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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维隆诉海南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一案
委托代理人谢荣彪,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知识产权局,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肖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海闻、彭煜中,海南省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陈华栋,男,汉族,现住海口市琼山区城东大道国土局宿舍A幢807室。
委托代理人王明富,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基随,海南农友科技公司职员。
上诉人欧维隆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南省知识产权局以及原审第三人陈华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的(2007)海中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8月21日通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维隆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荣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海闻、彭煜中,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二审期间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6日,原审第三人陈华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环保街道清洁车"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5年1月26日取得专利权。2006年9月18日,陈华栋作为请求人就欧维隆制造、许诺销售"环卫天使"路面清扫车侵犯其专利号为200420005199.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向海南省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申请,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一切侵权活动;2、责令被申请人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本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3、赔偿并公开道歉。
海南省知识产权局经核实,专利号为200420005199.9的"环保街道清洁车"申请日为2003年12月6日,专利权人为陈华栋,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上记载有3项权利要求,专利权真实有效,符合受理条件,遂于2006年9月26日予以立案。欧维隆在答辩书中称,其"环卫天使"路面清扫车的特别装置为:车体的前端下部装置一条着地主动辊轴,此辊轴两极分别套有一对胶轮,中间套有海绵体。车体的前端左右角处装置一对飞碟毛刷清角器。在主动承载轮前端下部装置一条被动逆向毛刷辊轴。这些特别装置是陈华栋的专利号为200420005199.9的"环保街道清洁车"的技术特征所不具备的。因此,其技术与陈华栋的专利技术及产品无关。
2006年11月13日及2007年1月5日,被上诉人两次主持召开专利纠纷处理口头审理会议。2006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对被请求人的"环卫天使"路面清扫车进行了现场调查核实。2007年1月17日,被上诉人作出琼知行法字(2007)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被请求人制造并许诺销售的"环卫天使"路面清扫车的主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号为200420005199.9的"环保街道清洁车"的专利保护范围,遂决定1、责令被请求人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0420005199.9的"环保街道清洁车"的产品"环卫天使"路面清扫车。2、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上诉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遂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上诉人于2006年1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环卫天使"路面清扫车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7年4月18日取得专利权。
2007年4月16日,欧维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针对"环保街道清洁车"的20042000519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2007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5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鉴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程序中声明放弃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视为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宣告专利要求3无效。在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20042000519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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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6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规定,本案要界定原告在自己尚未取得专利权时的"环卫天使"路面清扫车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第三人享有专利权的街道清洁车的专利要求载明的保护范围之内。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对第三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及其特征以及由其构成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概括论述,与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内容一致。根据原告自述"环卫天使"路面清扫车的三大技术特征构成,原告"环卫天使"路面清扫车的技术特征之1已落入第三人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告"环卫天使"路面清扫车的技术特征之2和之3,即"由主动承载轮带动逆向毛刷辊轴将细沙尘收集箱内"和"由被动逆向毛刷辊轴带动车体前扫至体前端中间,达到完美的清扫效果",被告认定这两项内容实质上仍是与第三人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其主要技术特征与第三人清扫车的必要技术特征具有共同性。被告的这一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取得专利权的清扫车因设计缺陷并不具有实用性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应依法定程序另行主张。被告作出的琼知行法字(2007)第一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欧维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欧维隆在上诉中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欧维隆所造的"环卫天使"路面清扫车的主要技术特征与陈华栋的清扫车的必要技术特征等同,这是片面的、错误的。通过对两者的比较可知,除了车箱及轮子是一样以外其他的必要技术特征都有明显区别。1、"环保街道清洁车"采用的是履带来进行垃圾运送;而"环卫天使"采用的是宽幅带传送带进行垃圾运送。2、作功的动力来源有区别。"环保街道清洁车"的履带作工的动力来源系通过行走主动轮上的皮带来带动上传动轮及下传动轮,以达到带动履带运动;而"环卫天使"的宽幅传送带的作工是通过着地主动辊轴的运动作为其动力来源的。3、"环保街道清洁车"所使用的是可上下活动升降的弹性扫把,该扫把是无动力来源的,是被动作工的,而"环卫天使"所使用的是被动逆向毛刷和飞碟毛刷清角器,且被动逆向毛刷及飞碟毛刷清角器是由承载轮通过传送带来带动作工,是主动作工的。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第三人取得专利权的清扫车因设计缺陷并不具有实用性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上诉人认为也是不正确的,因为如果不对上诉人与第三人所取得的专利权的清扫车的实用性进行比较,就不能知晓哪项技术具有进步性,具有创造性。综上,海南省知识产权局和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决定和判决均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和该决定。
被上诉人海南省知识产权局在答辩中提出:将侵权产品与专利比较,看是否侵权,就是将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与构成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看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本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清楚记载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全部采用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的垃圾压送履带与侵权产品的宽幅垃圾传送带,两者同为压送垃圾的传送带,只是称谓不同而已。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性专利只进行初步审查,合权就授权。申请专利并不侵权。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专利的实用性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审查,省知识产权局及法院没有法定依据予以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华栋在答辩中提出:上诉人的"环卫天使"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环卫天使"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方案虽然与原审第三人权利要求1在名词称谓上有所不同,即"辊轴"与"传动轮"、"宽幅传送带"与"履带"、"驮板"与"垃圾导板"等,但这些并不影响它们在形状、构造及与其它部件结构上的等同实质。"环卫天使"产品实现路面清扫的必要技术特征是"车体前端上部配置一条有海棉体的被动辊轴,与前端下部着地主动辊轴相配合,在两轴之间装置一条宽幅传送带与之配合"、"在宽幅传送带的下方,装置一块宽幅驮板与之配合",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在车架前适当位置处同样装设一个履带下传动轮并装上履带与装设在垃圾箱上端的履带上传动轮相配合"和"在履带下端还装设一块垃圾导板与履带相配合",两者在实现路面清扫功能的必要技术特征上完全相同。所以说上诉人的"环卫天使"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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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与案外人郑军于2007年4月18日被授权公告的专利,属后申请专利,依据专利的在先申请原则,该后申请专利与本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不受法律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能否直接裁判涉案专利属于从属专利或者重复授权专利问题的复函》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解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海南省知识产权局经过现场调查,并对"环卫天使"和"环保街道清洁车"进行实物对比,认定"环卫天使"的主要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产品"环保街道清洁车"的必要技术特征以及该产品的专利保护范围内,事实依据是清楚的,该局作出的琼知行法字(2007)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欧维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欧维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 王华
代理审判员 叶珊茹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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