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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银行贷款利率四倍
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6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条规定确实是为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了一个最高限额。但在审判实践中,对民间借贷案子中利率的支持依然存在不少分歧。笔者先通过以下几个案例释明一下司法审判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适用存在的问题。
案例一,2013年5月1日甲向乙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一年(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 4月30日),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甲向乙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再没有向乙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现乙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
案例二,2013年5月1日甲向乙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一年(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 4月30日),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甲向乙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后,再没有向乙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现乙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
案例三,2013年5月1日,甲向乙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一年(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 4月30日),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甲向乙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后,双方于2013年9月1日通过协商达成新的约定,即甲向乙借款10万元整,借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为月息4分。为此,甲向乙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甲又按约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再没有向乙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2014年5月1日,乙依据前后签订的两张借条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
针对以上三个案例,笔者作如下分析:
案例一中,对借款利息的支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已支付的两个月利息按4分计算,没有支付的十个月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种意见是整个借款一年的利率都只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前支付的两个月的利息予以抵扣。笔者更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乙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偿还本金与利息的依据是甲向乙出具的借条,但借条约定的利息月息4分明显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的部分,则不予支持。而对于甲之前支付的两个月利息8000元,当中只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即月息5%)的四倍计算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予以支持。多支付的4000元则可作为之后的利息予以抵扣,之后十个月的利息最高只能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来的。
案例二中,对借款利息的支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支持已支付的八个月的利息,余下四个月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种意见是不支持已支付的八个月的利息,对借款一年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多支付的利息按借款本金进行抵扣。笔者更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民间借贷所能支持的最高利息就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本案中,月息5分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已支付的八个月的利息40000元也是明显超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年的利息24000元的,对于超出的16000元则可以作为对本金的偿还。
案例三中,对借款利息的支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认定借款的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借款的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第二种意见是对2013年9月1日以前的利息不再审查,对2013年9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笔者更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本案中,2013年9月1日甲与乙就2013年5月1日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即表明其双方于2013年5月1日形成的借贷关系已经解除,2013年9月1日开始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故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甲与乙第一次签订的借条(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应当重点审查的证据是甲与乙第二次签订的借条(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条),但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也是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审理民间借贷案时,对利息的支持,应当以“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硬性标准,同时兼顾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既可充分抑制民间高利贷的发生,又可真正体现民事行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使民间借贷在一种良性的环境下很好的运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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