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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小额速裁制度的思考
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对当事人起诉的案件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大的部分给付之诉民事案件可以试行小额速裁,通过简化案件审判程序,实现简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审判资源和提高案件审判效率的目标。小额速裁作为改革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一种新形式,既能满足群众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现实需要,又利于人民法院审判资源合理配置,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值得研究和探索。然而,随着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深入,其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也逐渐地暴露了出来,客观上需要不断地提出排遣困难和解决问题的对策,从而不断推进小额速裁制度的完善。
一、小额速裁主要特征
小额速裁既区别于简易程序,更区别于普通程序,其主要特征可概括为:
1、案件争议标的小。《意见》作出原则性规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1万元的”给付之诉部分案件,可适用小额速裁;同时也作出了特殊性规定,一是经济发达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争议标的,但不得超过5万元;二是对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给付之诉,当事人双方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小额速裁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而对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案件,在争议标的上没有明确的界定,如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一般不着重考虑争议标的而选择简易程序审理。
2、审理程序更简化。小额速裁与简易程序相比,显得更简易、快捷和方便。如双方当事人均到庭的案件可以立即开庭审理;不能立即开庭审理的案件,给当事人的答辩期或举证期一般情况不超过7天;法庭可灵活地安排询问证人的时间;当事人可以口头申请人民法院询问证人等。
3、适用案件范围更小。《意见》对小额诉讼案件从诉讼争议标的和案由范围两方面进行了指导性规范:一是诉讼争议标的一般不得超过1万元;二是在案件范围上包含“五类”案件:(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3)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暖、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件;(5)其他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或者提出反诉的,除当事人双方同意继续适用小额速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外,不得适用小额速裁。
4、当事人答辩、举证期限更短。小额速裁案件的答辩期、举证期限较短,一般不得超过7日;而《民诉法》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问题若干规定》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可见小额速裁案件的答辩期、举证期显得更短。
二、小额速裁的优越性
1、繁简分流:节约审判资源,缓解“案多人少”矛盾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社会转型变革,社会矛盾日渐变得错综复杂,趋向多发性、复杂性、尖锐性和长期性,反映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上,一是案件数量大幅提升。以丰城市法院为例,2008-2012年审结的民事案件数分别为1746件、2187件、2531件和3047件,较上年分别增长17.2%、25.3%、15.7%和20.4%;二是案件审理难度增大。如企业破产清算、企业改制等大量疑难、复杂、新型案件涌入法院;三是基层法院的法官编制紧缺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加之人才流失严重,“案多人少”矛盾十分明显,于是法官的工作压力不言而喻。在审查立案阶段,将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大的给付之诉民事案件分离出来,在简易程序基础之上进一步简化审理程序,可以减少个案的人力司法资源消耗,从而缓解“案多人少”矛盾。
2、科学配置:优化审判资源,集中力量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新型”案件
无论是采用现行的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在立案、送达、举证、质证、调解、判决等不同环节都要严格遵循程序的合法性,并各自按照事先设定的程序“机械式”地运行,这样对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大的民事案件来说,由于受程序过程之约束,需要花费必须的时间以维护程序的合法性,这样势必造成审判资源浪费。小额速裁案件在程序上的进一步简化,可以有效缩短个案审理期限,避免审判资源在简单民事案件上造成不必要的耗费,提高审判资源的利用效率。
3、减轻诉累:简化审判程序,践行“司法为民”
随着我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的推进,人民群众可以逐步地享受到更多的法制建设新成果,同时他们对司法部门的期待也会越来越高,反映在审判工作上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要求人民法院简化审判程序,减少诉讼负担,做到快审快结,尽快、尽早兑现自身合法权益。从程序效率角度分析,小额速裁相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而言,程序更加简化,是当事人快速实现权利的好路径。
4、提高效能:缩短审理期限,实现个案“产出与投入”比例最大化
所谓高效就是在公平、公正前提下,让人民法院的人力、物力、行政等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以最小的投入来实现最大的收益。从理论上说,小额速裁相对简易程序而言程序更加简化,既可以节省人力资源(如电话、短信通知开庭,简易制作裁判文书),又可以节约物力资源(如上门送达所带来的油耗、车损),还可以减少行政资源的浪费(如标的款收取、保管、发放),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提高个案效能,个案效能的累积有利于审判工作整体效能的提高。
二、小额速裁存在的主要问题
