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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诉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薛村村委会第十经济社土地纠纷一案
法定代表人宁虹雯,区长。
委托代理人邢益就、蒙瑞蓉,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薛村村委会第十经济社,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薛村。
法定代表人薛培九,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香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崇忠,男,汉族,1952年10月2日出生,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薛村村委会第十经济社社员,住该经济社。
原审第三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大样村村委会第一经济社,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大样村。
法定代表人吴祥全,社长。
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因其与被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薛村村委会第十经济社(以下简称薛村第十经济社)以及原审第三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大样村村委会第一经济社(以下简称大样村第一经济社)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的(2007)海中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7月17日通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益就、蒙瑞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薛培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香杰、吴崇忠,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在政府对农村土地进行确权工作时,原审第三人大样村第一经济社与被上诉人薛村第十经济社就地名为同命坡的4.74亩土地权属发生了争议。2005年10月,大样村第一经济社和薛村第十经济社分别提交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期间,上诉人龙华区人民政府派员对争议土地的历史情况和使用情况进行了调查,对被调查的16人做出了询问笔录。2006年1月13日,龙华区城西镇人民政府召集争议双方代表人开会,对争议土地进行调解处理,并做出了《调处争议土地会议记录》。从该次会议记录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代表均提出该争议地应属于自己所有的意见,但并没有对争议地如何调解处理提出意见,也没有对双方提供的确权证据进行确认。同年1月17日,龙华区城西镇人民政府向龙华区人民政府写出了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对争议地的地界、地势、四至以及现场指界、双方提供的证据等方面进行了分析认定,并建议龙华区人民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大样村。同年4月7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绘制了争议土地宗地图,确认争议宗地面积为3159.75平方米。同年11月1日,龙华区人民政府作出海龙土权(2006)2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为薛村第十经济社提出的争议地在土改、划片、四固定时就登记造册的城南管区第十队集体所有并一直由其耕作的说法,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而大样村第一经济社提出的争议地从1976年就由其社员吴清隆开荒种植至今的说法,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应予认定。遂决定:争议地02-10-001352号宗地、面积4.74亩土地所有权确权给大样村第一经济社所有,薛村第十经济社不服该决定,向海口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口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07年作出海府复决字(200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龙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海龙土权(2006)2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薛村第十经济社仍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另查明,薛村第十经济社在提起行政诉讼前称其找到了争议地属于自己所有的强有力证据,即海口市人民政府于1953年6月24日颁发给上诉人的海南字第1015号《广东省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该土地证足以证明争议地的法定所有权人是上诉人。经查,该土地使用证存根第三联注明,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为城南乡吴奇玮,共5宗土地座落在薛村互助小组,地名均为"同命",地类均为旱地,其中一宗地为0.84亩,东至薛根茂母,南至墓地,西至大样村,北至合路;另一宗地为2.25亩,东至薛培深,南至山头,西至自己互助,北至合蓠、墓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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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认为,从被告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内容看,被告是将该争议土地作为有证据土地处理的,即认定从1953年起第三人经济社的村民吴姬芥便持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其中地名为"同命"的旱地1.08亩是在争议地的范围内,而原告一方却没有这样原始的权属证明材料。其后,被告采信了证明吴姬芥的儿子吴清隆将1.08亩地四周的荒地进行开荒而形成现争议地的证言,同时否定了原告提供的唯一证据《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从而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大样村第一经济社。但是,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明争议地在历史上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权源凭据,即1953年《广东省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证据与第三人已经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据存根》在性质上同属于土地权源证据。该证据是否具有确认土地归属的证明效力,该土地使用证存根与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证存根载明的同样称为"同命"的旱地,究竟哪一宗地才是现在的争议地,或者是否同属于争议地范围内的土地,这些问题均须经被告根据全案证据材料作出综合判断和重新评价。因此,确有必要撤销被告已作出的确权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确权决定。
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上述土地使用证存根是其在行政确权阶段和行政复议阶段均未提供、现在提供不属于新证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的规定,主要看原告在行政确权程序中是否存在"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情况。原告称该土地使用证存根是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才从已经去世十余年的会计的家中找到的,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无法提供这一证据。对这一说法应予采信。原告举证的土地使用证存根第三联注明该存根由乡里保存,年代长久后,这些存根流转到谁人手里保存确实不可预知,而且这些存根对原告提出的土地桷权主张只会产生积极作用,原告没有"拒不提供"的理由。因此,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供这一证据,不属于上述规定第59条规定的情形。
此外,被告作出确权决定时适用的法律条款是《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7条第1项和第4项的规定,而该法律条款是规定土地所有权在何种情况下属于集体所有,而不是关于集体所有土地产生争议后应当如何确权的规定。对被告的确权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也应予纠正。
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审遂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海龙土地(2006)2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被告应依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上诉人龙华区人民政府在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薛村第十经济社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存根所载明的土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该存根上标明的四至边界与本案争议地不同。一审法院未到现场核对,在没有查清上述存根记载土地是否在争议地范围内,即作出判决,直接违反了证据审查的最基本要求。其次,上述土地使用证存根记载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被上诉人以该存根主张其记载土地归集体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争议地所有权归属自己的主张予以支持,纯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作出的第23号《土地归属处理决定书》,有事实依据,运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维持第23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薛村第十经济社在答辩中提出:上诉人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其主要证据是吴清隆1976年开荒种植甘蔗、芝麻、地瓜,后改种木麻黄树,并认定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实际上这些证据不能作为确认第三人享有争议地所有权的依据。在公社化期间,政策不允许个人开荒自发,而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有说是第三人耕地,有说是吴清隆开荒,且第三人提供的《土地证》所载明的土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我方提供的《广东省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所登记的土地,确属争议地。该土地证虽标有"国有土地"字样,但已登记在被上诉人时任农业互助组组长吴奇玮的名下。现在我村委会保存下来的当时的土地证涉及数千亩土地,均写有国有土地,这是一个历史遗留的问题,不能以"国有土地"的字样来否认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属性质。该土地使用证存根,是在复议决定下达后,经过方调查,根据老干部提供的线索,从曾经担任过生产队会计吴奇志家中找出来的,不存在上诉人要求提供证据而被上诉人拒交证据的问题。上诉人在作出确认决定时适用的法律条款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撤销其决定,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确权决定,是依法作出的正确判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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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第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的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薛村第十经济社在诉讼时提供的1953年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南字第1015号《广东省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就此认定所阐述的理由是成立的。二审期间,经到争议地勘查,第1015号存根上所记载的四至名称有些现已变,故不能排除该存根标明的土地在争议地范围内的可能性。此外,上诉人在作出海龙土权(2006)2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时,在适用法律条款上确有不当。基于以上理由,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2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要求上诉人在综合判断本案有关证据材料后,依法重新作出确权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薛村第十经济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华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叶珊茹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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