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中院发布:2016-2020年股东资格确认类案件审判白皮书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16:49:53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往往源于股权权属形式上的记载登记与实质不符,原告请求确认恢复至实质状态。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审理其他与公司有关纠纷的前提,其审理思路遵从“内外有别”原则,“对内”日益体现出尊重公司自治、弱化形式主义的倾向,而“对外”则注重公司债权人与名义股东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本审判白皮书则围绕“对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展开。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未将股东名册及章程的记载作为唯一的设权标准,而承认了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这使得“对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更加复杂、多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我院)于2016年至2020年期间审结的股东资格确认类案件中,从股东资格“名实分离”的成因来看,分为股权代持、冒名、企业改制、出增资、继承、让与担保六类,其中,企业改制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多为历史遗留问题,因让与担保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属于在2020年后兴起的新型案件。因六类案件形成机理不同,审理思路亦存在明显差异,本审判白皮书在此分类基础上尝试对股东资格确认案件进行系统性梳理,以期帮助企业进一步提高内部治理水平,为市场主体有序开展营商活动提供更具针对性和实用性的规则指引。

上海二中院发布:2016-2020年股东资格确认类案件审判白皮书

一、2016-2020年股东资格确认类案件概况

(一)案件数量于2018年出现峰值

我院于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审结的股东资格确认类案件,去除管辖、执行、指令审理以及纯粹股权转让类纠纷,有效案件共计94件, 其中,一审案件1件,二审案件93件。从结案年份来看,2016年为14件,2017年为8件,2018年为42件,2019年为19件,2020年为11件。2018年出现峰值,2019年、2020年持续回落。

(二)股东资格“名实分离”的六种类型

按照引起股东资格“名实分离”的原因进行分类,分为股权代持、冒名、企业改制、出增资、继承、让与担保六类,其中,股权代持47件,冒名16件,企业改制19件,出增资6件,继承4件,让与担保2件。代持类案件作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主体,占50%;冒名类指因自然人或公司的名义被他人冒用,并非公司的实际股东,占17.02%;企业改制类案件占20.21%,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身份与股东资格的特殊关联,国有资产转让后发现未将标的股权纳入评估范围、未及时按规定办理股票的电子化确权手续等情形。出增资类案件指股东因出资或者增资的决议效力问题,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引起股东资格的争议,占6.38%。继承类案件是继承人对公司股东资格争议主张权利时引发的诉讼,占4.26%;让与担保类案件仅有2件,占2.13%,但均于2020年结案,因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明确股东资格不属于债权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成为原股东反击债权人的诉讼策略。

(三)三分之二以上原告为自然人

关于自然人、企业作为原告的比例,自然人为63件,占67.02%,企业为31件,占32.98%。股权代持、冒名、继承、让与担保的原告为自然人的占比较高。在47件股权代持类案件中,原告为自然人的案件39件,占82.98%,自然人委托他人代持股权的比例,远高于企业委托他人代持股权。在16件冒名类案件中,原告为自然人的案件14件,占87.5%。原告为公司的案件仅2件,占12.5%,一件为原告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公章系伪造为由,请求确认其不享有股东资格;另一件为公司以某股东被冒名为由,确认该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该案实为股东间股权争夺纠纷。在4件继承类案件中,原告为自然人的为3件,占75%。原告为公司的案件仅1件,在该案中,原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病故的必须退股,股东资格宣告解除,相关股权经评估将折价款支付给继承人,而继承人与公司对股权的价格未达成一致,拒绝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公司请求确认继承人不享有股东资格。让与担保2件案件的原告均为自然人。而企业改制类与出增资类案件中,原告为企业的占比较高,在19件企业改制类案件中,原告为企业的14件,占73.68%;在6件出增资类案件中,原告均为公司,占比100%。

(四)标的公司多为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股东资格“名实分离”的多发地。在94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有限责任公司71件,股份有限公司4件(含商业银行1件),股份合作制企业17件,外商企业2件。在47件股权代持类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42件,股份有限公司3件(含商业银行1件),外商企业2件。在16件冒名类案件中,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占比100%。究其原因,除自身基数大外,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强人合性、弱流动性等特点,天然地与股权代持、让与担保、冒名相契合。

