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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小额诉讼在派出法庭适用的优势与不足
摘要:
2013年1月1日新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高效、便捷的审判程序,如何让小额诉讼程序发挥自己的优势,更好的应用到审判实践中,以解决目前法院系统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有效的分流案件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基层人们法院的派出法庭是司法战线的最前沿地带,与农民群众联系最密切,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高效能够有效的保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让农民群众打得起官司,感受到司法的公平公正。我们的小额诉讼程序刚刚起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很简单,在实际的运用过程中还会出现很多问题,本文以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为视角,浅显的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研究,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派出法庭、高效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日本著名法学家小岛武司对美国的小额法院做过深入的研究,他认为所谓小额法院(SmallClaims)实际上具有两重含义,事实意义上的小额法院作为一种简易法院或一审法院,在世界各国以不同形式始终存在着,属于程序构造多元化的范畴;另一种则是“理想型小额法院”,这是一种建立在新理念基础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当代各国司法改革的产物,也是一种正在发展的、处于“未完成”状态的事物。小岛武司指出,司法实践中一般很难将这两重含义的小额程序截然区分开来[1]。在中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对这两种意义上的小额法院或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未作严格区分,往往将小额诉讼程序等同于简易程序或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并将这种简易化作为提高诉讼效率的根本途径之一[2]。我国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放在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一章,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
小额诉讼程序最早被认为是在美国的俄亥俄州克利夫兰市出现,1913年后开始在全美普及开来,现在全美各州都建立了小额诉讼程序,由于各州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因此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上限也有不同的规定,但是一般都在1000美元到5000美元不等,比如纽约州为3000美元以下,加利福尼亚州为5000美元以下[3]。目前两大法系很多国家都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日本于1996年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日本规定诉讼标的额在30万元以下支付金钱请求的诉讼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台湾于1999年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规定标的额为10万元新台币以下。意大利设有专门处理诉额不超过750000里拉案件的法务官法院和处理50000里拉(动产)以下小额请求的调停官法院,其中对诉额不超过20000里拉的案件法官可以根据衡平来规定裁判程序[4]。德国则是诉讼标的在1200马克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英国是请求支付金钱标的在5000英镑以下,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和房屋修缮纠纷标的额在1000英镑以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一般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适用案件的范围特定。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适用诉讼标的额较小,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一审民事案件。根据广西高院发布的《关于印发 的通知》规定,下列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1)借贷、买卖、租赁纠纷案件;(2)欠款数额明确的信用卡纠纷案件;(3)拖欠水、电、燃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件;(4)普通消费服务纠纷案件;(5)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6)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7)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8)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9)其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2、程序简便。小额诉讼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更加的简便,小额诉讼程序可以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的,可以直接开庭审理;当事人不放弃答辩期或举证期限的,由当事人约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但答辩期一般不超过七个工作日,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个工作日。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简便方法与当事人联系,小额诉讼案件公开开庭审理的,可以不进行开庭前公告。庭审过程可以适当简化,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及法庭调解的顺序限制等等。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5]。
3、注重调解。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的方式进行,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采取主动出击的策略,与原告被告谈话,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律术语,“用拉家常”的方式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也可以由法官主动提出和解方案,一些小额诉讼法院专门设置了调解前置程序。
4、低成本高效率的价值取向。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价值取向首先应当是实现司法的平民化,一般以普通市民为主体,以保护那些普通民众的微小利益;其次是低成本,小额诉讼程序只收取极少的诉讼费或者免费,如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完全免费或者只收取约20美元的诉讼费[6]。因为小额诉讼的低成本,可以使原告不至于因为诉讼的高成本而放弃自己的小利,也使得被告的负担减轻,更容易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最后是高效率,效率是衡量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指标,一个久拖不决的案件必定会导致当事人对司法的不信任,影响司法公信力,小额诉讼程序的高效率追求的正是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高效的期待。据人民法院报报道,上海市自实施小额诉讼程序三个多月,全市法院共受理此类案件 20372 件,审结 17004 件,其中调解 4285 件、撤诉 11645 件,调撤率达 93.68%。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 4.74 天[7],如果高的审判效率,远远超过了简易程序。
