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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自愿以物抵债
一、自愿以物抵债的法律依据及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低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这条司法解释是我国现行法律民事执行中自愿以物抵债的基本法律依据。通过对该条司法解释的研读,我们发现自愿以物抵债的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的行为,其性质属于执行和解。它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的自行和解的基本特征。因而,自愿以物抵债不是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而是一种执行和解的方式。在民事执行实践中,由于自愿以物抵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其在适用方面都应遵循执行和解的一般原则。在执行过程中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只需审查其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即可,因此适用条件较为宽松。
二、司法实践中自愿以物抵债的存在的问题
自愿以物抵债已成为执行实践中经常适用的方法,基层法院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案件通过这种方法来结束执行程序。因为其适用条件较为宽松,并且缺乏必要的监督,因此也必然产生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申请执行人“被自愿以物抵债”
在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的抵债物以次充好,以伪劣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积压滞销的商品抵债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有些申请执行人因为害怕执行不到现款,再不接受以物抵债,等被执行人一旦宣告破产其受偿率低甚至为零。为了避免自己遭受进一步的损失,申请执行人往往不得不选择忍气吞声,委曲求全的“被自愿以物抵债”。
(二)被执行人假意自愿以物抵债
案件通过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得到确定,有的被执行人慑于法律威严,不敢明顶硬抗,于是便采取以退为进的办法,如“主动”找申请人协商解决,达成自愿以物抵债协议,其目的是拖延法院采取强制执行的时间,利用这个机会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双方当事人滥用自愿以物抵债
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通过自愿以物抵债协议串通转移财产,从而使第三人享有对抵债物的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以及租赁权无法实现。有些企业在明知其已资不抵债、陷入支付危机的情况下,将自身有效资产单独自愿抵偿给某一债权人,导致其偿债能力下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抵债财产还可能有共有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合谋处分共有财产损害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四)执行人员强行要求自愿以物抵债
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混淆了当事人间的执行和解权与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为追求结案率而动员或主动促成当事人间的自愿以物抵债,以求尽快执结案件。但是,对该自愿以物抵债协议的合法、公平与否以及能否落实到位缺乏必要的审查监督。这些情况常造成案件结不了,申请执行人上访申诉,以致于损害了法院执法公正与权威的形象。
三、当前自愿以物抵债引发的新纠纷
自愿以物抵债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它符合客观实际,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了公平自愿原则。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立法中尚未正式确认自愿以物抵债这种处理债务的方式,只是在司法解释中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细致的规范,以致实践中的认识和做法不一。在这种情况下,自愿以物抵债常常会产生下列一种或多种纠纷:
(一)由于我国立法缺乏对自愿以物抵债的具体规定和必要监督管理,在民事执行中有些当事人利用自愿以物抵债协议规避执行、转移财产,造成对其他债权人享有对抵债物的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以及租赁权保护不力,从而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因为自愿以物抵债属于执行和解的范畴,而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对抵债物价格的确定标准不够明确和统一,只要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抵债物的价格都认可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执行法院一般都不予干涉。但是有些当事人滥用自愿以物抵债,高估价格或低价处理抵债物均会不同程度地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或者造成国家、集体资产的流失。
(三)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若出现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对同一抵债物的抵债时,该由哪一个债权人承受以物抵债,同时在执行实践中也没有统一标准,因此一旦出现此种情形,不利于合法合理的处理纠纷,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四)在民事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为了挽回一部分损失往往违心地接受以次充好,以伪劣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积压滞销的商品抵债的情况,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四、解决自愿以物抵债问题的对策
针对前述执行中自愿以物抵债存在的问题和在司法实践中引发的新纠纷,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几项对策:
(一)人民法院应当正确引导申请执行人,学会借助律师、社会中介组织、市场咨询机构等人员和单位,查清被执行人资产负债的真实情况,充分论证债务人有无破产或歇业、倒闭的情况,做到知己知彼,及时举证,掌握主动权。
(二)在以物抵债执行中,执行人员应处于主导地位。对以物抵债案件应注意做好监督检查,特别是在有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为平衡多方利益,还是应当优先通过拍卖的方式,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处理。对当事人自愿协商以物抵债的,应当依法从严审查有无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避免损害其他执行债权人的利益。
(三)执行人员对自愿以物抵债协议应认真审查,使以物抵债公平、合法,落实到位,避免造成被执行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同时,对于自愿以物抵债,应适用执行和解的规定,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应允许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四)完善在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对第三人享有抵债物合法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和租赁权的保护机制。对于在抵债物上所设定的不同权利,在立法上应确定以物抵债后不同的承受者,切实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五)在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出现多个债权人对同一抵债物要求抵债时,执行法院可在多个债权人之间竞买,由出价高者承受抵债物或抽签决定承受人。公平、公正、公开的实施以物抵债。
(六)人民法院要注重提高执行人员业务和文化素质,增强对执行工作的敬业精神,确立对执行工作认真负责、一丝不苟的态度。更重要的是,执行人员不要单纯讲求结案,强行要求以物抵债,而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做适当引导,提供相关咨询。
总之,在民事执行实践中自愿以物抵债的适用优点与不足并存,但是只要对自愿以物抵债加以改进和完善,笔者认为此项制度在执行实践中能够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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