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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大样村委会第一经济社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法定代表人吴应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民生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宁虹雯,区长。
委托代理人邢益就,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浩,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龙华分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高坡村上经济社,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高坡村。
法定代表人邱进统,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香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大样村委会第一经济社(以下简称大样村第一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高坡村上经济社(以下简称高坡村上经济社)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7)海中法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2月6日通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应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益就、曾庆浩,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涉争的土地位于高坡村菜地(旱田)的东南侧从坡地向旱田倾斜的斜坡,地名为那上山,面积12.86亩。其四至范围为:东至国有储备地,南至大样一、二、三经济社土地,西至高坡上、下经济社,北至高坡上、下经济社。该地现状为荒地。其中,位于东侧的6.51亩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原用地单位为海南高荣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征用单位大样村第一经济社至今尚未收到征地补偿款。在不同时期,上诉人大样村第一经济社和原审第三人高坡村上经济社都曾有过使用该争议地的情况。2005年10月30日,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大样村民委员会以大样村第一经济社的名义申请处理该争议地的权属问题。2005年12月16日,城西镇政府召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双方在城西镇政府召开调处争议土地会议。上诉人的代表周明师、吴桂忠,原审第三人的代表冼时发参加了会议。会上争议双方均主张曾在争议地上耕作过,要求将该争议地确权归己所有,但均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2005年12月20日,城西镇政府分别给争议双方送达了《答辩通知书》,要求双方在30日内向该府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双方均未提交有关证据。2006年6月30日,城西镇政府向被上诉人呈送《关于高坡村上经济社与大样村第一经济社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报告》。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海龙土权[2006]第3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地中已被国家征用的位于东侧的6.51亩土地所有权归国有,土地征用补偿费归上诉人所有,位于南、北侧的6.35亩土地归原审第三人所有。
另查明,大样村第一经济社原名为琼山市府城镇大样一经济合作社,海口市行政区划调整后,该社划归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管辖。争议地调处期间,其法定代表人为吴桂忠。吴林璋为大样村委会主任。由于没有刻印新公章,该社起诉时继续使用原琼山市府城镇大样一经济合作社的公章。
原审认为,《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争议,争议各方均拿不出确凿证据证明土地归属,又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其归属"。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均在不同时期曾经耕作过争议地,在土地确权过程中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权属归属。因此,被告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原则,在依法组织调查取证和召开协调会,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和《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海龙土权[2006]3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承包合同书和土地出让协议书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承包的土地在争议范围内。经海口市人民政府同意,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海府办[2005]110号《关于印发海口市农村土地权属纠纷调处工作方案的通知》的形式,明确授权镇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农村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由镇级农村土地权属纠纷调处机构负责受理调查、调解。调解不成的,拟定处理意见经镇政府核准后报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因此,对本案争议的处理,由被告下属的城西镇政府代为实地调查、调处后,以被告的名义做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大样村第一经济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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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样村第一经济社在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对争议的名称和面积以及四至的表述均有误,争议地历来称为"平山",确定争议地面积12.86亩,不知有何依据,并没有经过丈量。争议地东至没有海南高荣国际房地产公司,南至没有大样村二、三经济社,西至没有高坡上。第三人高坡村上经济社从来没有耕作过该争议地,被上诉人认定争议地在不同时期由争议双方轮耕是错误的。此外,城西镇政府于2005年12月16日召集争议双方调处是事实,但调处会议后,政府从未派人到实地察看,而是想当然就作出了处理决定。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决和龙华区政府作出的海龙土权(2006)34号处理决定,判令位于城西镇大样村平山北侧的6.35亩土地权属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地答辩中提出:争议地是一块斜坡,地名为那上山,面积为12.86亩。我们在现场通过坐标测量制作了《高坡村和大样村第1经济社争议宗地图》,该图的四至与争议地实际四至是一致的,一审法院也派员去实地察看过。当时我们走界时已确认12.86亩土地中有6.51亩土地被征用并发证给了海南高荣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这块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在本次土地确权过程中,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地的权属归属。但考虑到双方在不同时期曾经都在争议地上轮耕作过的事实,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我们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了海龙土权[2006]34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我府这一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高坡村上经济社在答辩中提出: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属于其所有,其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的承包书,不能证明承包的土地在争议地范围内,而且承包者并没有经营这一块面积不足一亩的土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龙华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涉争土地的历史情况和现状,在调解不成情况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海龙土权[2006]第34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大样村第一经济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大样村第一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 王华
代理审判员 王立峰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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