二、派出法庭案件构成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上的优势与不足
2013年1月至9月,临桂县人民法院三个派出法庭共结案189件,这些案件主要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9件,民间借贷 20件,买卖合同 6件,租赁合同 2件,离婚纠纷 92件,劳动合同 1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8件,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6件,其他15件构成。法庭的案件有接近一半,即44%的案件案由是由借款、买卖、租赁、劳动、机动车交通事故、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构成,这些案件都有可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派出法庭处理的案件很多都和农民有关,案由构成相对比较简单集中,显示了派出法庭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优势,然而我们也看到由于案由比较单一,很多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派出法庭鲜有涉及,比如欠款数额明确的信用卡纠纷案件,拖欠水、电、燃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件,普通消费服务纠纷案件,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虽然法庭存在大量的离婚案件,结案案件的49%都是离婚案件,但是这些案件由于身份关系尚未明确,并非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的案件,派出法庭还是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仅需要在特定的案件范围内适用,标的额也需要一定的下限下才能够适用,目前根据广西高院发布的标准是1万元以下。在派出法庭的结案案件中,19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标的在1万元以下有7件,20件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标的在1万元以下有3件,6件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在1万元以下有1件,2件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标的在1万元以下有0件,1劳动合同纠纷诉讼标的在1万元以下的有0件,28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标的在1万元以下有2件,6件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标的在1万元以下有1件。通过统计发现即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由,又符合诉讼标的的案件只有17件,占总结案数的7.4%,这一个比例不能算高。我们发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有7件诉讼标的是在1万元以下,占到了总结案数的36.8%,这一比例在其他类型的案件中是最高的,银行基于对风险的控制,对于还贷能力不强的农民比较倾向于小额贷款。在20件民间借贷纠纷中只有3起诉讼标的在1万元以下,这有点出乎我们的意料,通常认为农村的民间借贷应当都是小额的居多,统计结果却恰恰相反,只有15%的案件诉讼标的是在1万元以下。经过调查发现,在农村地区的熟人社会里,对于熟人之间的借款只要不出现大额的借款,一般倾向于私自解决,而不会寻求法律救济,这于我国长久以来的“无讼是求”的法律观念是密不可分的;又由于国家对农村基层民事的司法制度供给不足,农民受到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影响,法院严格的程序让农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成本升高,农民对于小额的诉讼标的便不愿到法庭。在28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只有2件诉讼标的在1万元以下,而且这2件起诉的都是后续治疗费,由于现在医疗费的上涨,出现交通事故后,极少出现诉讼标的在1万元以下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件,出现了一般都私了,法院严格的程序设计,使当事人更倾向于私下解决。
在17件能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中,结案方式有6件是调解结案,3件判决结案,8件撤诉结案,调撤率达到82.3%,适用程序方面有15件适用简易程序,2件适用普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率达到88.2%,这说明在派出法庭的案件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一般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且当事人之间通过法官的调解工作,容易达成和解。所以如果小额诉讼程序在派出法庭能够适用开来,基于小额诉讼的便捷性,会有更多的农民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合法的权益,推进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为了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我们可以借鉴外国小额诉讼制度好的经验。
三、外国小额诉讼制度分析
(一)美国小额诉讼程序制度
美国是最早产生小额诉讼制度的国家,由于美国采用二元制的司法制度,各州之间有独立的司法系统,存在双重的法院结构。美国的州法院最基层的法院是简易法院,小额诉讼法庭就设置在简易法院内,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可以说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不仅产生最早,而且最发达[8]。美国小额诉讼案件的诉讼文书大多采用表格化,当事人按照法院工作人员的指导填好表后,缴纳一定的手续费就可以参与到诉讼中。起诉状采用表格化的方式对我国广大地区的农村居民无疑大大的减轻了起诉的成本,由于农民文化水平低,缺乏一定的法律知识,起诉状一般都是找人代写。此外为了方便当事人,美国很多州设有适用小额诉讼的夜间法庭和周末法庭。为了便捷的解决纠纷,降低小额诉讼程序的成本和提高审判效率,美国的一些州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的当事人不能委托律师,只能由本人出庭,这也规定不仅有效的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减少了诉讼程序中的对抗性。还有一些州,即使允许委托律师代理,也有严格的程序限制,诸如经过法官审查同意,或者经双方当事人一直同意。同时为了让当事人更好的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法院的书记员等辅助工作人员会印发相关的资料,主动展开法律咨询,满足当事人的基本诉讼要求。
(二)英国小额诉讼程序制度
