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市东郊镇清港一经济合作社诉文昌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40:11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文昌市东郊镇清港一经济合作社诉文昌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东郊镇清港一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黄少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万发,海南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严正,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先明,文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原审第三人文昌市东郊镇清港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伍中和,主任。

  原审第三人文昌市东郊镇清港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伍中和,主任。

  上诉人文昌市东郊镇清港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清港一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文昌市东郊镇清港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清港经联社)、原审第三人文昌市东郊镇清港村委会(以下简称清港村委会)颁发土地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7日作出的(2008)海南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5月23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港一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黄少雄、委托代理人李万发,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先明,原审第三人清港经联社、清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伍中和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31日,文昌市政府根据第三人清港村委会土所有权证登记发证的申请,给第三人清港经联社颁发了文集有(2005)第WJ1400095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WJ1400095号《土地证》),确认座落于文昌市东郊镇坡尾村西侧地号为14-01-017、图号为G042050的8.1462公顷土地为清港经联社集体所有。清港一经济社不服该颁证行为,向海南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南省政府于2008年1月26日以琼府复决(2007)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WJ1400095号《土地证》。清港一经济社不服,遂向海南中院起诉,海南中院判决驳回清港一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清港一经济社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土地位于文昌市东郊镇坡尾西侧,四至为:东至椰海村委会宗地、南至椰海桃李经济社及国有海滩途、西至清港村委会和码头村委会争议地、北至清港坡城一村及清港五经济社宗地。1985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和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第三人清港村委会将上述部分土地发包给清港一经济社部分村民经营水产养殖。同年11月19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召集清港坡城一村(一、二、三经济社)、第三人清港村委会进行土地权属界限核定,各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均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盖章。《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盖有清港一经济社的公章, 但清港一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黄少雄没有参加指界,在没有法定代表人黄少雄的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代黄少雄签字的是该经济社的社员黄宝,随后,文昌市政府在当地张贴了土地权属征询异议公告,但公告期间没有任何组织或个人对上述土地提出权属异议。2004年8月,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对上述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2005年5月31日,文昌市政府对第三人清港村委会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申请,经审核后给第三人清港经联社颁发了第WJ400095号《土地证》。

