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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
【摘要】: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泛滥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公害之一,令世界各国不免犹豫和棘手。规制未成年人违法和犯罪的刑事司法制度已然成为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发展关注的焦点。涉及犯罪的未成年人是未成年人中的特殊群体,未成年人犯罪,除了自己的原因,其背后更是社会,家庭因素。未成年人可塑性强,这决定了对这类群体的惩罚、教育与改造不同于成年人。相应的也要求国家、社会与家庭对涉及犯罪的未成年人应该承担起更多的责任和义务。基于对现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诸多问题的切身体会和以上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深切忧虑,笔者选择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这一具有很强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的课题作为研究对象。目前我国刑事法领域也正处于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热潮,实践探索也在如火如荼进行中。不过笔者发现,由于我国还没有在立法上确立刑事和解制度,使得实践中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理论基础、价值、适用条件等基本问题缺乏统一的认识,以至呈现无序零乱的状态,也因此引起了很多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误解。另一方面,由于我国还没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使得未成年人在刑事法的适用上无法与成年人的使用进行很好的区分。本论文关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正是以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刑事立法构建为目标,通过结合相关理论、对两大法系的实践经验的学习和借鉴,在对国内司法部门的实践经验分析基础上,联系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对该制度进行合理的论证和提出自己的设想,以期对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提供支持。
【关键词】:未成年人 犯罪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在某种机构或人员的主持下,在未成年加害人认罪、悔罪的基础上,未成年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一方进行沟通并协商一致后,通过物质与精神上的补偿以换取被害人的谅解,在达成和解协议后,由被害人表达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由国家专门司法机关作出相应宽缓处理的制度。这一制度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条件:1、这一制度运用于进入刑事诉讼阶段的未成年人,且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要素是由本文研究对象与研究阶段所决定的,体现了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理念;2、双方当事人在整个和解过程中必须基于自愿,这主要是有利于解决司法执行难的问题;3、未成年加害人真诚悔罪、道歉并予以赔偿。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民事赔偿问题,目前立法在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赔偿精神损失的情况下,这是对被害人民事赔偿的有益探索;4、刑事和解的达成是司法机关对未成年加害人免予追究或从轻追究刑事责任的考虑因素。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
1、有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与教育改造
在过去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一般都是采用定罪量刑后送进少管所的做法进行处理,而经过这么多年的实践表明,这一做法存在很大的弊端。首先,未成年人在狱中接受改造,很容易产生“交叉感染”。其次,少管所的封闭环境极易未成年人出狱后产生自卑的心理,就此自暴自弃,甚至产生仇恨社会,进而报复社会的思想。这种惩罚方式在客观上很容易使未成年人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通过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能尽可能地让未成年人免于刑事处罚,同时在与被害人的协商过程中使其受到感化和教育,在认识到错误的基础上认知到社会并没有放弃他们,对于他们的宽容与帮助,真正的感到后悔,从此接受教训,好好重新做人。
2、体现了刑法谦抑理论的要求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仅仅依靠严刑峻法,从长远来看并不能起到帮助罪犯改过自新、预防犯罪以及抚平被害人创伤的作用。刑事诉讼中的滥用刑罚、刑讯逼供等状况只能使犯罪人身心受到伤害,甚至造成冤假错案的恶果。所以,人们开始重新审视刑法的价值诉求,进而提出了刑法谦抑性理论。刑法的谦抑理性是指立法者和司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刑事和解从加害人利益出发,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使得被害人的情感得以宣泄,并获得相应赔偿,又能令加害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从而促使其真心悔过。加害人的误解和双方的敌对状态消除后,更有利于犯罪人积极主动承担责任,一味地采取严格的司法措施则可能达不到圆满的结果。因此,刑事和解的内在价值和刑法谦抑性理论的价值追求相契合。
3、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
贝卡利亚曾经说过:“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在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的同时又兼顾效率。首先,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有助于缓解当前的诉讼压力,加快个案的办案速度。刑事和解的案件纠纷处理方式,可以使案件主管机关基于和解协议作出相应的处理,使部分案件能够在审判程序开始前就终结,这样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而且可以让司法机关集中精力解决更为棘手的案件。其次,刑事和解的达成可以减少执行的费用并降低再犯罪几率,实现犯罪预防,节约矫正成本。
4、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被害人也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方式、程序、保障等都没有明确细致的规定,被害人权利实际上很难实现和很难得到保障。被害人并没有可能在参与诉讼的机会上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健康遭受损害,失去经济来源,医疗费用没有着落,基本生活难以维持,内心的痛苦无法诉说等困境。对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言,关键问题在于保证被害人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但是在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中,经济赔偿责任的承担与履行不是起诉裁量和审判裁量的法定情节,这也造成实践中很多被告人在承担了刑事责任后,拒绝或逃避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现行的刑事法律机制没能有效地解决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与冲突,使得被害人恢复难以实现。而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为中心,以加害人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已经进行了及时有效的弥补作为前提,对加害人的处罚进行一定程度的减轻处理,这就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够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发挥主导作用,被害人真正被置于名副其实的当事人地位,享有充实的诉讼权利。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总体情况