英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主要采用自动适用和自愿适用两种模式,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6 款和第 27 条第 1 款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1)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 5000 英镑,主张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金额不超过 1000 英镑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2)承租人对出租人提起的房屋修缮诉讼中,对房屋修缮或其他工作的费用预计不超过 1000 英镑,以及其他有关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 1000 英镑的诉讼[9]。英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程序方面主要有以下个特色,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27条第5款、第8款和第10款对小额诉讼具体审理程序有如下规定:(1)在举行审理程序时,法院可以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任何程序方式;(2)法官审理为非正式审理;(3)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4)证人无需宣誓;(5)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询问;(6)未经法院许可,专家不能在审理时提供证据,无论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7)法院作出裁决的,应说明裁决理由,当事人有权取得理由的备忘录副本。法官可在审理中通过言词或书面方式陈述理由;(8)如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法院可以不经审理程序而迳行裁判;(9)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情况下,法官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直接做出判决[10]。从上述的特点来看,英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已经不是一般的民事审判程序,而是一种能够与普通程序区别开来的特别程序,普通程序高度的对抗性、形式性与技术性与小额诉讼程序的职权性、非正式性和简易性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三)日本小额诉讼程序制度
基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廉价、简便、高效的特点,无法回避的一个现实就是当诉讼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时,许多人会受到鼓舞而提起诉讼[11],从而诱发滥诉的出现。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是基于为当事人提供便利的司法救济,其基本点仍然是把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寄托于司法诉讼,然而,其设立实际上是试图解决一个无法真正解决的难题,因为司法资源的供求失衡是一个永远的现实,司法救济不可能解决社会中存在的一切纠纷[12]。因此为了在有限的司法资源内,满足更多人的司法需求,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设计中,为了防止金融机构和其他组织独占小额诉讼程序的资源,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次数进行了限制,同一原告一年内只能提起10次小额诉讼程序。如果原告为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虚报次数,经过法院查明,可以对其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另外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7条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裁判,不得提起控诉。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从收到判决书或笔录送达之日起在两周不变期间之内,可以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但是,不妨碍在该期间前申请异议的效力。异议合法时,诉讼将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程度。在此种情况下,依照通常情况进行审理及裁判[13]。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
在我国台湾,为了保护弱者的权益,贯彻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理念,在适用法院管辖方面做了特别的规定,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是法人或者商人,于其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约定债务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时,不适用第12条或第24条之规定。但两者均为法人或商人时,不在此限。台湾地区的做法明确规定了不适用约定管辖的情形,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利益,我国可以借鉴台湾的做法,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规定“被告就原告”的特殊管辖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对小额诉讼的上诉做出限制,而且禁止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禁止提出新攻击防御方法;可以不经言词辩论而做出判决;限制再审[14]。
四、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
(一)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程序性问题
(1)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中可以采用自动适用和自愿适用的方式,对于不在目前广西高院发布的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规定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内的其他案件,如果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诉讼标的小于1万元,仅存在给付金钱请求的案件,在经过法院审查后,可以自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扩大自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或者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诉讼标的小于2万元的案件,可以自愿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原告在起诉时可以填写法院统一制作的小额诉讼程序起诉表作为民事起诉状,达到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简化程序,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3)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殊管辖,在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时候,比如原告一方当事人处于弱势地位的时候,被告方为法人或者商家,双方当事人经济势力相差悬殊,如果采取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会导致弱者的诉讼成本上升,当诉讼成本接近或者大于所能得到的预期利益时,原告就可能放弃诉讼,不利于保护弱者的微小利益。