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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抱新村委会利国一经济合作社诉乐东县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法定代表人黎昌教,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抱新村委会利国三经合作济社,住所地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抱新村委会辖区。
法定代表人罗以文,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抱新村委会利国四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抱新村委会辖区。
法定代表人卢定贤,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李日弟,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乐东县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县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黄家琪,县长。
委托代理人黎俊,乐东黎族自治县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兴,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科员。
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茅坡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茅坡村委会辖区。
法定代表人陈锋,该村民小组组长。
三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抱新村委会利国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利国一经济社)、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抱新村委会利国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利国三经济社)、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抱新村委会利国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利国四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东县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茅坡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九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8月27日作出的(2007)海南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9月10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李日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俊、王文兴,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地名为"抱怨坡",其四至为东至旧西沟渠,南至旧西沟渠,西至旧西沟渠,北至新西沟渠,面积419.81亩。该争议地位于乐东县利国镇茅坡村委会集中园村的南边,在茅坡村委会的行政界线范围内。1985年以前该地一直由原审第三人管理使用,1986年至2002年发生纠纷前,该地由第九村民小组管理并发包给农户承包种植使用。1992年政府组织对农村土地进行详查时,经召集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实地指界后,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确认争议地在茅坡村委会的行政界线范围内。2006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对该争议重新作出处理,作出乐府[2006]35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为原审第三人集体所有。三上诉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琼府复决字[2007]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乐府[2006]35号处理决定。三上诉人不服,遂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争议地长期以来一直处在茅坡村委会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并长期由第三人管理及发包给农户种植使用。三原告主张争议地的权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据争议地的使用历史情况及现状,将争议地所有权确权归第三人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三原告乐东县利国镇抱新村委会利国一、利国三、利国四经济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利国一、利国三、利国四经济社在上诉中提出: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作的(2006)35号《处理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是否确实、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以及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的质证,没有一份证据能够直接证实原审第三人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前就已对争议地进行管理和使用的事实,也没有一份证据能够作为土地确权的权源证据,原判却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确立的合法性审查原则。(2006)35号处理决定本身主要证据不足,且在适用法律和程序两方面存在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乐东县政府作出的乐府[2006]35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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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在答辩中提出:争议地毗邻第三人村庄,第三人一直按黎族的传统方式对争议地进行管理和使用。1985年之前,争议地由第三集体管理使用,在争议地打猎、伐木、种植经济作物等;1985年,原红五乡人民政府(管辖现在的红五村委会和茅坡村委会)将争议地发包给陈南生、陈定雅、蔡启玉植树造林,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书》,并报原冲坡区公所(现在的利国镇人民政府)批准;1996年,第三人与原承包人陈定雅、蔡启玉、陈发凤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经茅坡村委会同意,报原冲坡镇政府批准;2003年,第三人与承包人蔡启玉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书》,并报利国镇政府批准。1992年,开展土地权属详查时,经实地走界后,确认争议地在茅坡管理区的行政界线范围内,相邻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代表人已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和盖章。故我府作出的35号决定是有充分事实依据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第九村民小组在答辩中提出:争议地属茅坡村委会的行政管辖范围内,一直由我村长期管理和使用,从古至今都是我村的集体土地。乐东县政府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正确的35号处理决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并经上诉人质证的情况可以认定争议地在原审第三人行政管辖区域内并由原审第三人长期管理和发包给他人使用的基本事实。乐东县政府做出的乐府[2006]35号处理决定,有其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争议地由其长期使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 王华
代理审判员 叶珊茹
二00八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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