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宏盛诉侯壮为土地纠纷一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40:1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邓宏盛诉侯壮为土地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宏盛,男,汉族,1957年11月24日出生,儋州市那大镇人,农民,现住儋州市那大镇加平村委会加级村。

  委托代理人黎昌伟,男,汉族,1960年2月20日出生,原儋州市商业局干部,住儋州市那大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壮为,男,汉族,1953年12月12日出生,儋州市那大镇人,农民,现住儋州市那大镇那东公路14公里淀粉厂对面。

  委托代理人符彬,儋州市正大法律事务所主任助理。

  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全茂,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碧,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务员。

  上诉人邓宏盛因其与被上诉人侯壮为以及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的(2007)海南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1月4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宏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昌伟,被上诉人侯壮为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彬以及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二审期间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侯壮为与儋州市原洛基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土地出让合同书》,侯壮为受让土地面积为4.875亩。2004年5月4日,侯壮为与那大镇加平村委会签订《土地互换协议书》,所换之地即本案争议地。2005年9月30日,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邓宏盛颁发儋州市(县)农地承包权(那大)第071017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的承包地"冠山地"总面积4亩,即本案争议地。2007年4月,侯壮为在争议地上建房时与邓宏盛发生纠纷。2007年5月18日,邓宏盛以持有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起诉侯壮为侵权。期间,侯壮为认为儋州市人民政府给邓宏盛的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于2007年7月30日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8月8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儋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但儋州市人民政府直到2007年9月7日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而儋州市人民政府在2007年8月8日收到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后,直至2007年9月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交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且未能说明其逾期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故儋州市人民政府给邓宏盛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认定为没有证据、依据。遂判决:撤销儋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邓宏盛的儋州市(县)农地承包权(那大)第071017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冠山地"地块的内容。

  上诉人邓宏盛在上诉中提出:本案最关键的事实是"冠山地"4亩土地是上诉人合法的家庭承包地,该地并没有被政府征用,儋州市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合理合法的。原审被告迟交答辩状不应该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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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宏盛诉侯壮为土地纠纷一案

  被上诉人侯壮为在答辩中提出:答辩人受让建房的土地是儋州市原洛基镇人民政府征用的土地,该土地的使用权已不属于原洛基镇加平村委会加级村及加蒌村享有,该土地的性质和用途均已发生改变。答辩人受让该地后,依法享有该地的使用权,儋州市那大镇加平村委会加级村民小组无权擅自将该地当成无主地发包给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清"冠山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答辩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错误认定为上诉人的家庭承包地,给上诉人邓宏盛颁发含有"冠山地"地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然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在答辩中提出:2007年8月8日我们已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起诉状副本,9日我们即转给领导审批,因审批时间长了,致使举证超过了一审法院要求的期限。给邓宏盛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补发,不是换证。补发该证主要是依据儋州市农业局提供的一份存档材料。本案一审判决后,我们进行了调查核实,觉得给邓宏盛补发上述证件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依据,原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儋州市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邓宏盛颁发儋州市(县)农地承包权(那大)第071017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冠山地"部分内容没有证据、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儋州市人民政府给其颁证合理合法,原审因逾期提供证据作出撤销该证部分内容的判决属错误判决,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儋州市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宏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  王立雄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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