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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强执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审查
一、立案阶段的审查
我们知道,民诉法规定的立案阶段司法审查主要是以形式审查为主,然而因为立案阶段是案件进入法院的第一道关口,为了把好立案关,各地法院司法实践中也会做一些必要的实质审查。笔者根据《公证法》和《联合通知》的规定,认为在立案阶段法院应该着重审查文书的以下四项形式和两项实质内容,这六项内容构成了文书效力的必要要件,缺少一项、甚至仅是其中一项内容表述不清,都是不能到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法》讲,“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
(一)形式方面的审查内容
1、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适格。当事人公证债权文书行为其本质也只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产生法律效果,关键之一既是主体及能力问题。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体适格问题是立案阶段首查问题。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人是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权利继受人,或者其委托的第三人,被申请人是债务人或者其义务的继受人。那么如果有人拿着一张公证债权文书来到法院申请执行,法院首要查清的就是有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申请人有没有权利,被申请人有没有义务,当事各方是否为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公民等等。
2、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材料是文书在立案阶段应该着重审查的条件之一,因为,此时的法院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而材料是否齐全决定着本案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从形式上看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合理,甚至决定着本案是否有继续转送执行的必要等等。从司法实践上来看,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应该有,当事各方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详细地址等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执行申请书,以及据以申请执行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和公证机关签发的执行证书等等。
3、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相关法律和《联合通知》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期限由公证机关设定,这一观点的理由是《联合通知》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另一种观点是执行期限应适用《民诉法》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由此可见,申请执行权是民事基本法上的一种诉讼权利,法律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不再需要其他文件再做进一步明确即可有效执地,而《联合通知》做为一个普通规范性文件,仅从效力位阶上看,即可看出其不具有创设执行期限的法律效力。个人认为《联合通知》只所以有上述规定,是为了使公证机关在制作执行证书时,积极履行告知义务,告诉申请人在执行证书签发时,按照《民诉法》规定还有多少时间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以,法院在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期限时,应以债务到期日起算,关于中止、中断、最长保护时间等情况均应按《民诉法》进行立案审查。
4、申请是否符合管辖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按照民事第一审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受理执行。当事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实体方面的审查内容
1、债务人是否明确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这里指对明示自愿条文的审查。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是文书的必备条文,涉及债务人放诉权这一重大问题,如果一个文书未明确做出“债务到期后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规定,那么,这个公证债权文书就不是被依法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法院就不能以此为据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这一条文必需是明示的、直接的、规范的在文书中出现。
2、文书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证法》和《联合通知》规定,文书应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债务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是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三是债权债务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四是经合法公证。以上这四个方面的内容都是文书得以强制执行的必要要件,缺一不可。其中,前两项内容都是通过书面材料审查即可看出来的,所以在立案阶段就要审查清楚这两项有关实体权利的内容,如果此时发现缺少这两项内容,则不必再向执行阶段转办,可以直接不予受理。而后两个必要要件在立案阶段只做形式审查,即审查一下有没有这两项内容即可,其余的工作则应转到执行阶段再进一步审查。
二、执行阶段的审查
虽然立案阶段法院已经对文书形式进行了审查,但执行阶段仍有必要再做形式上的审查。这部分形式审查工作并不是立案阶段司法审查的简单重复,而是对立案阶段审查的进一步深化,如果说立案阶段的形式审查是“查明”的话,那么执行阶段的形式审查则是“查实”的问题。但从总体上说,执行阶段的司法审查应以实体审查为主,形式审查为辅。
(一)形式方面的审查内容
1、文书当事人是否适格。因为立案阶段见不到被申请人,只是书面材料的审查,然而文书上记载的当事人情况未必与实际情况相一致,到了执行阶段仍要通过约谈双方,对这些问题进行进一步核实,以确定当事人是否真正适格,查实主体问题为后面处理案件打好基础。
2、文书主要条款内容是否真实。这里不是要做实体上的考量,是指在约谈双方时,对文书最主要的内容进行简单了解,可以理解为对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条文的深入审查,因为这个审查主要是看看债务人对文书中载明的其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否认可,债权债务是否如文书记载的那么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有无疑义等。技术细节上应考虑制作一个《调查笔录》,对相关情况进行固定。
(二)实体方面的审查内容
1、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真实是基础,合法是前提,这是本阶段首要查明的一个情况,文书确定执行的债权应当是合法的债权,非法债权如赌博债权、洗钱行为等,虽经公证也无效力。其次公证的债权属于追索债款、物品的性质,符合《联合通知》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最后,债务人意思表示真实,不是在受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产生的债权债务承诺。
2、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况。要认真审查文书当事人是否有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这本来应是合法性的审查内容,但基于这是司法实践中一种较常见的文书违法情形,所以笔者就把其单列为一项内容,以兹提醒执行阶段务必要严格审查。
3、文书的给付内容是否具有单务性。 给付内容单务性是指公证债权文书必须有给付内容,而且是一种单方给付行为。即一方当事人是单纯的债权人享有债权,另一方是单纯的债务人负有义务,双方之间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是单务的、没有对价性。
4、公证程序是否合法。着重审查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有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的或因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办理公证时严重不负责任,出现严重程序违法足以影响公证效力的情况。
5、其他需要查明的情况。除了以上几个方面的内容外,在执行阶段还应认真查明是否有证据足以推翻文书和执行文书内容是否违背社会或公共利益,避免让执行工作陷入被动。
依据《民诉法》和《联合通知》等规定,审查文书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在司法实践中,还要根据审查出的问题不同,区别对待,做出不同的处理。一般来说,在立案阶段审查出的问题,能通过后续工作补证的,如申请材料不齐全等,可以通知其补证后受理,如果属于无法事后补证的内容,则一般应裁定不予受理。而在执行阶段审查出问题的,除主体不适格应考虑直接驳回申请外,其余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此外,还有一个文书的执行回转问题。如果文书被依法执行后,而据以执行的文书被公证机关依法撤销的,那么法院将面临一个执行回转的问题,此时应该适用《民诉法》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裁定书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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