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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院异地执行
“执行难”已经成为我国一个普遍的司法问题,然而异地执行由于其特殊性,执行起来问题更为复杂,困难更多。各级法院对异地执行呼声日益增高,迫切要求规范异地执行。
一、异地执行的分类及其优劣分析
一般来说,异地执行有两种方式:一是异地直接执行;二是异地委托执行。这两种方式要根据案件的特点灵活适用。
(一)异地直接执行
异地直接执行是指法院执行立案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不在自己所管辖区之内,到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做法。
异地直接执行的有利之处在于立案快、程序简单,避免一些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申请人可以较为方便的与执行员进行沟通,而省去了路途的奔波和在途的花费,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而得不偿失,这对于缩短执行周期,提高执行效率有着较大作用。尤其是对于一些异地动产的执行,比如说银行存款,可以做到速战速决,一些交通便利的地方甚至可以当天去当天回。然而异地直接执行的弊端在于执行法院对异地情况不熟悉,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执行力量单薄,执行员的人身安全容易受到威胁,也易受阻挠;对于一些不动产的处理,牵系到评估、拍卖等,手续较为复杂,异地处理不便、成本较高。
(二)异地委托执行
委托执行是指因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法院管辖范围内,而由立案法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一项制度。
民事诉讼法规定委托执行,目的是为了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委托执行最大的好处在于节约司法成本,委托执行不需要到异地,也就不需要花费路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对一些程序复杂、周期性较强的案件,比如一些不动产的处理,委托执行执行具有巨大的优势。其次受托法院对当地的情况比较了解,有利于执行活动顺利开展。受托法院具有地利、人和的优势,便于查找在当地的财产,便于对被执行财产进行评估、处置,便于及时有效地协调、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可以避免异地执行受阻和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委托执行的弊端在于时效性不强,委托执行因为案件不是受托法院判决的,容易造成受托法院责任心不强,互相推诿。也容易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一些地方将对法院工作的要求置于保障和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的前提之下,执行工作一旦触及地方利益,便运用行政、党委决议等手段施加影响,使依法执行变成依令执行。另一方面,地处不发达地区的受托法院为改善本院工作条件正在积极寻求地方各方面支持的时候,在处理这一类问题时不得不协调个案执行与法院其他方面工作的关系,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
三、完善异地执行的建议
第一,完善制度。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司法解释,其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时,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协同排除障碍,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民事诉讼法》也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但是对哪些案件应该异地直接执行、哪些必须委托执行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含糊不清,被理解为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也可以自行前往异地执行,许多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某些案件标的大的亲自执行,这在加大当事人诉讼费用成本的同时,也不利于当地社会的和谐稳定;有些委托法院明知案件不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但为了“息事宁人”或推卸责任,而将案件委托执行,如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被执行人不在同一法院辖区的,选择某一法院委托执行,造成了执行工作的混乱。因此必须建立起一个标准统一的制度,对委托执行及相关内容做出明确规定,包括委托执行的原则要求、案件的范围、不同案件的执行期限,委托执行案件督办与考核制度。各地法院要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切实采取相应的措施,建立统一的委托和受托制度。
2015年4月17日上午,全国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异地执行相互协作协助工作机制备忘录签字会议在湖南长沙举行。北京、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江苏等16家高院联合签署了《关于建立异地执行相互协作协助工作机制备忘录》。这也预示着异地执行制度建立势在必行,通过立法机关立法,尽快制订、完善强制执行法,并将异地执行工作中所涉及到的一系列问题,作为执行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从而使异地执行工作每操作一步,都有法可依。
第二,建立起统一的执行查控系统。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全力推进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建设。现在也基本上每个基层法院可以通过系统对全国范围内的大部分银行进行银行账户查询、冻结,但是仍然有部分银行没有并网进入。据了解,异地银行账户的扣划,在现实中程序繁杂,手续繁琐,而且容易出现误差。一些法院不得不选择到当地银行直接扣划。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证券、股票、工商登记等信息的查询系统还没有建立起来,这极大的限制了查控系统的作用。因此,建立全国范围内的涉及各个领域的执行查控系统迫在眉睫,由于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这个系统在技术上应该也是容易实现的,这将对执行工作的发展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第三,强化监督,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对于受理案件的法院以“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为理由而要求采取异地执行的案件,上级法院要严格审批,凡认为应当委托执行的,坚决指令受理案件的法院委托执行,以杜绝“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同时,还要对下级法院委托出去的案件严格把关,以防止受理案件的法院,为了“甩包袱”或“给申请执行人一个交待”,而将不得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给其他辖区的法院执行,造成委托执行工作的混乱;受托法院收到委托函后,只要委托手续齐全,就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十日内开始执行,对于受托法院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开始执行的,委托法院可以请求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其执行,对于超执行期限的委托案件,上级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作出交叉、提级执行的决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案件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结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执行案件也越来越多。而人们拥有不同地方财产的现象也变得十分普遍,这就导致了异地执行将会越来越频繁,妥善处理异地执行案件,对切实保障跨辖区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意义。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市城步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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