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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中自动履行规则的完善
一、司法实践中自动履行遭遇“尴尬”
案例:被告宗乙将原告宗甲建筑用钢模版、竹架板等建筑物资拉回家中使用,宗甲追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宗乙返还财物。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建筑物资。判决生效后,宗乙积极主动履行义务,但宗甲为使宗乙多承担逾期返还的租赁费和因租赁场地存放建筑物资的管理费用,拒不接受宗乙的履行义务。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宗乙又到公证处申请提存,因提存费用过高未果。为避免扩大损失,宗乙到法院申请立案强制执行。([1])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发现:(一)权利人具有不接受自动履行的心理优势。案件当事人恶意不接受自动履行可能有以下几种心理状态:a.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满足权利人的心理诉求,不愿意接受履行,但也不愿意放弃;b.进入司法程序就是为了惩罚义务人,现在即使法院依法裁判,也要拖延接受履行,满足之前自己心理的不平衡;c.权利人拖延的时间越长带来的利益越大,所以借故不接受履行。这三种心里状态背后都有一种心理优势,即使权利人不接受,无论是义务人还是法院都拿权利人没有办法。
(二)现有的执行规则不能满足保障自动履行的需求。存在双向性权利义务关系时,可以对法律条款进行扩大解释或目的解释使得义务人具有申请强制执行权利。但是单向性权利义务关系,如侵权之债,义务人附有单向、纯粹的义务,并且依据权利属于权利人、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的原理,权利人有权放弃权利。在本文讨论的案例中,权利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但是拒绝接受可否视为默认放弃,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相关规定,就很难在民事诉讼法律中寻求解决的办法。另外,作者认为,尽管双务合同之债的义务人申请执行可以在现行的法律构架中得以实现,但是此类行为统归于自动履行时,进行统一规定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义务人的先履行行为并未得到法律或制度上应有的鼓励和保护。基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应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原则,在自动履行中亟待建立一种制度,限制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自动履行的行为,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得以实现,彰显诚实信用原则,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自动履行中建立提存制度可行性分析
在我国,由于提存制度调整的法律关系较为狭窄,法律规范中没有概念性的规定,只是以债的消灭原因为其定性。学理中提存的概念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提存是指因债权人的原因而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使得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2])广义的提存则是指为达到特定的目的,而将标的物存放于特定提存机关的一种制度,包括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以担保债务为目的的提存。([3])本文作者讨论的提存制度属于一种广义的范畴,是在债的清偿范围内,通过法院审理或者其他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债权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债务,由法院作为提存机关提存相关标的物的制度。
法院作为提存机关,有学者认为不可接受。因为提存作为特殊的债的消灭方式和担保方式,本身存在纠纷的可能,如果法院本身开办提存业务,而发生纠纷又由其判决,岂不滑稽。([4])作者认为提存制度由法院作为提存机关是适宜的。自动履行的债权债务是经过法院居中裁判或者调解,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债权债务。提存业务由法院来承担,不存在法院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做法。并且,法院作为自动履行的提存机关,可以提前介入债务人的履行,更为有效的与当事人进行沟通,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三、提存制度适用范围及程序
(一)提存制度适用范围
1.适用条件。a.债权人的原因客观造成自动履行不能完成,包括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和债权人不能受领([5]);b.债务人是合法完全的占有提存的标的物;c.标的物必须能够满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需要,即应为全部的标的物。
2.适用对象。提存,顾名思义,其对象是适于长期保管的物。这一定性排除了自动履行的其他标的,即行为和人身。物又可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理所当然符合提存的要求,不动产是否可用于提存,因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对提存的贵重物品、有价证券、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价值难以确定的,公证处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估价。”可见,我国承认不动产可以提存。
3.适用期限。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终止之日。因为超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当事人之间转化为自然之债,生效的法律文书失去了强制执行力,意味着法院退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分配。这一立法的主旨也是为了加快经济流转,维护市场秩序。
(二)提存制度的程序
1.提存请求的提起。提存请求应由债务人提起,《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提存公证规则》第五条都进行了规定。债务人提起提存应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完成自动履行的证据等。
2.提存请求的审查。因法院的提存兼具确认履行的功能。所以,对于债务人提存的意思表示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审查的项目包括债务人的身份信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提存的原因和根据等。核实上述材料后,法院对因债权人的原因不能完成自动履行应进行核实,可向债权人发出提存法律后果的文书,告知债权人限定一定期限进行受领,如不受领法院将对标的物进行提存。对于下落不明或无法确认债权人,可以发出公告,公告期间暂停提存期限的计算。完成上述程序后,法院可向债务人发出受理提存通知书。
3.提存的实施。提存人受到受理通知书后应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向法院或者法院指定的保管机关提交提存的标的物。法院应当验收提存的标的物并记录存档。对于不能移动的提存物,应当进行实地验收。([6])提存物的保管应采取封存、委托代管的形式。现金可以存入法院在银行的提存账户,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保管在银行的保险箱。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7])这里要注意的是,拍卖和变卖标的物必须通过法院委托,擅自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法院将不进行提存。法院应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提存决定书。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自债务人将提存标的物交付法院之日即告清偿。([8])
4.提存的救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提存决定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但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当事人的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参照再审的期限,该期限是决定书生效后的两年以内。
四、关于自动履行中提存制度的其他问题
1.是否收取费用且由谁承担的问题
《提存公证规则》第二十五条,“提存的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提存受领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可见,提存费用是一笔相当的费用,鉴于法院对于自动履行提存的目的,在于尽快化解纠纷矛盾,因此作者认为,法院除了收取一般程序性的费用,如向银行提存保管的费用、公告费、邮电费及债务人的迟延履行金等,无须收取其他费用。关于提存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提存公证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提存费用由提存受领人承担。”
2.提存期间产生孳息由谁享有、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116的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于法院,实质上已经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提存期间孳息或者损失应该由债权人即提存物的受领人享有或承担。
3.无人领取提存物处置的问题
法院作为提存机关,对于无人领取提存物,可以参照《提存公证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聊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
五、结语
自动履行与强制执行作为生效裁判或其他文书实现的两种途径,其作用和地位都是不容忽视的。如果履行不到位,就不能成为真正的案结事了。然而,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却大多是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而少有关于自动履行的规定。究其原因,强制执行指向的是义务,自动履行指向的是权利。建国后,立法者对待法律的态度更多的是从其强制性的角度来制定并要求公众遵守它;对待民事权利的问题上,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法律对待权利更多的采取的是一种搁置不谈的态度。但是,值得说明的是,权利是利益的载体,利益的追求是无限的,需要对权利实现进行正确的司法导向,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权利。
参考文献:
([1])贾明会:《对一起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履行案的法理分析》,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9期
([2])根据《合同法》第91条、第101-104条总结归纳。
([3])付海燕、肖丕国著:《关于完善我国提存制度的几个问题》,载《行政与法》2001年第6期,第99页。
([4])http://old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9431,2012年5月18日访问
([5])《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的规定
([6])李国梁:《论提存》,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
([7])《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
([8])《提存公证规则》第十七条“公证处应当从提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提存公证书。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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