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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范围及其界定
【案情】
原告陈某患有神经衰弱疾病多年,一直单独居住在一个60平米的房子里。2013年10月,被告王某为减少生计开支找到陈某,表示欲与陈某合租,作为补偿,王某将每月付给陈某1000元。陈某提出:可以合租,但为保证陈某的睡眠质量,王某必须在每晚十一点之后不得在客厅产生高频率响声。对此,王某表示同意,并当即与陈某签订了合租合同,合同中对陈某提出的上述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
然而,同年12月,陈某在一次身体检查发现自己的神经疾病有所加重后,将王某起诉至法院,称自己疾病加重系因王某不听劝阻每晚在客厅高音频看电视剧影响其睡眠所致,要求王某进行合理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承认自己晚上高音频看电视剧的事实,但其辩称,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调整因不作为义务而产生的各种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范畴,法院无权进行民事审理。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依法判决王某一次性赔偿陈某5,0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法院对王某抗辩意见的否定。理由如下:
1、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组成要素之一。
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组成。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指的是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就是民事权利的客体,又称为民事权利的标的。简单一点说就是“有哪些权利,有哪些义务”,前者是一种利益承受,后者是一种债务承担。
现实中,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在具体形式上多包括:作为物权客体的实物(如电视机)、作为债权客体的行为以及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缺乏有效客体,即不能成就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陈某与王某的合同约定“王某必须在每晚十一点之后不得在客厅产生高频率响声”,这属于一种行为性质的债权客体,要求王某必须进行某个行为(但要以消极的方式达到积极的效果),完全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要素。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不作为。
如果从形态上去划分,作为债权客体的行为应当可以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前者为惯常表现形态,一般可以理解为例如合同的积极履行行为和侵权损害赔偿的积极给付行为等,是一种“可为”(或“应为”)模式的伸张;后者为非惯常表现形态,强调一种消极状态的反应,多以禁止、拒绝、反对形式表征一种“不可为”(或“不应为”)的自愿意志。但不管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二者均产生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自由约定(自由约定必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也从某个层面体现出民事法律的平等自愿原则。
本案中,王某一旦在合同上签字,即承受了“每晚十一点之后不得在客厅产生高频率响声”的行为义务,但这种义务是以一种不作为的消极方式来完成的,要求行为人王某不得发出某个规定的动作,否则即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赔付义务。
3、民法基本原则在界定客体范围时的重要性。
意思自治和平等自愿是民事法律的两大重要原则,其可以也必须贯穿于民事行为的全过程。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缘由之一,因此发生的所有行为只要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发生冲突,即可以自主、平等设立,行为一旦设立也就有了权利和义务的区分,这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规范当事人之间行为尺度、权利禀赋的应然要求。
本案中,陈某和王某均为普通公民,地位平等;王某承受“必须在每晚十一点之后不得在客厅产生高频率响声”的义务系陈王二人公平协商约定的结果;王某承认自己晚上高音频看电视剧的事实,即是对自己违反约定的最好力证。在严格遵循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灵活理解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要素将更加有利于回归法律善的本义。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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