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索贿情况下“获得不正当利益”问题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16:50:11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索贿情况下“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一定不构成行贿罪,而在实践中,除非不正当利益本身是非法的,“获得不正当利益”一般也不追究相对人的,因为相对人是被迫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类似于胁从犯,是情节轻微的不追究,这是在操作层面掌握的。

行贿罪:索贿情况下“获得不正当利益”问题

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下发之后,在操作层面划了个线。我个人理解,索贿的,对于已经获得非法利益追究。在多年的实践中实际已经将第三款的不正当利益执行成了“非法利益”。

监察委成立了,我们对于索贿获得一般不正当利益的是不是按照犯罪处理呢?等着新的司法解释,要和检察院、法院磨合再说。

我在行贿部分讲过,行受贿双方谁先提出决定是收受型受贿还是索取型受贿的观点不全面。就是因为行贿行为在请托是否是以行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问题上,有明示或者默示之分。即便是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财物,如果行贿人正好也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想法,行贿人就不用麻烦了,直接送财物就可以了。行受贿双方存在着明显的利益交换,国家工作人员的目的是财物,行贿人的目的是不正当利益。谁先提出的只不过是形式。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收受型受贿的行贿构成,第三款是索取型受贿的行贿构成。第一个行贿构成不要求已经获得不正当利益,第二个行贿构成要求已经实现不正当利益。单纯以谁先提出作为收受型受贿和索取型受贿的区别,是不利于打击严重行贿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