2003年开始,以人民检察院为核心的刑事和解在全国迅速开展试点工作,主要对未成年犯罪及轻伤害案件等轻微刑事犯罪,在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下,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即在轻罪中已经逐步开始实行刑事和解制度,未成年人和成年的在校学生是刑事和解适用较为集中的对象。
在2008年,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宋英辉教授等人在全国几个省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状况进行了调研。其调研结果显示:在全国各地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未成年人占全部案件总数都在60%以上。
2003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细则》(试行)。规定检察人员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一方意见。同时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委托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直接获得相应的赔偿。检察机关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该规则的出台和施行,使部分轻伤害案件走上了和解而非诉讼的道路。朝阳区检察院以和解方式处理轻伤害案件的过程中,案件的平均办理时间由百余天缩短为90天,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获得的赔偿金平均为19867元,明显高于法院对轻伤害案件判决的平均赔偿数额6372元。2008年的一次回访记录,数据显示:被不起诉人18人,被害人6人。该24人对不起诉决定均无异议,满意率100%。
这几年,上海未检工作走在全国前列,也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最早试点地区。随着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相继出台,上海市检察机关也逐步开始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进行相关探索。从上海检察机关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审查批捕阶段时间有限,且自身职能上也有局限性,刑事和解主要还是发生在公诉阶段。据统计,2009年上海全年经刑事和解后相对不起诉的共34人,占相对不起诉总人数的30.4%。从2006年1月至2007年7月,上海市基层检察系统适用刑事和解的41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无一例再犯罪。
四、我国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缺乏实体法依据
从上文可以看出,对于在未成年人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尽管各地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文件,但都是零散的,附属于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而非独立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局部的,而非整体的。例如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规定,“刑事和解的案件限于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或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犯罪,以及交通肇事等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轻微刑事案件”。
2011年4月14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一届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检察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导意见》中规定:“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刑事和解的权利,在双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悔罪、谅解、赔偿等方面自愿申请调解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可以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积极促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化解社会矛盾”。
2008年7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为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切实维护刑事案件被害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该意见对刑事和解的定义、适用原则、具体适用范围等作了相对比较具体的规定。
由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才刚起步,没有制定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制度,个别试点地区在实践中做法个不一样。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具有确定性,不可随意变动,否则会降低法律的功用。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缺乏专业机构设置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都分别规定,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一般应该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审判员)承办。从上述关于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机构的设置上看,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处理还没有形成确定的专业机构设置,专业性也不是很强。实践中,虽然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分案处理和指定专人办理,但由于工作人员少、任务重、案件压力大,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紧张,很难确保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专一。
(三)当事人法律知识薄弱,使刑事和解的实施难以展开
生活中,普通老百姓对于法律的认识有限,对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不了解,笔者在2008年在做一项有关“乡村刑事和解”的调查时就发现,接受调查的人基本上都很自然的将刑事和解联想为“以钱买刑”。面对这样的质疑与担忧,如果处理不好,很容易引起消极地社会影响。传统的司法制度理念认为,犯罪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侵犯的是国家的利益,对犯罪人的追诉权(或刑罚权),只能由国家行使。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协议被认为是非法的。在传统的观念中,刑事被害人已经在国家刑事法系统中失去了独立性,只是作为纯粹的被害方而存在,已经失去了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国家如何对待犯罪分子已经和刑事被害人没有实质的关联。
