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权担保情况下如何衡量交易相对人的权益保护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7 01:52:27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越权担保合同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职员未经公司有效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如果公司违反该条规定的程序对外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力,能否对交易相对人产生拘束力?

越权担保情况下如何衡量交易相对人的权益保护

    笔者认为,影响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原是因为签约当事人缺乏有效代理权限造成的,这并不存在合同内容不合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其性质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在我国现阶段,在《公司法》没有确定章程具有约束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情形下,不宜认定公司章程决议事项的具体规定能够直接对交易相对人产生拘束力。越权担保情况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以交易中交易相对人的过错程度,即交易相对人应尽到合理和适当的审查注意义务,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约束公司,这样能够较好的平衡交易稳定和公司利益之间的关系:(1)如果交易相对人不知晓,也不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同时履行了合理审查的义务,则对其善意信赖应当予以保护,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性为有效,法定代表人的越权签署的法律效果由公司承担;(2)如果交易相对人不知晓,也不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但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譬如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审查担保人有无公司权力机构通过的决议;对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未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未审查决议上是否有董事或股东的签名等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交易相对人应为其过错承当担保合同无效的相应责任;(3)如果交易相对人知晓或应当知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事实而与其签订担保合同,则越权代表行为无效,法定代表人的越权签署的法律效果不能归属于公司。

    越权担保合同的处理问题实质体现出维护交易安全和便捷以及保护交易相对人和公司及股东利益之间的取舍与平衡。要防范公司违规担保还需治本,笔者建议加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并配备系统的对交易相对人的审查制度。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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