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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在民法理论上是重要的研究课题,现实司法实践中,遇到相关的问题却是非常常见。在认定不当得利还是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笔者将对此展开论证,以期为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该条可以看出,不当得利是指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
二、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
(一)一方受有利益。
所谓一方受有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得到一定的财产利益。受有财产利益,也就是财产总量的增加,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
(二)他方受有损失。
所谓损失,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使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
(三)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有因果关系。
受利益与受损失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受利益造成的,一方受益是他方受损的原因,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即使受损失与受利益不是同时发生的,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有不同的范围,也不影响二者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只要他人的损失是由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的,就应该认定受利益与受损失有因果关系。
(四)没有合法的根据。
没有合法的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在交易中,任何利益的取得都必须有合法的根据,要么是依据法律,要么是依据民事法律行为。若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的根据,也就是说没有法律上的原因,那么该利益为不正当的。
三、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即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四、无因管理的成立条件。
(一)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他人事物,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前提条件。管理他人的事物,既包括对他人的事物的管理行为,也包括对他人提供服务。
1、管理人必须管理事务。所谓事务,是指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也可以是非财产性的。管理事物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本人的名义。
2、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是否是他人的事务,应依照事务的性质与管理人的证明来确定。若事务的性质从外部形式上可以断定是他人的事务,则无须证明,否则,管理人主张无因管理必须提供相关证明。
(二)为避免他人的利益损失而为管理。
为避免他人的利益损失而为管理,是指管理人管理人主观上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也就是为他人谋利益。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
管理人是否为他人谋利益而管理,应该由管理人负举证责任。只要管理人的管理在客观上避免了他人利益的损失,即使其唯有明确的为他人利益管理的目的,而又不单纯是为自己的利益管理事务的行为,也应该构成无因管理。若管理人主观上同时既有为他人的目的又有为自己的冬季,客观上自己也同时受益的,也可成立无因管理。
(三)无法律上的义务。
无法律上的义务,也就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所谓法定义务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这里的法律不限于民法,也包括其他法律。所谓约定义务,是指管理人与本人双方约定的义务,也就是基于司法当事人的合同所产生的义务。管理人有无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应以管理人着手管理时的客观事实而定,不能以管理人主观的判断为标准。
五、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区别。
以上将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进行了大致的了解,那么这两者的区别到底在哪里呢?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一)行为与事件。
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区别主要在于,无因管理属于行为,管理人的意志内容有意义,其是否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是能否成立无因管理的重要条件;而不当得利属于事件,不论当事人的意志内容如何,均不会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
(二)合法性与否。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没有法律的根据,也就是说得利的违法性;而无因管理是一种合法的管理。
由于不当得利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利益,而无因管理是本人得到利益的法律根据,所以在法律适用上,无因管理排斥不当得利。就同一现象来说,应首先分析其是否是无因管理,若不成立,在分析其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三)事后义务不同。
不当得利,若受益人为善意时,当受损人的损失大于受益人的利益,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仅以现存利益为限;若受益人为恶意时,受益人应该返还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即使其利益已不存在,也应该负责返还,也就说当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少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还须就损失进行赔偿。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服务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包括:一是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直接支付的费用,二是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六、结语。
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是两项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当事人之间除合同(契约)之外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两种原因或根据。基于此,我国民法通则分别专门设立条文予以规定,用来调整这两种民事法律关系,可见这两者法律关系的重要性。笔者对两者进行比较与区分,以求在司法实践中理清两者关系,更好地准确适用法律。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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