1、程序启动困难。《意见》要求适用小额速裁必须经过原被告双方书面同意,否则不得适用,程序启动无强制性制约。小额速裁程序的启动是以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这既是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让当事人实现“权力自治”的重要表现,也是争取当事人配合完成诉讼过程的关键。然而,这一规定又在较大程度上限制了适用小额速裁的案件,究其主要原因:一是法官对小额速裁释明力度不够,让当事人对小额速裁心存疑虑,担心自身权益因此受到损害,于是不愿选择小额速裁;二是有的当事人缺乏诚信,故意选择时长的普通程度,而避选择时短的小额速裁,达到拖延履行义务目的;三是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困难,无法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答辩、举证等工作。另外,适用小额速裁的案件审理时间短,法官工作压力大,造成法官自觉选择性差。
2、功能含混不清。速裁机制与简易程序是种什么关系?两者之间的区别又是什么?在审判实践中容易产生理解上的混淆。如有人将小额速裁理解为独立于简易程度和普通程序之外的一种新型审判程序,还有人认为小额速裁就是简易程序的简单简化等,对小额速裁理解上的歧义将为审判实务带来困难。依照《意见》中的解读,小额速裁是“改革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一种新形式”,于是可从字面误解为,小额速裁是由简易程序“脱胎”而来,或说小额速裁就是简易程序的“升级品”,只是与现行的简易程序相比显得更为简易、快捷和方便而已。以此推论,小额速裁在“替代”简易程序之后便成了一项与普通程序相对应的独立诉讼程序,然而,该推论又与《意见》中所明确的小额速裁属“非独立的诉讼程序”相矛盾,可见小额速裁与简易程序两者在裁判功能上存在模糊不清问题。笔者认为,小额速裁仍属简易程序范畴,适用小额速裁的“特定”案件是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分流,只是将这些“特定”案件在立案、送达、审理等环节与其他简易程序案件区别开来,采取更加简化、高效的方式进行审理;简易程序与小额速裁的案件范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3、小额速裁“简化”不突出。按照《意见》的立法原则和精神,小额速裁所追求的司法价值就是突出审判程序的进一步简化,如果说简易程序追求的是“简”,小额速裁追求的则是“更简”,这种“更简”并要体现在个案审理的全过程之中,如立案、送达、调解、举证、质证、认证以及裁判文书简化制作等。而从现状看,小额速裁与简易程序两者却并无太大差异,如起诉方式、案件审理期限、传唤当事人形式、裁判文书简化等,这些都有待进一步地细化和规范,在小额速裁的“更简”上下工夫。
4、法官自由裁量权“真空化”。是指法官在法律出现漏洞、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严格执行法律导致明显不公正时,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依照相关的法律价值、立法宗旨、立法原则、社会常识等作为判断标准,自由选择某种裁判结论的权力。当然这种“自由”不是处于失去约束状态,而是受到法律公平公正原则、社会公共道德以及公序良俗的限制。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小额速裁《意见》所搭建的 “框架”,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扩大化,若法官把握失度就可能造成审判权的滥用,偏离“公平正义” 审判核心价值。譬如诉讼文书送达阶段,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即诉讼文书能够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的就不宜采用其他送达方式送达。作出该规定的重要原因就是为了让受送达人充分地享受充分的诉讼权利,如请求权、辩解权、释明权和知情权(如了解诉讼风险、执行风险、缺席裁判后果)等,在审判实践中,这些权利有的则以诉讼文书为载体告知当事人,譬如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当事人须知》,让他们全面地了解诉权进而充分地享受诉权。然而,小额速裁在诉讼文书送达上追求的是个“简”字,电话、短信、传话等都可成为送达方式的选项,由于这些选项在传达诉权信息时存在电话有声无文、短信篇幅受限、传话易被篡改等缺陷,在不同程度上会限制当事人诉权的享受;另外,法官通过这些送达方式向当事人传达诉权时,也可能因其责任心不强等原因而让当事人应享诉权打“折扣”。
三、完善小额速裁制度对策
1、建立和健全小额速裁程序。目前,我国小额速裁工作尚处在试点和摸索阶段,程序缺失,无法可依,导致在审判务实中出现这样或那么样的困难或问题,如诉讼文书的简化、审判程序的转换、审理方式的便民、审理程序的规范、当事人异议的审查以及审判监督管理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制约了小额速裁工作的开展,有待在审判实践中进行探索和总结。因此,尽快建立和健全小额速裁程序成为开展好这项工作的当务之急。
2、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小额速裁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保障当事人对小额速裁程序的知情权,是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和提升审判效率的关键所在。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就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重要事项以书面形式进行充分释明,尤其要对小额速裁一裁终局等进行特别释明。
3、强化小额速裁审判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小额速裁管理体系,可考虑开发独立的审判管理软件及数据统计系统,确保数据统计的准确、统一、规范。同时,强化对小额速裁案件的监督工作,增加审判工作透明度,预防独任法官“暗箱操作”和一人说了算,比如采取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主管院领导把关、邀请执法监督员参与庭审旁听以及回访案件当事人等措施,严把案件审判质量关。
4、理顺诉前调解与小额速裁的职能。目前,多元纠纷解决模式下的诉前调解制度是以事实简单清楚、法律关系单一的小标的案件为调处对象,而小额速裁是以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大的部分给付之诉民事案件为受案对象,可见两者涉案对象近同,案件的来源存在“重叠”,可见两者职能存在一定的冲突性, 在审判实践中需要做好分流与衔接工作。
5、精简裁判机制。小额速裁是以程序“简化”为特色,而裁判机制的精简则是简化小额速裁程序的重要内容。笔者认为,在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可不予展开法庭调查,相互承认的事实可不予举证和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对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执的案件,法官可不组织双方进行辩论,可直接进入当庭调解或裁判阶段;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交叉进行或同时进行。另外,考虑到大多数小额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故没有必要制作“套路式”的庭审笔录,只需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证据质证情况作简单记载即可;审结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必详细说明裁判理由。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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