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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它是为形成公司的意思而被赋予的,其行使的目的在于实现公司利益和所有股东的利益,而表决权回避制度实际上是对利害关系股东和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或剥夺,是对少数股东表决权的强化或者扩大,客观上起着保护公司和少数股东利益的作用。所谓股东表决权排除,也称股东表决权回避,是指当某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会有害于公司利益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其所持股份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制度。根据该制度,股东与表决事项存在利益冲突时,无论其所持股份多少,一律排除其表决权的行使,并且违反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表决行为均为无效。其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防止股东尤其是控制股东对其表决权和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从而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指公司决议的形成,由同意该表议事项的多数表决权决定,股东对表决权实行“一股一权”,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与其持有的股份成正比。资本多数决原则虽为公司决议的基本原则,然而这一原则存在一定弊端:中小股东因持有股份少,行使表决权在大多数情况下无法阻止公司决议的通过,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允许与表决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大股东对此表议事项行使表决权的话,该股东很可能滥用其表决权数量上的优势使表议事项获得通过,使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 而表决权排除制度可以事先预防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保障公司和其他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故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形成公司意思的常态,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则是一种例外,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可以适用。该制度的价值就在于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间的利益。
(二)防止侵犯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决议的形成
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形成的初衷是出于对公司利益最大限度的保护。当股东、公司与其他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首先要保障公司的利益,平衡各种利害关系。公司表决权排除制度使与该决议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丧失表决权,避免了其为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现实中,在对公司事项进行表决时,根据“一股一权”原则,控股股东因具有表决权上的优势,当表决事项与其存在特别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很难保证该股东能够客观公正地行使其表决权,而中小股东又因持有的股份比例低,难以对决议形成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故很难维护公司与自身的合法权益。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确立,能够限制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防止控股股东将自身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由此可以确保股东(大)会决议的公正。从实际效果看,表决权排除制度实质上是在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防止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权力或优势地位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预防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不公平关联交易的产生
关联交易是公司日常交易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即在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的交易。从现有规范来看,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但对其进行了合理的规制,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关联交易中利益的不正当转移,继而导致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不公平结果的产生。因此,排除有关联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就排除了该股东对涉及该关联交易的决议施加影响的可能性,从而防止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
我国对股东表决权的排除制度规定在 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的第 16 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进行决议时,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此外,证监会的一些文件也针对不同情况进行了规定。从上述公司法第16条可以看出,该条规定的外延较为狭窄,表决权排除仅限于公司向股东提供担保这一种关联交易的情况,同时这一规定是作为公司对外投资或提供担保的限制来规定的,而不是作为专门制度规定股东表决权排除的。故《公司法》的规定过于单薄,并没有为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构筑出一个完整的体系。
(一)关于表决权排除制度主体范围的确定
就此问题,笔者认为可分为以下两大类:1.股东。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所针对的主体首当其冲的当然是股东,既包括记名股东,也包括无记名股东。2.代理人、受托人。代理人、受托人其本身可能是公司的股东,也可能不是公司的股东。在被代理人有利害关系而代理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时,应排除代理人的表决权,相应地,在股东没有特别利害关系而代理人具有特别利害关系时,同样应将代理人视为利害关系人而排除他的表决权。同时应注意,虽然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应当排除,但是也不能任意扩大利害关系股东的范围,影响股东会的正常表决程序。
(二)适用表决权排除制度的事项
1.利害关系的确定
对于如何确立“利害关系”的范围,刘俊海教授认为,个人法行为与团体法行为应以某一股东就某一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不利益是否与其股东资格有必然联系为划分标准。若某一股东就某一行为所获利益或不利益与其股东资格有必然联系,则该行为应视为团体法行为,不适用表决权排除制度,如股利分配决议、公司经营决策决议等。若某一股东就某一行为所获利益或不利益并不必然与其股东资格相联系,则该行为应视为个人法行为,适用表决权排除制度,如免除某股东责任的决议,批准与某股东交易的决议等。 笔者认同此种观点,利害关系的确定应依此种观点根据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2.具体事项结合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适用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具体情形有以下几种:
(1)关联交易
我国《公司法》将关联关系定义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关联交易就是在上述密切关系的基础上而进行的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所进行的购买、销售、租赁、 代理等交易行为。
(2)未出资的股东
对于未出资的股东,在公司决定是否对其追究责任时,需通过公司的相关机构以形成决议的方式进行,此时,应把该股东可能行使表决权的情形予以排除。
(3)免除股东责任
应当对于有待被追究或免除责任的股东之表决权予以排除。注意此时对股东追究与免除的责任,该责任是特定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而不是该股东对其他股东应负的责任。
(4)股东董事、股东监事薪酬的决定
在决定董事、监事报酬时,作为董事或监事的股东应被视为特别利害关系人而排除他的表决权。对于利害关系被排除的法律效果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虽然在这次表决中丧失了表决权,但并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作为股东享有的其他股东权利,如接受股东大会通知的权利、股东会出席权、就利害关系陈述意见的权利、提案权、质询权、分红权等均不受影响。
三、表决权排除瑕疵的救济制度
若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排除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表决权,从而造成了不公正的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呢?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由此可见,违反表决权排除制度形成的决议属于表决方式瑕疵而应属于可撤销的范畴,股东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此外,如若该决议不排除利害关系人的表决权与排除之后的表决结果相同,也不应当因该决议没有排除利害关系人的表决权而撤销该决议,因为公司决议尤其是股东大会决议的作出往往需要很多人力、物力的支持,以及许多前期工作,而如果在此种情况下仍撤销该决议,重新召开会议,无疑是对资源的一种浪费。当然此种情况下,公司显然要对“该决议不排除利害关系人的表决权与排除之后的表决结果相同”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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