(五)近半数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100万元

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下的公司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重灾区”。在94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100万元以下案件达42件,超过100万元、500万元以下27件,超过500万元25件。在47件股权代持类案件中,100万元以下22件,超过100万元、500万元以下8件,超过500万元17件。在16件冒名类案件中,100万元以下11件,超过100万元、500万元以下3件,超过500万元2件。可见,注册资本规模较大的公司,公司治理结构相对完善,股东与股权制度更为规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发生的比例较低。

(六)争议股权比例集中于20%以下

中小股东成为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易感源”。在94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争议股权比例在20%以下案件达47件;超过20%、40%以下18件;超过40%、60%以下16件;超过60%、80%以下5件;超过80%为8件。在47件股权代持类案件中,争议股权比例在20%以下20件;超过20%、40%以下8件;超过40%、60%以下9件;超过60%、80%以下3件;超过80%为7件。在16件冒名类案件中,争议股权比例在20%以下7件;超过20%、40%以下1件;超过40%、60%以下6件;超过60%、80%以下2件;超过80%为0件。控股股东在参与公司决策以及经营管理方面具备绝对优势,而中小股东在代持合意、行使权利以及其他股东态度等诸多环节上,一旦出现裂痕,将面临争夺股东资格的诉讼风险。

二、当事人合意引起的股东资格“名实分离”

(一)股权代持

1.代持动机

在47件股权代持类案件中,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达成代持合意的动机,可归纳为以下四类:第一,实际股东自身障碍(如金融机构股东资质、外商投资政策限制、竞业禁止限制、躲避债务);第二,利用名义股东优势(资源、税收)或者为名义股东增信(出国、贷款);第三,突破公司股东人数限制(代职工持股)、避免成为一人公司;第四,股东内部、家庭内部股权分配。

2.公司性质

《公司法解释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代持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对于其他类型公司的代持行为,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或指导性案件,在强监管大背景下,人民法院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有从严的趋势。

第一,股份有限公司。对于非公众型的普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本身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性质不会导致协议无效。而对于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因涉及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权益,股权代持行为将危及市场秩序、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关于公序良俗规定,存在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的风险。

第二,金融机构。以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为例,由于涉及众多不特定客户的利益,股权代持行为将危及金融秩序、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关于公序良俗规定,存在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的风险。

第三,外商投资企业。其一,针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形成的代持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二,域外主体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的规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3.认定标准

代持合意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判断股东资格的两项直接条件,审判实践中这两项条件往往难以直接得出,需要借助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间接条件进行判断。

第一,代持合意与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未签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出资是判断股权代持合意的重要条件。实际股东将出资款支付给名义股东,再由名义股东直接向公司出资的,名义股东否认股权代持关系,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所收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名义股东未能提供的,宜认定实际股东已经出资、股权代持协议成立。

第二,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实际股东已经出资、股权代持协议成立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需要考量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其一,其他股东是指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以外、股东名册记载或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不包括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本人,也不包括其他潜在的实际股东。有一起案件显示,除代持股权外,名义股东自身还持有该公司的股权,判决认定该名义股东不属于其他股东的范围,无需经过名义股东另行同意。其二,同意指其他股东在股权代持关系形成后的态度,而非仅限于诉讼中的态度;实际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满足一定条件可视为其他股东默示同意。《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际股东已经出资并且行使股东权利的,其他股东过半数“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降低了“过半数同意”的认定标准。

第三,在缺乏股权代持协议时股东资格的确认。书面代持协议是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代持合意的直接体现,然而,在47件股权代持类案件中,形成书面代持协议的仅13件,占27.66%。在缺乏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名义股东虽否认代持关系,但实际股东已经出资,并且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从公司分取红利或者以股东身份参与经营管理),其他股东过半数未提出异议的,对实际股东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有限公司股东间代持时的特殊处理。在47件股权代持案件中,实际股东除代持股权外还持有公司其他股权,有9件,占19.15%。《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如果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因未影响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章程未作特别规定的,则股东资格的确认无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4.股权转让形式下的代持

