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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中的优先权研究

首先,应该严格把握优先权的法定性特点,明确法定优先权的范围。尽管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执行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但一些特别法规定了具体的优先权制度,主要包括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担保法》确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以及《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其次,明确在执行中法院查封行为的效力。作为诉讼保全措施,查封的效力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程序法上的效力,是指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的处理权限问题,一般而言,先行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查封、冻结财产的权利;实体法上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应严格遵守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法定优先权的范围,诉讼中的查封只具有程序法意义上的优先性,在执行过程中并非属于法定优先权的范围。
再次,正确理解《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立法精神,该条确立了在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优先执行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优先执行,后来要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在先执行的案件执行完毕后,对剩余部分的财产进行分配。由此看来,《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所确立的是“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的查封优先权。
诉讼中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虽然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但其优先权并不是绝对的、彻底的,而是相对的,在正常情况下(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具有优先权的,但在参与分配和破产的情况下则失去了这种优先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缴纳保全费、提供担保,承担保全赔偿责任等风险后,并不享有实质上对保全财产的任何优先权,因此执行过程中的平均主义,有悖实质意义上司法公正。不承认采取保全的措施的债权人优先权,对其也是一种利益上的损失。对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是否要给予一定的补偿(如赋予其一定比例的优先受偿权),这也是立法者值得考虑的问题。
关于工资款的受偿顺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即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但是,2007年10月28日《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整章删去,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也不复存在,工资优先受偿也失去了法律依据。《执行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本规定中所表述的“各债权人”显然包括工资债权,而工资得不到优先受偿使得劳动者的基本生存得不到保障,因此有理论界学者提出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工资债权在参与分配中的优先权。但是笔者认为,在参与分配中优先受偿权不能任意扩大,是防止债务人逃避执行的需要。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债务人可能会利用这一制度与第三人串通虚构优先受偿权,以对抗执行。例如,如确定工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为了达到逃避强制执行的目的,可与第三人或员工虚构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或虚增其数额。当然,各种普通债权也有可能被债务人利用,虚增债务数额,以减少被其他债权人分走财产的数额。但如果优先受偿权被债务人利用的话,则对其他债权人的损害会更大。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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