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处分权样态之探析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7 01:38:19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处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就程序方面而言,当事人享有诉讼进行和终结的决定权;而在实体方面,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受审理的对象和范围。由于当事人对纠纷实体方面的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可依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抉择,而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方面的处分则需符合民事诉讼规范的内容,因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方面的处分样态更显出规范化、类型化和体系化,下文笔者结合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来分析当事人所享有程序处分权的样态。

    一、程序适用选择权

程序处分权样态之探析

    程序选择包括非诉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选择和诉讼程序中不同程序的选择。前者主要表现为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选择,这种选择具有单方性;后者表现为民事一审程序中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选择以及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的选择,这种选择具有双方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为当事人在纠纷解决的程序方面提供可选择的规范空间和实践可能,规范性依据分别是:

    《民事诉讼法》第214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唬�若其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同时,《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之规定,即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后,除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转入诉讼程序外,督促程序将转换为诉讼程序,从而,增强了督促程序的选择性和提升了程序运行的效率。

    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2条第1款之规定后,《民事诉讼法》以程序基本法的地位在第157条增加了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从而,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引导了当事人的合意性选择。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除当事人拒绝调解外,适宜调解的可先行调解。同时,《民事诉讼法》第99条之规定,即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是以调解结案还是以判决结案会表现出审理过程的差异,此种差异可从卷宗的厚度予以直观的感知,从而反映出当事人合意性选择调解结案的效率性,当事人在以调解终结诉讼实体方面更能体现其自愿性,而正是当事人的可接受性才赋予了调解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在诉讼程序上,当事人可以行使程序选择权,当事人既可以通过合作不选择诉讼程序,又可通过对缩短案件审理期限的合作,使案件处理效率得以得以和纠纷解决成本得以降低。

    二、答辩期限处分权

    法院向被告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有15天的答辩期限,其规范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之规定:“被告的答辩期限为15日。被告不提倡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由此可见,被告主动明示放弃答辩期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进行审理,不再受15天答辩期限的限制。

    在诉讼实践中,对于无争议案件或者假争议案件,被告通常放弃答辩期限,当事人通过相互合作以求最快获得所争议案件的调解书或判决书。

    三、举证期限处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33条第2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协商选择举证期限的合作引导,使举证期间不受规定期限的限制,既可以缩短诉讼时间和减少诉讼耗费,又可以为纠纷的解决奠定合作基础。

    四、证据交换处分权

    证据交换制度的基本功能在,在开庭审理之前,法官组织当事人进行主要证据的相互开示,便于诉讼争点的准确归纳和证据的全面整理,从而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质量和实效。《民诉证据规定》第38条第1款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五、证据使用处分权

    只要是能够证明案件的证据都应当可以在法庭上提出,不应当限制证据的提出;然而,理论的逻辑规范不了现实的逻辑,证据的使用在实践中是受到限制的,某些证据存在因欠缺合法性、引起关注性、揭露犯罪性等原被告的协议限制证据使用的情况,就不会在法庭上出现并起到证明作用,这些证据在法庭的出现并使用的结果可能会带来对双方当事人的道德非难、生活压力和法律制裁。当事人对于限制证据使用的处分既可以表现为证据是否提出、限制证据的提出方法和期间、证据的内容,又可以表现在具体方法和种类方面。

    六、撤回起诉处分权

    诉讼开始后,当事人有权以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当事人的撤诉处分权既可以在一审判决前行使也可以在二审判决前行使,其规范依据分别为:

    《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民事诉讼法》第173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撤诉处分权以当事人是否采用积极的方式来行使撤诉处分权为标准,撤诉可分为以积极的方式申请撤诉和以消极的方式被裁定撤诉,前者的规范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45条;后者的规范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43条,即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当事人撤诉的处分权均需要法院对当事人的撤诉行为作出裁定,当事人撤诉的原因既可能源于实体纠纷的合作解决,又可能只是程序性地终结此次诉讼,除法律明确规定有再次起诉消极条件的民事纠纷外,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再次启动诉讼程序来解决双方间的实体争议。

    七、提起上诉处分权

    提起上诉的原因在于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一审的判决或裁定,然而,并非当事人不服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均会提起上诉,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上诉与否既与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所牵涉自身利益的大小有关,又与当事人的心理预期、诉讼偏好和物质限制有关,因此,当事人是否提起上诉既是对纠纷实体方面的处分又是对诉讼程序方面的处分。

    当事人提起上诉处分权的规范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即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结语

    “案多人少”是当前人民法院在司法为民服务中所面临的客观制约因素,为有效回应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诉求,人民法院积极进行能动司法和合理衔接调判结合,然而,由于“不告不理”的司法运行前提,司法人员不得不过多的扮演“事后诸葛亮”的角色,如果才能有效率的实现社会管理创新和纠纷矛盾化解,这无疑要依赖最广大人民投票表决新的法律制度。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秉持“繁简分流、程序分化”的理念下,通过规范性指引来实现对当事人诉求的及时有效回应和尊重当事人合意性选择程序解决纠纷的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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