五、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立法构想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应遵循下面五个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与程序法定构成刑事法上的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认定犯罪和刑罚必须有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依据;程序法定原则要求,限制、剥夺人的权利,必须依据法律预先规定的程序进行。依法和解,不仅是解决适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正当性的问题,也是具体刑事案件和解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被视为积极意义上的罪刑法定。该规定作为一项一般性的法律原则,贯彻于刑事法始终,对具体案件中的犯罪人定罪处刑也要受其制约。作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和解制度不是超越法律规定创设的一种新的权力,而是在严格依据现有刑事法律的前提下,对现有刑事法律相关规定的细化,是为了更加准确、更加契合时代特征而建立的一项执法工作机制。不论其程序设计还是内容,均是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合法权利为前提。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应该作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体现了法律对被害人和被告人自由处分行为的平衡和规制。对此,我们应该加快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立法进程。
2、教育、感化、挽救原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对该原则进行确定,具体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其成长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兴衰。在当前未成年犯罪日趋上升的形势下,对未成年人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政策是符合社会和国情的。未成年人的智力发育处于不稳定状态,进行教育和感化后对外界事物重新认识的可能性比较大,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程序确立这一原则,符合我国现阶段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现状。这一原则要求各司法专门机关在诉讼进行的各个阶段,都应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帮助其认清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唤醒他们的悔罪意识。使未成年人在真心悔罪基础上,帮助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让未成年犯罪分子能再更好地融入社会。
3、自愿原则
即当事人双方均自愿进行和解工作,特别是和解程序的启动应该在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同意为前提。从“刑事和解”字面上的意思我们也能得出该制度强调双方当时的“和”,而“和解”的基础必是以自愿为前提。强调自愿原则,也有利于减少贫富差距的冲突对司法正义构成挑战。因此,刑事和解也必须遵循自愿的原则,即凸显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强调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必须有和解的合意,被告方和被害方的意思必须自治。
4、公平正义原则
平等是人类的永恒理想,正义是人类的永恒追求。司法能够通过国家强制力确保公平正义,成为人类纠纷的最终解决机制。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中,公平正义主要是指经济赔偿的数额和其他补偿方法应该同被害方受犯罪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加害方因其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同时还要应考虑加害方的实际偿付能力。
刑事和解中被害方的损失是由加害方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加害方有赔偿的义务,加害方用赔偿的方式补偿被害方,使被害方得到了及时救助,减轻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对被害方家庭的经济上损失的弥补,从而对被害人从宽处理。这是法律正义的要求,也体现了公平。
5、双向保护原则
即刑事和解既要体现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和保护,又要体现对加害人利益的维护。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由于其年龄所处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方也大都是未成年人,大都是认识甚至是同学或朋友。在一般情况下,我们都更多地关注如何去惩罚犯罪人和对犯罪人权益的保护而忽视对被害人的保护。由于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也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犯以后,如果其受害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或是心理无法得到正确的引导,极易导致的未成年受害人逆向变化,即从被害者向加害者方向的转化。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引发的心理失衡和犯罪未得到惩罚而自身未得到公共机关保护所致“再次受害”,这样更有可能引发其对社会和司法的不信任,更甚之产生强烈报复欲,转而去伤害其他人。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害人也是未成年人的话,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应该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被害人的权益。刑事和解程序要求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能够真心悔罪,对被害人做出一定赔偿,或者是以一定行为方式求得被害方的谅解,使被害人,特别是未成年被害人在达成刑事和解的过程中也能逐步谅解和原谅加害人。这样不但使未成年加害人得到一定的惩罚,也是其在受教育的基础上从小建立起对法律的信任和崇敬。从而使双方都能从小建立起一种以法律手段处理纠纷的信念。
(二)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适用
1、适用条件
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应当符合以下主要条件:
(1).双方当事人要完全自愿
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原则性条件,并且在确认当事人是否自愿阶段还应该遵循一定的程序。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和解的自愿和高效。即先询问被害人是否自愿,被害人同意和解后才询问加害人是否愿意和解。
(2).未成年加害人主动认罪,真诚悔过、确有悔改表现
刑事和解是以有罪答辩和双方自愿为基本前提的。有罪答辩是指未成年加害人承认错误并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实际危害。作为提供疏通情感渠道的刑事和解制度,如果不以有罪答辩为前提,是无法达到预期效果和追求的价值目标。加害人何种形式和程度的刑罚,都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提起公诉和判决有罪的规定相一致。刑事和解也只有在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才得以分清责任,进而达成和解方案。
2、适用的诉讼阶段
