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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铺前镇铺前村委会后坡上经济社诉文昌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法定代表人辛文河,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铺前镇铺前村委会后坡下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谢盛轩,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铺前镇铺前村委会文园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林师乐,主任。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益川,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严正,市长。
委托代理人梁剑肖,该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杰钦,该市政府法制办科员。
原审第三人陈勋成,男,194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文昌市铺前镇铺前村委会新田村农民,住文昌市铺前镇铺东街049号。(其与下列三个第三人系父子关系)
原审第三人陈泽阳(又名陈泽杨),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住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73号5栋203房。
原审第三人陈泽亮,男,汉族,1978年1月4日出生,住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仙乐花园。
原审第三人陈泽师(又名陈泽思),男,汉族,1983年1月19日出生,住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34号海口电业公司。
上列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振桓,文昌市检察院干部,住文昌市文城镇文南二街2号。
上诉人文昌市铺前镇铺前村委会后坡上经济社(以下简称坡上经济社)、文昌市铺前镇铺前村委会后坡下经济社(以下简称坡下经济社)、文昌市铺前镇铺前村委会文园经济社(以下简称文园经济社)因其诉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第三人陈勋成、陈泽阳、陈泽亮、陈泽师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的(2007)海南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2月10日通过该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2月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坡上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辛文河、坡下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谢盛轩、文园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林师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益川,文昌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剑肖、陈杰钦,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振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争议地面积为543平方米。1984年,原文昌县后港村生产队与陈勋成签订《建房用地手续》,由该生产队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转让给陈勋成。而后,陈勋成在该地上建起瓦房一间,并在该地上建起围墙。1992年12月,经陈勋成申请,文昌市政府给其颁发了文国用(92)字第22003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200301号证),该证登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43平方米;四至:东至空地、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街道。"2000年,文昌市政府给陈勋成换发W220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W2200603号证),该证登记的土地面积和四至与上述国土证一致。坡上经济社等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政府经复议维持了文昌市政府的颁证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地是陈勋成通过转让取得,而后其又在该地上建房和围墙。1992年经其申请,文昌市政府给其颁发了2200301号证,2000年,文昌市政府又给陈勋成换发W2200603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坡上等三经济社主张争议地为其集体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颁发W2200603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三经济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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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颁证依据不足,程序违法。1、后港村生产队原属铺港渔业公社的生产队,没有耕地,不是争议地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港村生产队取得争议地所有权,故后港村生产队不具备转让争议地的主体资格,从而应认定其与第三人陈勋成签订的《建房用地手续》无效,且该用地手续经过涂改,真实性值得质疑。被上诉人依据无效的《建房用地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当然无效。2、被上诉人颁证在土地权属来源中没有填写土地权属来源、未公告、在争议地四至都有交界人的情况下,没有交界人的指界签字盖章等,程序违法。二、争议地属三上诉人所有。后坡村潘正佳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所载明的坡子捌分地就是争议地,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就应对坡子地座落在哪进行确认。
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答辩称:争议地四至为东至空地,西至空地,南至空地,北至街道。1984年陈勋成与后港村生产队签订《建房用地手续》,并经过当时的铺前乡政府和铺港乡政府的同意,后港经济社将争议地转让给陈勋成所有。1989年9月8日,其向国土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国土部门受理申请后进行了实地核对和地籍调查等法定程序,最后在无任何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法给其颁发了2200301号证,2000年换发W2200603号证。第三人属落实侨房政策的落实对象,当时政府在落实侨房时同意后港生产队转让土地给第三人。从上世纪80年代初就由第三人建房使用至今,年来都没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土地权属没有证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原审第三人陈述称:争议地从成立人民公社时起就划归铺渔人民公社管辖,由当时的铺渔公社铺港大队后港生产队管辖经营,至转让给陈勋成时历时二十余年。1984年陈勋成在此宗地施工建房时就是后坡上经济社法人代表辛文河组织施工的,当时未提出异议,且至2005年拆旧房时长达二十一年期间都没有人提出异议,放弃权利四十余年后再来主张权利没有道理。为落实政策,后港经济社同意将争议地出让,并得到了买卖双方所在政府主管部门的同意,是合法转让。三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所主张的地与争议地四至完全不同,不能证明三上诉人对争议地具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为落实侨房政策,由原后港生产队与陈勋成签订《建房用地手续》,将争议宗地转让给陈勋成,该转让行为分别得到了当时受让方陈勋成及转让方后港生产队的政府主管部门的签章同意,系合法转让。同时该转让行为已实际履行,转让后陈勋成在争议地上建起房子及围墙至2005年为翻建新房才自行拆除,使用长达约二十年,一直无人提出异议。三上诉人称曾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三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能否定以上事实。被上诉人据以上事实及证据给四原审第三人颁证并换发新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颁证程序中确实存在未公告、登记不完善等问题,但因争议地初始登记发生在90年代初期,当时政府管理较不规范,且该不规范的作法并未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基于四原审第三人长期使用的事实,为维护社会稳定,对被上诉人在颁证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应视为一般瑕疵,不足以将其作出的具体颁证行为予以撤销。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三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赵立
代理审判员 王立峰
代理审判员 叶珊茹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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