  另查明,第三人清港经联社是1997年12月25日经文昌市农业局批准设立的。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颁证之土地目前仍为清港一经济社村民经营水产养殖,但从清港一经济社第三人清港村委员会各自向法院提供的《海南省文昌市农村专业承包合同书》、以及清港一经济社提供的其村民黄良气1991年4月29日向第三人清港村委会缴交承包费的《收据》来看,清港一经济社村民在颁证土地上经营水产养殖,是基于1985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和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向第三人清港村委会承包而使用的,且清港一经济社会亦未能提供其他确凿证据证明颁证土地属其集体所有。由此可见,第三人清港村委会申请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是清楚的。文昌市政府在履行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地籍调查和公告征询异议等程序后,根据第三人清港村委会长期发包土地的事实,将本案讼争土地确定给第三人清港村委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港经联社集体所有并颁发WJ1400095号《土地证》,并无不当。清港一经济社以颁证土地位于其村边应确定归其集体所有为由,诉请撤销第WJ1400095号《土地证》,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清港一经济社同时请求本院责令文昌市政府,将颁证土地确认归其集体所有,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亦应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文昌市东郊镇清港一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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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东郊镇清港一经济合作社诉文昌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上诉人清港一经济社上诉称:请求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第WJ1400095号《土地证》。理由是: 一、上诉人一直是争议地的占有和使用者,其所有权依法应归属于上诉人。 1、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强调了争议地的四至,并为此充分举证。争议地的四至从历史客观角度说明其只能是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用地,因为它与上诉人的尊落及耕地相连接,对它的占有和使用是客观必然的结果。事实上也只能通过上诉人的村落和土地有去争议地的道路,该道路就是上诉人对争议地占有和使用的客观证据。反观第三人的村落和土地与争议地的客观联系,两者相距一公里有余,也无道路相通,第三人对它的占有和使用货物客观必要,谈不上对它占有和使用的痕迹。争议地的四至也能反映出对它的占有使用的历史客观。争议地在1986年开发成鱼塘以前一直是一片荒地,对第三人而言是一块插花地或飞地,与第三人的生产生活无一点用处。但对上诉人却不然,上诉人稻田排水必须使用争议地,上诉人放牧也必然使用争议地,上诉人造船等渔业活动还得使用争议地。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主张土地所有未能举证,但上诉人将自绘图和拍摄的照片提供给一审法院,并书面要求调查核实其真实性。上诉人的举证能力也只能如此,一审法院还要求上诉人举怎样的证据?为什么不要求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也同样举证?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书面调查要求,在不经调查的情况下就否认上诉人的证据效力,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公平地讲三方当事人谁也拿不出相关的历史档案等书证,也拿不出反映历史的视听资料。上诉人的举证已遏尽所能,并能反映现实客观和历史客观状态,争议地四至位置就是苯胺的最真实最有力的证据。 2、上诉人对争议的占有和使用尽而确定的所有权从未因任何原因而改变。历史上无论发生或未发生农村管理体制的变化?土地使用的调整或行政区域变动,均与争议地的占有和使用的事实无关,也就是说争议地的所有权从未发生任何演变,这个事实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该无证据反驳。既然如此,第三人对插花地(争议地)拥有所有权就令人费解,也不会有相应的证据,凭什么与上诉人争夺所有权?第三人狡辩自己拥有所有权,但这必须以上诉原因为基础,丧失了客观基础则成了强词夺理。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认定存在普遍错误,其中尤以对《海南省文昌市农村专业承包合同书组》、《收据》的认定最为严重,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土地证》的合法性,反而证明了上诉人对争议地拥有所有权。1、一审判决除否认了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的效力外,对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所举证均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为由而肯定了证据效力。司法人员均知道证据应以三个属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判断效力的标准,而一审判决仅根据部分属性判断证据的效力。可笑的是以"来源合法"冒充"合法性",全然不顾及内容和形式的合法性。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尤其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提出大量质疑,而一审判决却一点也不涉及,好像是上诉人未能参加一审诉讼。这不符合法律对证据认定的规定。 2、关于《承包合同》,其效力显然以《土地证》的效力为标准,将来也是以本案的生效判决为标准。承包合同只能是第三人和上诉人社员的意思表示结果,上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那就绝不会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结果,这个说法绝对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请不要将承包合同的内容强行扣到上诉人的头上,因为这么做没有法律依据。承包合同证明了第三人向上诉人社员行使发包权二十年,这也证明了第三人在这二十年中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争议地,争议地二十年里一直由上诉人社员占有和使用,否则,上诉人社员就不实际享有承包权。众所周知,从承包制后,农民集体对土地占有和使用是以其社员的占有和使用的形势而表现出来的,这就说明上诉人对争议地一直享有占有和使用权,尽而依法享有占有权。3、两个第三人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说法既无证据支持,也无实际意义。这个说法改变不了两个法人的事实。联合社虽名义存在而实际不存在。上诉人社员未与联合社签订任何合同。联合社从未申请过土地所有权。三、上诉人未参加土地确权活动,相关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三方当事人均不否认上诉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土地确权活动,也不否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未参加土地确权活动,甚至第三人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也只好承认该事实,这两人是真正的组织土地确权活动的人。 被上诉提供土地确权活动的相关证据虽表明有上诉人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黄少雄"的签字,但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明确提出公章是会计黄宝私自加盖的,"黄少雄"的签字也是黄宝仿签的。为此也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司法鉴定。在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也不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不认定该事实,尽而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予以认定有效,反倒说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是倒置的,即应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这么浅显的法律问题,一审法院却故意触犯,其判决对上诉人不公太过明显。四、被上诉人对土地确权没有公告征询异议。被上诉人对此仅举出一份证据-公告照片。所有人只要简单看一下公告照片,均可得出同样的结论:1、照片无背景,无法判断其张贴在何处;2、根据照片无法判断公告时间;3、无法排除照片系伪造的可能性。对公告照片的认识得出上诉结论是再简单不过的事情,可一审判决却认定了其证据效力,尽而认定了公告事实,实在过于勉强。一审判决认定证据、认定事实违法且失实,未适用应适用的判律,判决结论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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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答辩称:该颁证之宗地从1962年前一直由第三人使用,至今已有几十年的时间.2004年,双方当事人申请对该宗地进行确权,同年7月,答辩人的国土部门召集相关经济社(包括本案原告)进行土地权属界线核定.各方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均在核定书上签名,确认了各自的土地权属界线.而后,答辩人就本宗地进行了征询异议公告,在公告无异议和土地来源清楚的情况下,答辩人于2005年31日给第三人颁发文集有(2005)第WJ1400095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确定该宗地属第三人所有。上诉人主张土地所有权但没能提供任何有关土地权属的证明文件。综上,答辩人认为给第三人颁发文集有(2005)第WJ1400095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第WJ1400095号土地证的申请主体是清港村委会, 而文昌市政府却给清港经联社颁证, 颁证行为所指向的主体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文昌市政府颁发的第WJ1400095号土地证,以相邻各经济社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字盖章无异议、以及东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权源证明》作为土地权源依据。首先,关于《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清港一经济社社员黄宝的签字及盖章行为应如何看待的问题,按照《海南省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技术细则[农村部分]》关于指界人的规定,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应由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出席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及村民小组长身份证明书;其不能出席指界的,由委托代理人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书及委托书。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359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则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指界人由该农民集体依法推举产生,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而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未否认清港一经济社方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字盖章的是黄宝,而非该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黄少雄本人。虽然文昌市政府及清港经联社主张黄宝应视为清港一经济社的村民代表、受黄少雄委托出席指界,但未能提交相应的推选、委托手续。故黄宝在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能代表清港一经济社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文昌市政府提交的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尚不能得出清港一经济社对本案颁证土地的权属界线无异议的结论。同时,基于此,不能认定颁证程序合法。其次,关于东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权源证明》,原审仅将其作为证人证言看待并无不当,对其证明力应结合其它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不能单独以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结合上述《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不能认定颁证地自1962年以来全部由清港经联社使用至今。故文昌市政府颁证的土地权属依据不足。清港经联社以其与清港一经济社黄良汉等人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海南省文昌市农村专业承包合同书》》作为主张颁证土地权属的依据,一方面,文昌市政府并未以之作为颁证土地的权属来源依据;另一方面,即使以之为依据,该合同所约定的面积仅为约60亩,不能证明该经济社使用全部争议地至今。故清港经联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文昌市县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土地权属来源依据不足,颁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WJ1400095号土地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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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冰

代理审判员 王立雄

代理审判员 王立峰

二○○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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