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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安祥诉东方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贵梅,女, 193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东方市八所镇罗带村人,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成得,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东方市八所镇罗带村人,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德,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东方市八所镇罗带村人,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庭,男,193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东方市八所镇罗带村人,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付荣,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东方市八所镇罗带村人,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田生,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东方市八所镇罗带村人,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号令,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东方市八所镇罗带村人,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雄(又名张三祥),男,193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东方市八所镇罗带村人,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业(又名陈小勇),男,193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东方市八所镇罗带村人,现住该村。
以上十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文清,东方市八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十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彼德,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海口市华信路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灯耀,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仪,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科员。
原审第三人东方市宏宝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树宝宾馆。
法定代表人陈文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汝秀,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安祥等十人因其诉被上诉人东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方市政府)征地、向原审第三人东方市宏宝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0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安祥等十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文清、陈彼德,被上诉人东方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仪,原审第三人宏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志、委托代理人苏汝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日,原东方县人民政府以东府复[1993]21号《关于要求划地兴办乡镇企业的批复》,同意宏宝公司选用罗带中学对面部分土地兴建"东方罗宝红砖厂"等乡镇企业项目,总面积为394亩。1996年6月18日,原东方县土地管理局、宏宝公司与罗带村签订《征(拨)土地协议书》,约定宏宝公司为兴建企业项目征用罗带乡罗带村位于罗带中学西侧的集体土地6公顷,该协议约定征地补偿款由宏宝公司直接付给罗带村委会。1996年12月18日,原东方县土地管理局与宏宝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33332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宏宝公司。宏宝公司随后平整了该宗土地。1997年5月,东方市政府制作了东方国用(罗带)字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19号土地证)。2000年,宏宝公司将部分村民在该地上种植的小叶桉树推掉,与村民发生争议,经村委会调解,宏宝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000年12月,上诉人之一陈成得出具领到罗带村委会补偿呆子根(即椰子根,本案争议地的地名)青苗款的收据。2001年6月20日,宏宝公司向罗带村委会支付征用沙地坡土地款276000元(120亩X2300元/亩)。2007年7月25日,宏宝公司向东方市国土局支付100000元,领取了0019号土地证。2007年8月15日,卢安祥等十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0019号土地证。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0019号土地证。卢安祥等十人于2007年12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以颁证地中有32亩是其自留地、征地行为及颁证行为违法为由,请求确认东方市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撤销0019号土地证、归还32亩自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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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宏宝公司因为部分村民在颁证地上堆放石头,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起土地侵权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权、排除障碍,东方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宏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民事案件二审法院已经裁定中止诉讼,等待本案的审理结果。
原审裁定认为:卢安祥等人起诉称东方市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问题,由于征地行为发生在1996年,卢安祥等人于1996年就已经知道,但其到2007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起诉请求撤销0019号土地证问题,卢安祥等人未能提供罗带村委会确定给其作为自留地使用的证据,且争议地已经通过政府征用后出让给宏宝公司,可见卢安祥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东方市政府给宏宝公司颁证并不侵犯其合法权益。关于卢安祥等人起诉请求判决归还32亩自留地的问题,因该请求属于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卢安祥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卢安祥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地属罗带村委会所有,其中的32亩系上诉人的自留地,对此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上诉人对该32亩地有合法的使用权。东方市政府征用土地时未公告告知,也未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征地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也无从知道地块被征用,直到宏宝公司在2007年9月份起诉上诉人民事侵权时,上诉人才知道征地、颁证行为,故上诉人具备起诉资格,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二、确认征地行为违法;三、撤销0019号土地证。
东方市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宏宝公司述称:一、上诉人没有土地证,没有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对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二、签订划拨协议书在1996年,发证时间在1997年,当时村委会已经告诉上诉人土地征用的情况,特别是2001年宏宝公司已经把上诉人种的小叶桉树推掉了,上诉人至少在2001年就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三、政府发证行为合法。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东方市政府征地的时间是在1996年,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包荣圣也陈述称在1996年就看到土地被平整,且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及民事诉讼案件一审答辩时也陈述宏宝公司于2000年将部分村民在该地上种植的小叶桉树推掉并与村民发生争议,经村委会调解,宏宝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再结合宏宝公司提交的青苗补偿的有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至少在2000年就已经知道土地被征用,其到2007年底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的起诉正确。由于颁证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并转化为国有土地,上诉人所在罗带村委会对颁证土地不再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上诉人与颁证土地不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其在征地前就对部分颁证土地享有使用权,并据此请求撤销颁证行为,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亦正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冰
代理审判员 王立雄
代理审判员 王立峰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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