天公司提起上诉的另一个理由,是认为原审判决判令省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答复或组织或委托组织特别清算,违背《信访条例》第二十条在15日内处理的规定。就此问题,经查,《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不是关于信访事项办理期限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省政府在三个月内履行职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也不违反《信访条例》对信访事项办理期限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至于被上诉人省政府对原审判决提出的异议,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相应提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新世界公司、海天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大胜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王立峰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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