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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在实践中的完善
一、执行裁决机构承担执行异议的审查、裁决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这里向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提出异议是没什么争议的,但由法院的哪个机构审查和下发裁定呢?
基于执行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在执行过程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复合的、相对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执行权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即实行“两权分立”的执行权运行机制,因此应由执行实施机构之外的执行裁决机构实施对异议的审查和下发裁定。
目前,我国大多数法院均未设立执行裁决庭,而把执行裁决事项放在审判监督庭行使,甚至有的法院规定仍由执行庭之间交叉审查。笔者认为不妥,应务必设立执行裁决庭,该庭应独立于执行实施庭,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以便其公正的行使裁决权,而且要求裁判者应具有法官资格,这样方能确保裁判质量,使执行异议制度不流于形式。
二、异议时间应在知晓执行行为后5日内提出
一般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应将裁定书或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理应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为防止当事人借机过分拖延执行,提高执行效率而尽早结案,笔者认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5日内行使异议权,逾期则视为无异议。
三、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建立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十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了对执行异议和依职权实施的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执行行为应进行听证,这可算是对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一个重要补充,但还需从如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1.严格限定执行异议的主体适格范围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主体是二类:一是当事人,这容易理解与把握;二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极易与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混淆。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应有独立异议权和无独立异议权之分,就好像是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样。有独立异议权的第三人主要就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必要时需通过实体审理才能解决纠纷,也就是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无独立异议权的第三人应是在执行程序中,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通过异议、复议即可保护其权益的利害关系人,该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就是此种人。通过设定这样的第三人制度,易于区分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相应的执行异议和执行之诉这两个问题也就很容易区分了。
2.将听证引入审查程序
为确保执行公正,建立统一听证程序显得尤为重要,对案件简单、事实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但又需裁决的,可不经听证,由执行裁决法官独任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对普通听证案件,必要时组成合议庭,听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审查期限。
3.衔接好执行机构受理、移送审查、审查核实、作出裁定几个环节
一个异议案件从受理到作出裁决不超过十五天,首先要确保受理、移送审查、审查核实、作出裁定之间要衔接好,其次要求各机构及承办人员要高效、及时认真对待工作,裁决人员要周密地组织审查工作,如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听证工作的安排等,以充分提高效率,使执行异议不成为执行的法律障碍。
四、复议审查程序的设立
对于复议审查机构、审查程序和期限,民事诉讼法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复议审查工作也应由执行裁决庭承担,这样上、下级法院机构设置保持对应一致。经过执行异议后,复议可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当然不排除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直接裁定。由于案件经过了执行异议,复议一般应在5日内结束,复议最长期限以不超过审查执行异议期限为宜。
五、执行异议复议期间的执行
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期间,原则上不应停止执行。这是因为,执行实施权是一种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在复议、诉讼期间一般是不应停止执行的。但必要时也可以在责令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停止执行,对方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的,也可以继续执行,若均不提供担保,财产控制措施不得解除,若不能保证执行回转顺利进行,处分措施也应当暂停。上级法院在复议期间,如果认为执行法院驳回异议的裁定明显错误或不停止执行可能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书面通知执行法院停止执行。
六、增大恶意提出执行异议的惩戒力度
设置执行异议复议制度的目的是给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法律上的救济,保证执行公正,但一些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为阻碍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滥用执行异议复议权,恶意申诉,这是一种严重妨碍执行的行为,应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采取罚款、拘留措施。在认定其是否有恶意时,关键是看其主观上有无恶意,客观上是否有恶意的行为,只有具备上述两点,即主客观相一致时,才能认定其为恶意。
七、检察监督要明确
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权主要体现为行政权的性质,具有扩张性,自身很难约束,人民检察院靠民事诉讼中的抗诉(事后监督)是难以发挥作用的,必须随时介入。因此,应像对刑罚执行机关的“监所监督”一样,如果发现执行中有违法行为,即使当事人并不知晓,人民检察院有权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这是国家利用公权对执行权的制约,可确保执行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的纠正。但必须在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首先要确立检察监督原则,应为依法原则、居中原则、执行全程监督原则。其次要明确检察监督范围,应为与执行行为相关的行为均应纳入。最后明确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笔者认为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检察建议,对执行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以及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纠正;二是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中严重的违法行为,作出书面纠正意见,通知法院纠正。
八、执行异议、复议应为适用国家赔偿制度的前置条件
执行异议、复议和国家赔偿制度一样,其设立的目的均是要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都是对受害方的一种法律救济。但笔者认为,执行异议、复议在民事执行中应作为国家赔偿的前置条件,也即必须先进行执行异议、复议,才能再申请国家赔偿,否则的话则不予受理。即使经过执行异议,但未在10日内复议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申请国家赔偿,也不应受理。
如果经复议确认,执行行为违法,应撤销裁决,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撤销裁决的法律文书直接申请国家赔偿,若复议机关维持执行异议裁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仍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并造成损害的,可对行使执行行为的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若复议结果加重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同时就加重部分申请复议法院进行国家赔偿。
需要指出的是,复议机构并不是受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机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此可知赔偿委员会才是处理民事执行中因执行违法引发国家赔偿的法定机构。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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