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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十种特殊情形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有明显增多的趋势,由此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亦在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3年12月26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无疑,该《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起了重大的指导作用,但在审判实践中对有关的法律适用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对车辆所有人自己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就很明确,但对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区分情况对待。
一、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事故责任者或车辆实际占有人作为赔偿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与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原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事故责任者或车辆实际占有人作为赔偿主体。车辆买卖是动产买卖,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车辆过户登记只是一种产权变更的公示,此种情况下原车主已失去对车辆的管理支配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控制和防范,车辆是否过户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赔偿主体应是车辆管理受益的人,即车辆的实际占有人。
二、受雇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应将车辆所有人列为共同赔偿责任主体。如果雇员在从事非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解释》第九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和雇主作为共同赔偿主体,负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对于雇员擅自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诉讼的,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雇员和借用人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主体,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雇员驾驶的车辆被其他人擅自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只要有证据证明雇员无管理上的责任,车主和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非法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或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人身损赔解释》第九条规定,应将车辆所有人,雇员和非法驾驶人列为共同赔偿主体,由非法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和车主(所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有权追偿。
三、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肇事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盗窃者的盗窃犯罪行为所致,并非车辆所有人的正常管理行为所致,在车辆被盗走期间车辆的实际支配权掌握犯罪嫌疑人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对此亦有明确规定。
四、车辆质押情形下发生交通事的,应由车辆实际占有人作为赔偿主体。车辆作为质押物的情况很普遍,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权和支配权,车辆的管理受益权转移到了质押权人。
五、出租、出借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包括明知对方无驾驶执照或饮酒,以及转借(租)发生的情况,应将车辆所有人和承租人、借用人共同赔偿主体。因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租借给他人使用,是基于利益关系或信任关系自主支配车辆使用权,在此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承租人和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者,同样也是运行利益的享受者。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后,应认定出借人或出租人在对车辆的管理上存在瑕疵。
六、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将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被挂靠单位列为共同赔偿责任主体。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以企业的名义进行运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经济利益的,应认为是运行利益的享受者,对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损害赔偿应与实际所有人负连带责任;如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利益,虽不是车辆的管理受益者,但其在挂靠管理义务上仍存在疏漏。以下几种情形例外:
第一,为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出租车,利润上交,按月领工资的,如发生交通事故诉讼应由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赔偿责任主体。
第二,驾驶人系承包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每月上交一定利润,对外以公司名义营运的,应由驾驶人(承包者)和发包方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共同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对前述第二点承包人又招聘他人驾驶营运的,如发生了交通事故纠纷,应将肇事者(被聘驾驶员)和发包方汽车运输公司及承包人一并作为共同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将购买人作为赔偿主体。分期付款购车,是动产交易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即买方只需按约定首付款后,即取得车辆的占有和使用权利,并在约定期限内分期支付车辆价款,出卖人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购买人违约时,出卖人可以取回车辆。因此,出卖人保留的仅仅是在购买人违约情况下的取回权,对车辆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完全由购买人享有。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将购买人作为赔偿主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八、在维修、保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维修人、保管人作为赔偿主体。根据《合同法》有关保管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此时的车辆所有人暂时失去了对车辆的管理权,修理人、保管人依合同取得了对该车的实际控制支配权。
九、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车辆牌号是车辆管理机关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车辆牌号具有唯一性和排它性,对车辆的套牌行为法律是明令禁止的。对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分别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车牌的所有者允许他人套用自己车号牌的,套用该号牌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将车牌的所有人和套用人同时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套牌者的行为已侵害了车牌所有者的专有权和信用权,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车牌所有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停止使用套牌号码,并赔礼道歉和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同时还可以要求车辆管理机构对违法套牌者依法予以打击。
十、免费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可以享受免费乘座公共交通工具的人,在乘座交通工具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根据《合同法》中运输合同和《民法通则》及《解释》等相关条款的规定,以肇事单位或管理单位作为赔偿责任主体。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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