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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与合伙异同简析
要研究法人和合伙的联系与不同,就必须先阐述两者的具体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一款对法人的定义如下:法人,是指依法成立享有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自己独立的财产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科学的揭示了法人的民事主体和本质特征。合伙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合伙是一种合意契约,根据该契约,两人以上相互承担义务将物品或者劳作集中在一起,以实现某一合法的且具有共同功利的目的。合伙的概念可以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给出,也可以从组织形态的角度给出。就法律行为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就组织形态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组织形态。由此可知,无论是从法律行为还是组织形态的角度来阐述,都强调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工担风险。提到合伙,我国目前调整合伙的法律规范,一是《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以及法人联营的规定,二是颁布于1997年2月并修改于2006年8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根据民法通则的定义,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组织体,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类型。普通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则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前者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则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度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特征是区分两个不同社会组织的最重要的因素。首先来了解法人所具备的特征:
(一)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是集合的主体。这种组织机构具有对外统一性和相对稳定性,不因为法人成员的死亡或退出法人组织及其他变化而影响其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存续。法人的这一特征,使其区别于单独的自然人。
(二)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法人的独立财产是其从事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其最大的法律特征。所谓独立的财产,是指法人享有所有权的或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包括知识产权以及通过行使人身权利而获得经济利益。法人的独立财产使其可以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由于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成员个人的财产,故法人的出资人和法人成员个人对法人的债务不负民事责任。
(三)法人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人格。法人是与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人格、享有独立地位的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人格是与组成法人的成员的人格是相互独立和分离的,互不吸收,也互不排斥。
(四)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指法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法人的成员对法人的债务只负有限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将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为法人应具备的要件。显然,从理论上看,这应是法人成立以后才具备的特征,而并非设立过程中即可表现出来的东西。但法律如此规定,实际上仅仅是在强调,凡成立以后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如企业分支机构等非法人团体,不应作为法人予以登记。
对合伙而言,与单个的自然人和公司法人相比,合伙具有以下特征:
(一)合伙协议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合伙协议是处理合伙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法律文件,仅具有对内的效力,即只约束合伙人,所以合伙协议是调整合伙关系、规范合伙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处理合伙纠纷的法律基础,也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此即合伙的契约性。合伙协议性质上区别于公司法人章程。
(二)第合伙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组合形成的经营组织,它较独资经营具有集中力量,共同举办某种事业的特点。在经济生活中,一个人的能力是有限的,他有资金,可能没有技术;他有某种技能,又可能缺少管理能力,而通过合伙,有不同能力的人就可以组织起来,相互弥补各自的缺陷,以便集中多人力量,实现一个人在一定期限内难以实现的目的。
(三)合伙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出资是合伙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前提,与公司法人不同的是合伙出资的形式丰富多样,比公司灵活;其次合伙人共同经营是合伙人不同于公司法人的又一特征,公司股东不一定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甚至不从事公司的任何营业行为,而普通合伙人必须共同从事经营活动;最后合伙从事行为一般是具有经济利益的营业行为。
(四)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也是合伙与公司的主要区别之一,公司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合伙人则既可按合伙的出资。
(五)组织合伙的目的是共同从事经营活动,从而分享经营所得。合伙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交易活动。虽然两者均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从事的活动,但前者的合作是为了共同经营,享受经营成果,因而合作关系比较固定,期限一般也比较长;后者则是为了交易商品,交易对象往往不确定,交易行为大多也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便不是瞬间即逝的现货交易,其行为的持续时间也不会很长。
综合法人与合伙的人格与责任方面的特征,我们得知:法人的团体人格与法人成员的个人人格是完全分开的。一个股份公司可以完全不受其股东变动(增减、更换和死亡等)的影响。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有有限责任,因而针对公司的诉讼程序或者破产程序不直接涉及股东。而合伙的团体人格没有与合伙成员的个人人格完全分开。合伙人变动对合伙的人格存续有着直接的影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因而,针对合伙的诉讼和破产程序直接涉及各合伙人。 由于合伙组织形式简单,集资迅速灵活,创办手续简便且费用很低;合伙内部关系紧密,成员较稳定,内部凝聚力较强;合伙人负无限责任,虽增大了个人风险,但有利于刺激合伙成员的责任心和巩固合伙组织的信用;合伙不是纳税主体,也较少受政府的干预和法规限制,所以合伙成为一种经久不衰和广受欢迎的企业模式。在现代,合伙不仅是个人集资创办企业的形式,而且是企业之间联合经营的形式。在一些发达国家,合伙被广泛运用于企业间的商事联合体。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不仅个人合伙得到了肯定,而且合伙型联营体也获得了承认。
从法人与合伙设立的条件和程序来看:
(一)依法成立。即法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只有这样才能使设立的组织取得法人资格,成为民事主体。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主要针对企业法人而言,即法人必须具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各类财产。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主要指法人名称、组织机构以及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人区别于合伙的关键,法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独立支配权,不受他人干涉。法人对自己的债务独立承担清偿责任与法人成员跟出资人无关。再者,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法人成员包括出资人只以出资额度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即法人的民事责任为有限责任,其实质是指出资人的有限责任。
法人设立分为特许设立、许可设立以及准则设立。至于设立程序,现只简单阐述企业法人的设立程序。首先得设立人向当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有些企业的设立必须先向申请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审判机关提出申请,批准后才能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比如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等法人组织)。接着登记机关进行审查,登记部门对书面材料以及实质性条件进行审查,尤其是验资证明、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场所证明等。最后由登记机关办法法人执照,登记机关审查后如认为符合设立条件则予以批准,批准的表现即予以注册登记,并向申请人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4条规定,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合伙人。合伙的人数不少于2人;合伙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民事完全行为能力且能承担无限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盈利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包括: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以及警察。
(二)有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合伙的主要内容之一,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并要说明企业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经营范伟、合伙人出资方式等要素。
(三)有合伙人实际缴付出资。合伙人必须向组织出资,合伙人出资的形式多样但必须根据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四)有合伙的企业名称。合伙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应该有自己的名称。合伙企业只有拥有自己的名称,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参与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
(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的必要条件,经营场所是指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经营场所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债务履行地、诉讼管辖、法律文书送达等。必要条件是指根据合伙企业的业务性质、规模等因素而需要具备的设施、设备、人员等方面的条件。
从这以上设立的程序和条件来看,法人和合伙都需要依据法律成立,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两者都具有独立性:法人具有独立性的是法人个体;从整体来看合伙,这个团体是独立的团体。法人和合伙除了都要依法成立外,都需要有财产作为基础。而且有财产才具有法律人格,凸现了财产的重要性。另外,法人和合伙均需要具有与其他法人和合伙不同的标志,这就是名称。既然法人和合伙要进行各项活动就必然都需要一个活动的场所,对法人来说是场所,对合伙来说是营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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