股权转让形式下的代持,指实际股东并未在公司设立时或者对增资部分出资,而是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达到股权代持的效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的归属与出资无必然关联,甚至在股权转让之前转让人可能已经实缴出资,因此,对于股权转让形式下的代持,出资并非判断实际股东的重要条件。在股权代持的47件案件中,19件案件属于股权转让形式的代持类型,占40.43%,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实转形不转”,指转让人代受让人持有股权,形成了股权转让与代持关系的双重合意,类似于动产的占有改定,受让人为实际股东,但形式上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仍为转让人。此时,受让人可以通过确认股东资格或者请求返还股权对价两种方式,退出股权代持关系。其一,受让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除了股权代持协议,还要考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要件。其二,请求受让人返还股权对价,需要判断股权转让关系是否满足法定解除的条件,即基于对转让人的不信任受让人有权终结双方的股权代持关系,但受让人仍需受到买入股权意思的限制。如果受让人已经取得股东资格或者取得股东资格不存在障碍的,在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受让人无权解除股权转让的合意、请求转让人返还股权对价。

第二,“形转实不转”,指受让人代转让人持有股权,形式上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受让人,但转让人仍为实际股东,股东资格实际上并未发生变动。多案件反映,相较于真实的股权转让,“形转实不转”的股权代持关系,往往伴随着无股权对价,转让人长时间未主张对价,或者股权转让款循环流转,同时,转让人转让股权后,仍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从公司分取红利或者以股东身份参与经营管理。此时,转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请求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人抗辩代转让人持有股权的,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合意,因此,对于转让人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涉及第三人的股权代持,指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股权代持关系,具体包括两种情况:其一,受让人作为名义股东,为第三人实际股东代持股权,股权转让款来源于第三人实际股东。其二,受让人作为实际股东,与转让人约定,由第三人作为名义股东直接受让股权,但股权转让款来源于该受让人。除了股权转让款的来源这一特殊条件外,涉及第三人股权代持的股东资格确认,仍然应当遵循代持合意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两项直接条件。

(二)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可以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九民纪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明确股东资格不属于债权人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成为原股东反击债权人的诉讼策略。诉讼请求分为两种形式:一种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此时原告往往认可让与担保关系项下返还股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另一种为出借人未出借款项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借款,原告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并进行变更登记(含股东名册)。

1.当事人是否达成让与担保合意

股权让与担保具体存在两种模式,一种为有借贷合同的让与担保,往往表现为当事人签订借贷合同,同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且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另一种为回购式让与担保,如当事人同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与远期回购合同,股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一种模式在商事审判实践中更为常见,而第二种模式主要存在于金融审判领域中,以下内容均针对有借贷合同的让与担保。原告以股权让与担保为由主张确认股东资格的,债权人抗辩为真实股权转让,应当着重审查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是否存在让与担保合意条款。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标准的让与担保条款应表述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偿还债务,或者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应当返还股权。如果当事人不熟悉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专业知识,可能采用抵押、质押等非标准表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股权转让给债权人的,也应当认定当事人存在让与担保的合意。

其次,如果缺乏让与担保条款,需要核实借贷资金与股权转让款的构成。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虽然当事人在形式上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但是,财产转让合同约定的对价往往为0、远低于实际价值。在特殊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认缴出资相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格,但股权转让人长时间未主张权利,因债权人提供的资金不应既成为出借款项,又作为股权对价,故此时股权转让应认定为借贷合同的担保。

最后,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一般情况下,原股东仍旧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债权人往往出于资金安全考虑对公司公章、账户进行控制而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可印证股权让与担保成立的条件。但需要注意的是,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非专属于原股东,双方可能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此外,在让与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股东与债权人产生矛盾的,债权人也可能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在未与原股东达成真实股权转让合意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权以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主张其已取得股东资格。