所以当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时候,可以采取“被告就原告”的管辖原则;(4)限制同一原告适用小额诉讼的次数,为了防止金融机构或者放贷公司独占小额诉讼的司法资源,使小额诉讼成为有钱人的讨债工具,应当限制同一原告适用小额诉讼的次数,每年同一原告适用小额诉讼只能10次;(5)设置调解前置程序,调解能有效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案结事了,所以法官在开庭审理小额诉讼程序的时候,可以先行进行调解,主动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以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6)禁止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案件,小额诉讼案件本身诉讼标的就小,如果律师的介入会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的上升,诉讼成本的上升必然促使当事人想要拿回更多的利息,促使调解工作的空间变得狭小,双方的让步空间被进一步压缩,律师的介入也会增加对抗性,目前在我国律师普通对法官阶层有一定的偏见,有的律师为了显示自己在诉讼中的作用,故意与法官进行对抗,导致调解工作无法进行,因此可以禁止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案件;(7)简化小额诉讼的庭审程序,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可以不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交叉询问当事人;(8)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程序,如果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判决结果不服,可以提起复议,如果是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做出的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基层法院申请复议一次,由法院组成合议庭重审案件;如果是基层法院作出的判决,由基层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案件;如果诉讼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况存在,当事人可以申诉,申请再审。
(二)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外部机制
(1)完善小额诉讼法官的保障机制,由于小额程诉讼程序的简化,法官职权的扩大,从而导致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戒心,为了保护自己利益不受到损害,当事人往往更倾向与程序严格的程序。如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旦出现对自己不利的判决,当事人就会寻求救济,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了一审终身,不允许当事人上诉,可能会导致当事人不断的申诉,或者上访。在当前社会对错案追求十分热衷的情况下,法院在承受巨大的压力会启动错案追求机制,法官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法官在自身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时候必定会趋利避害,选择程序严格的诉讼程序,放弃简化的小额诉讼程序,不利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推广。除非小额程序中对独任法官的职务行为提供切实的保障,否则这种制度设计就是不公正的,其运作将面临极大的难题[15]。(2)基层法院设立临时小额诉讼法庭。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已经将乡镇的诉讼案件全部吸收,对于发生在院部民庭的小额诉讼案件,可以由法院组织全院35岁以下的审判员组成临时小额诉讼法庭,进行轮流审理案件。35岁以下的审判员,法官的思维定式还没有根深蒂固,容易接受新东西,而小额诉讼程序相对比一般程序简单,这些年轻的审判员完全有能力胜任,也有助于提高年轻审判员的业务能力,如果遇到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矛盾比较尖锐的案件,也可以由有经验的审判员独任审理。临时小额诉讼程序可以设在周末或者夜间开庭,以方便当事人,当时对于这些加班加点的审判员,法院也可以采取一些保障机制,不至于打击这些审判员的积极性;(3)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纳入考评体系,为了推广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可以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纳入考评体系,但是只是作为鼓励加分项,而且设定一定的加分上线,并不强制要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这既不科学,又不合理,会导致基层法院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引发不必要的矛盾;(4)鼓励广大法院的工作人员努力发挥自己的研究精神,深入研究小额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的运用,争取形成一套理论联系实践的体系,将小额诉讼程序更好的运用到审判实践中。
【注释】
[1]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1。
[2]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1。
[3]李晨曦.小额诉讼程序比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4]袁春兰.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分析[J].河北法学.2005。
[5]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1。
[6]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1。
[7]卫建萍.上海小额诉讼三个多月受案2万余件.人民法院报.2013。
[8]李晨曦.小额诉讼程序比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9]徐昕.英国民事诉讼规则[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0]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11]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1。
[12]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1。
[13]袁春兰.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分析[J].河北法学.2005。
[14]袁春兰.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分析[J].河北法学.2005。
[15]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1。
【参考文献】:
[1]桂高法〔2013〕132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2]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1。
[3]袁春兰.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分析[J].河北法学,2005。
[4]徐昕.英国民事诉讼规则[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 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6]李晨曦.小额诉讼程序比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7]卫建萍.上海小额诉讼三个多月受案2万余件.人民法院报,2013。
[8]奚晓明.《积极探索审判模式创新,及时快徒化解社会矛盾----�D在小额速栽试点T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9]郑玉金.小额诉讼程序的定位与适用[J].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2。
[10]张海鹃.小额诉讼程序分析与借鉴[D].复旦大学,2008。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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