目前国内主流观点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中,对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争议不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侦查阶段。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应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因为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侦查工作主要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等。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不利于侦查工作的进行和查清犯罪事实。在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不充足的情况下,勉强进行刑事和解,很容易导致“以钱买刑”等情况的发生,造成一些案件在立案前就被违规消化了。还有就是在案发初期,被害人、被害人的心理还极不稳定,这种情况下进行和解比较困难,也容易出现反复。所以,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的条件还不够成熟。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案件的事实经过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活动或审判机关的审理,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得到进一步的查明,这时未成年加害人是否构成犯罪、罪刑的轻重已经比较清楚。
3、参与人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参与人包括以下人员:①未成年加害人和被害人;②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 ③未成年加害人所就读学校的教师;④调节机构和调解员;⑤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参加刑事和解的其他人员。笔者对其中主要参与人进行分析。
(1).当事人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当事人包括未成年加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和被害人。刑事和解强调未成年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关系和对加害人的教育与被害人利益的恢复。刑事和解中的被害人不仅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被害人还包括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近亲属。
(2).未成年加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由于未成年加害人一般没有独立的财产,缺乏赔偿能力,其赔偿责任往往是又其父母承担。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因为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往往主要由其父母在与对方进行协商和达成赔偿协议。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大多数与其家庭教育和父母的监护有关,父母在这之中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加害人的父母积极主动与被害方进行协商和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也比较容易使被害人谅解未成年加害人,有利于促成和解的达成和和解的效果。
(3).律师
在刑事案件中,特别是受害人也是未成年人时,在案件始发阶段,被害方情绪比较激动往往比较不冷静,很有可能一开始不愿意直接面对加害方,这种情况下刑事和解很难进行。律师可代表加害人同被害人进行沟通,又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对刑事和解程序比较熟悉,更能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和促成和解的进行。另一方面,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律师通过站在公诉的对立面寻找和发现漏洞,可以对司法机关的行为起到监督和制约的作用,一定程度上也保障了刑事和解目的的实现。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要充分发挥律师启动刑事和解和促成和解的作用。
(4).调解人
当前,各国调停人的来源有很多种:第一种以比利时、英国等地为代表,由大学受害者系或犯罪学、心理学系、大学教授担任调停人;第二种以新西兰、香港地区、加拿大为代表,由义务社会机构、人员担任,由社区义工、社区工作者或帮教、义务心理学家担任调解人;第三种是以美国为代表,通过设立一些专业机构,比如法律援助署、受害者部门承担。要求调停人必须确实具备较强的组织能力,熟悉社区文化,擅长人际间的交往和沟通,并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培训。司法机关只是案源的提供者及和解程序的监督者。笔者比较赞同由基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刑事和解的调解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协助,大学的心理学老师或者心理学专业工作者以志愿者身份作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登记调解员。这主要是考虑到在协商过程中,作为心理学的老师能更好地引导未成年加害人和掌握其心理变化,尽量避免造成其产生心理问题和在和解程序进行的同时对其进行心理上的辅导。另一方面也能照顾到未成年受害人的心理。我国法律援助机构是率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中很多法律工作人员也长期在担任一些调解工作,擅长调解工作,所以让他们参加到刑事和解程序中来也比较有利于和解的进行。
4、适用范围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有人主张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即依据《刑法》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案件。现行实践中各地的规定也大都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适用条件一样即有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人认为,可以针对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案件;还有人认为,可以适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犯罪案件。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未检处处长樊荣庆认为,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应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即将所有涉重罪的未成年人案件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应以其情节轻重来考虑,即使是严重的犯罪,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都应当考虑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原因有以下四点:一是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的确定应该取决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刑罚的惩罚目的实现以及刑事和解的程序价值等多方面价值的平衡。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政策,惩罚不是刑罚的主要、唯一目的,教育改造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才是目前刑事司法制度追求的最高目标。只要被害人与加害人有和解的意愿就应当给予双方对话的机会。二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未成年人涉世未深且心智尚不成熟,犯罪动机普遍比较盲目,对行为后果的严重性认识不够,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比较小,对之仅仅适用刑罚效果不一定好,应该主要以教育说服为主,加强感化和挽救;其三是采用监禁刑会使未成年人与其他犯罪接触,容易受到不良影响;四是所谓重罪是以法定刑为判断标准,而我国刑罚是以成年人为标准的,并没有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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