2. 借贷合同的款项是否实际出借

当事人虽达成让与担保合意,但债权人未实际出借资金的,让与担保对应的主债权不成立,原股东有权提起诉讼确认其享有股东资格。

第一,债权人与股东签订借贷合同、让与担保合同,股东既为债务人又为担保人。如果债权人与股东未明确约定出借款项的方式,债权人收购标的公司的债权,在未经过股东确认的情况下,应推定款项未实际出借,股东有权提起诉讼确认其享有股东资格。因为债权人收购标的公司的债权后,理应成为标的公司的债权人,而不应同时成为股东的债权人,收购标的公司的债权并不等同于向股东出借资金,因此,让与担保对应的主债权不成立,股东有权提起诉讼确认其享有股东资格。

第二,债权人与标的公司签订借贷合同,与原股东签订让与担保合同,标的公司为债务人,原股东为担保人。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地位更加强势,债权人向债务人标的公司出借资金后,有能力直接控制债务人,同时要求原股东承担担保责任。如债权人起诉标的公司后,与标的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在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后,债权人再依据调解书主文内容起诉原股东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应主动核查债权人是否已经实际出借资金,防止债权人与标的公司虚假诉讼侵犯原股东利益。

3.债权人是否处分股权

在股东资格“名实分离”的情况下,原股东在形式上已丧失对股权的控制,可能面临债权人处分股权的风险,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如果受让人基于信赖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的商事外观,从债权人处受让股权,如受让人满足善意取得的认定标准,那么原股东在受让人取得股权之时,即丧失股东资格。此时,原股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债权人出于融资需要,未经原股东同意,将股权质押给他人的,质权人满足善意取得的认定标准,质权不受影响。与第一种情况不同的是,原股东可提起股东确认之诉,对于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而对于原股东关于变更登记(含股东名册)的诉讼请求,可类比适用股权质押后能否转让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因此,未经质权人同意的,对于原股东关于变更登记(含股东名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债权人引入新的代替者而将股权转让。其一,债权人无法出借资金,可与原股东协商,引入新的债权人,新的债权人与原股东达成股权让与担保合意后,债权人将股权转让给新的债权人。其二,债权人出借资金后,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将债权与股权一并转让给新的债权人,新的债权人知晓让与担保的情况,此时,新的债权人对股权享有担保物权。

4.股权让与担保的特殊类型

股权让与担保需依存于借贷主合同,而有时借贷合同较为隐蔽,需要进行实质判断。有一起案件显示,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人享有固定收益、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且享有任意解除权、请求原股东返还投资款(即请求原股东回购股权)。从形式上看,双方约定的条件与对赌协议的回购条款相似,但二者存在本质差别,在对赌协议中的回购条款中,资金提供方存在真实投资的意思表示,并且附有回购股权的条件,而前述案例资金提供方享有固定收益、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缺乏投资的意思表示,而实质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转让方将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后,双方之间形成了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转让方既是债务人,又是担保人,转让方已返还投资的,有权请求确认其享有股东资格。

三、非合意引起的股东资格“名实分离”

(一)冒名

主要指原告以他人冒用其名义、将其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不享有股东资格并变更相应工商登记的情形。在16件冒名案件中,原告能明确冒名人的为6件,占37.5%。公司到庭应诉的为5件,占31.25%,可见,在冒名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缺乏与原告实质性对抗的主体。为防止股东逃避出资、清算以及执行阶段的责任,兼顾保护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应采取严格的认定标准。

冒名案件需要进入实体审理。从冒名案件是否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况来看,2016年至2018年,除重复诉讼案件,均进入实体审理;2020年,我院举办涉公司登记事项纠纷案件研讨会,统一冒名案件的审理思路,即冒名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需要进入实体审理。

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原告对身份证复印件留存在公司登记机关的解释包括,其一,冒名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出示的身份证系伪造,公司登记机关核实有误;其二,冒名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出示的身份证真实,但原告在被冒名前合理期间内,身份证曾遗失;其三,冒名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出示的身份证真实,原告在被冒名前合理期间内,委托他人代办不含股权登记的其他事宜;其四,冒名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出示的身份证真实,原告从未遗失身份证或委托他人代办其他事宜,但不排除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人使用原告身份证后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