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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亲子鉴定
一、亲子鉴定的概述
亲子鉴定由来已久, 最早出现于三国时代。《南史》里面就记载了古老的“滴血验亲”的亲子认定方法,这应该是亲子鉴定最早的雏形。其方法很简单就是将大人的血和孩子的血都滴入水中, 如果小孩的血跟大人的血能够溶在一块,就是父母亲生的, 否则就不是。受时代的局限性, 这种方法明显缺乏科学依据。因为在鉴定过程中, 亲子关系的血液不一定能融合,而不是亲子关系的血液可能能融合。医学、生物化学、遗传学的快速发展, 使科学的亲子鉴定成为可能。现代医学意义上的亲子鉴定(parentage test) 就是运用医学、生物学、遗传学以及有关学科的理论和技术,根据子代与亲代之间,在形态结构或生理机能方面具有相似特点的遗传规律,来分析判断可疑的父与子或母与子之间是否亲生关系 ,也可以说亲子鉴定主要是一种身份鉴定,因为身份权会涉及到抚养权、赡养权、监护权、教育权和财产继承权等权利,所以也可以称为亲权鉴定。根据鉴定目的的不同,亲子鉴定可以分为司法鉴定和个人鉴定。目前,我国80%的亲子鉴定属于个人鉴定。
二、亲子鉴定逐渐升温的原因
(一)中国人传统的血缘、夫权和父权思想。由于受儒家文化伦理道德的影响,中国人非常重视传统的血缘伦理,很多人都认为血缘才是维系一个家庭的纽带。另外是夫权的思想,很多丈夫只要怀疑自己的孩子不是亲生的,不与妻子沟通,就带着孩子去做鉴定,甚至还有一些丈夫瞒着妻子去做鉴定。当鉴定结果出来的时候,孩子是自己亲生的,他们会息事宁人;如果发现孩子不是亲生的,往往丈夫会大发雷霆,虐待妻子,甚至离婚,很少有人去关心妻子的痛苦,妻子的尊严和隐私权也完全不被顾及。还有就是父权思想,父亲仅是怀疑自己与孩子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就不顾孩子的想法和感受,去做鉴定,这时候孩子仅被当成了怀疑的工具,孩子的利益在父亲的愤怒中被忽略了。
(二)观念变化及信任危机。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们向西方学习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管理经验的同时,西方的价值观,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也对人们产生了影响,改变了一些年轻人的恋爱观和性观念,以往大多数人恋爱的直接目的就是结婚,而现在很多年轻人恋爱的动机都不单纯。另外,在开放的性观念的引导下,婚前性行为也增多,并且当今社会对婚前性行为的容忍度也增大了。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如果婚前性行为被发现了,后果是很严重的,同时社会舆论的谴责也会让人抬不起头来。而现在,婚前性行为被看做是一种个人的行为,不再受他人的干涉,并被人们理解和接受。还有就是一些已婚人士由于婚姻不稳定,感情基础薄弱,很容易发展婚外情,所以婚后很多夫妻之间相互不信任,丈夫总怀疑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非要做亲子鉴定才能消除怀疑。
三、现行亲子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
虽然亲子鉴定问题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由来已久, 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亲子鉴定行为, 可以说亲子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几乎处于空白状态。1987 年 6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时,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认为: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HLA)作亲子关系鉴定的问题,根据近几年来审判实践中试用此项技术的经验,参考卫生部及上海市中心血站所提供的意见,同意采用此项技术进行亲子关系的鉴定。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但该《批复》并没有解决被告拒绝配合亲子鉴定时的处理问题,有关的“从严掌握”、“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等等表述也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该规定确定了亲子关系推定认定的规则, 符合社会常理,且便于实践操作。依据该条款规定,在一方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存在的情况下, 对方有义务配合进行亲子鉴定, 否则法院有权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对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条款的规定,有效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亲子鉴定莫衷一是的情况,诉讼中涉及亲子鉴定的,如果男女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亲子关系可能存在或不存在, 另一方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而且拒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该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及证据推定,此举在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 按照法律规定, 非婚生子女即私生子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可以要求父母抚养, 可以依法继承父母遗产,享有遗嘱继承权。所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贯彻这一原则,对私生子利益进行了明确的保护。
然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暴露出了一些不足:适用的条件不明确(没有规定当事人得在一定情形下拒绝亲子鉴定,也没有明确法院是否可依职权强制进行亲子鉴定);当事人程序保障条款缺失(对受事实推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的权利保障考虑不周);拒绝鉴定所生法律效果较为模糊; 适用的主体范围偏窄(该条没有明确考虑到子女和案外第三人提起亲子关系诉讼的情形)等,给法院在审理涉及亲子鉴定的案件时如何正确适用增加了难度。
四、亲子鉴定制度的规范
(一)严格控制亲子鉴定的适用。由于亲子鉴定不仅仅发生于父母子女之间,广义上的亲子鉴定还包括隔代亲属身份鉴定等,所以亲子鉴定不仅仅是申请人单方的利益实现,更是被鉴定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体现,同时亲子鉴定有诸多负面作用,如果盲目进行亲子鉴定,必然会导致亲子鉴定市场的混乱,激化家庭矛盾,甚至会殃及社会和谐,因此亲子鉴定必须严格控制,包括应严格限定申请条件与申请程序,且以当事人主动申请为原则,非必要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介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强调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作为处理亲子关系诉讼的原则,这也符合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二)明确鉴定失误责任归属,建立问责制度。亲子鉴定关系到公民的身份权、当事人的隐私及被鉴定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因此,应以法律明确在亲子鉴定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错误时,相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以此约束鉴定人,增强鉴定人的责任意识,同时也使追究失误时有法可依。
(三)引入诉讼时效制度。由于亲子鉴定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在涉及亲子鉴定时,可以借鉴外国,同时参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引入相应的时效制度。如:针对否定亲子关系的诉讼,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子女非自己亲生之日起无正当理由两年内不主张权利者,诉权自行消失;针对确定亲子关系的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存在亲子关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亲子关系之日起无正当理由两年内不主张权利者,诉权自行消失。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结语
我们都知道亲属身份并非由亲属身份人之意思表示所构成,而是基于血缘推定或法律的拟制规定,也就不能依据意思表示人的效果追求来随意创设亲属的身份关系。当前,不论人们对亲子鉴定如何认识, 如何评价,这项高科技技术都在越来越多地介入法律, 走进人们的生活。随之引发的问题也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之一。我们更应该做的是引导人们以科学的态度对待亲子鉴定,明确亲子鉴定只是一种界定亲子关系的技术手段,而非目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维持,关键在于互守忠诚,强化责任意识,而不应单纯依赖亲子鉴定来辩是非。我们应正确认识亲子鉴定在其伦理、社会意义上的价值,要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坚决防止“亲子鉴定”转化为“伤子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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