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宁市人民政府诉海南万宁屋业开发公司土地纠纷一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40:08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万宁市人民政府诉海南万宁屋业开发公司土地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泽永,市长。

  委托代理人 陈王英,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运发,万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万宁屋业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贵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闻向阳,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宁市政府)因海南万宁屋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屋业公司)诉其违法收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的(2007)海南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1月7日通过该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2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宁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 陈王英、刘运发,万宁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被收之地位于万宁市礼纪镇石梅黄土地段,面积为92.55亩,属于国有土地。万宁屋业公司于1994年取得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旅游业开发。1995年,万宁市政府修建的兴梅公路从该地中通过,占用了部分土地,万宁市政府对此没有给予赔偿。万宁市政府对修路占地后如何调整用地规划也没有作出处理。 2000年3月7日,万宁市政府给万宁屋业公司换发了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即证号为万国用[1999]字第01800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3月27日,万宁市政府所属的国土环境资源局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告知书,告知拟收回万宁屋业公司的上述92.5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3月29日,万宁屋业公司向该局递交了请求暂缓处置此地的报告,提出要求申辩和听证的要求。在该报告上,万宁屋业公司的法人代表加注了要求书面申辩,并未记载放弃听证,但万宁市政府无故未组织听证。2006年7月27日,万宁市政府作出万府[2006]95号《关于无偿收回海南万宁屋业开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以下简称[2006]95号收地决定),决定无偿收回万宁屋业公司的上述92.5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万宁市政府于2006年8月17日在《海南日报》上公告送达该决定书。万宁屋业公司知悉后即诉。

  一审法院认为,万宁市政府修建的兴梅公路从争议地中通过占用了部分土地,万宁市政府既未对占用的部分土地给予补偿,也未对占地后如何调整用地规划作出相应处理,是造成万宁屋业公司不能依原计划进行开发建设,导致土地闲置的原因。依照《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的规定,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不在无偿收回之列。万宁市政府适用《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决定无偿收回万宁屋业公司的上述92.5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错误。万宁市政府在万宁屋业公司提出要求申辩和听证的书面请求后,依法应当组织听证。万宁市政府辩称万宁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提交的申辩报告上签字表示只进行书面申辩,不要求听证没有证据证实。万宁市政府未依法组织听证违反法定程序。万宁市政府辩称万宁屋业公司于2000年2月向其作出书面承诺调整规划后进行开发,亦没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万宁市政府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的[2006]95号收地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宁市政府负担。

  上诉人万宁市政府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自1993年取得92.5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1995年政府修路占用了其一小部分地,但对其开发没有大影响。2000年2月,被上诉人曾以书面承诺待其调整规划后进行开发,故同年3月,政府又给其换发了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从2000年至2006年近6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对该地仍未进行开发,土地长期闲置是事实,上诉人依据有关规定决定将该地无偿收回合法。2、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收地事先告知书后,其法定代表人白贵明已签字明确表示只书面申辩,故不存在上诉人不举行听证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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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人民政府诉海南万宁屋业开发公司土地纠纷一案

  被上诉人万宁屋业开发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其答辩理由如下:1、其有偿取得争议地的开发权后,上诉人不经其同意,强行占用部分土地修建兴梅旅游公路,且在此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上诉人既不对这种侵权行为作出解释,也不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作出补偿,没有对如何调整用地作出规划,导致争议土地至今没有开发。2、上诉人在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时,未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并变相剥夺被上诉人的书面申辩和公开听证权,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已经质证的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上诉人于2000年3月重新给被上诉人颁发的万国用(1999)字第018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将已修路占用的面积扣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万宁屋业公司有偿取得争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至今未进行开发建设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建设开发是否因政府原因引起;第二,上诉人在无偿收地的程序中是否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首先,上诉人修建的兴梅公路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从争议地中通过占用了部分土地是事实,其占用的部分已无继续开发的可能,并因此影响了整体规则。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于2000年2月书面承诺待其调整规划后进行开发,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况且规划调整也是政府的职责范围,上诉人重新核发的土地证面积与原证一致,始终未对占地后如何调整用地规划作出相应处理。由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一直闲置土地超过两年是政府原因造成并无不当。其次,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申辩报告上明确要求进行申辩和听证,其法定代表人在申辩报告上加注要求书面申辩只是进一步对申辩的具体形式提出要求,并未对听证的要求作出修正,上诉人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程序违法。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出的[2006]95号收地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万宁市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赵立

代理审判员  王立峰

代理审判员  叶珊茹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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