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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险引发的思考
近年来的交通事故呈现如下特点,诉讼主体复杂、诉讼标的较大、诉讼当事人意见分歧大、赔偿人履行率低、上诉率高、调解难度大、执行困难等问题,以上问题是交通事故审理中的关键所在,也是困难所在。但另有一个问题却明显加剧了交通事故处理的难度,也跟加深了对社会的伤害程度,那就是未投保任何保险或仅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云南省会泽县属于国家级贫困县,相对滞后的地方经济和当地居民对汽车需求之间产生的矛盾,导致我县许多居民从二手市场购车,甚至许多车辆多次转手,来源不明,该类车辆又多是风险较高的摩托车、小型客运车或小型货运车,这样的车辆导致证件不齐全,难以购置交强险和商业险,或者由于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强,经济条件较差等原因未买交强险。但用车需求驱使当事人驾车上路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案件诉至法院后,面对高额的诉讼清和较低履行能力,针对判决依赖的法律依据,当事人、代理人、甚至法官众说纷纭、各执一词、莫衷一是,许多审理终结的案件难以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不少案子被上诉,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甚至引发社会公众对案件审理公正性的质疑。如何作出确定的判决,关键在于找到明确的法律规定与合理的法理依据,针对该问题我作以下肤浅的议论。
保险具有经济补偿和防灾防损的功能,以其良好的恢复机制实现对社会资源的保护作用。保险可以帮助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企业及时恢复生产,帮助个人及时恢复身体健康,促进劳动力的正常再生产,短时间内恢复社会资源,保证社会和个人机体的正常运转。关于机动车的保险有多种险种,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经常处理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所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是指保险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的制度。交通运输业是一个高风险行业,正因为它高风险的性质,国家和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投保作出了许多规定,也正以为高风险,所以保险变得尤为重要。尽管如此,许多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仍然对保险漠不关心甚至置若罔闻。
一、未投保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
第一、现实问题。面对未投保交强险的交通事故,现实的审判活动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况:审判员找不到直接的法律依据而无所是从,或者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判决,或者过多的考虑执行困难等原因而作出有违法律规定的调解。上述结案方式不仅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而且也有有法不依的破坏法治之嫌。针对这个问题我认为可以参考以下两条处理意见。
第二、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也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无论什么人、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车,只要未办理交强险均不得上路。从以上两条法律规定来看,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定的、强制的义务,机动车驾驶人没有投保交强险就是违法了他的法定义务,就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另外2009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该纪要中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该机动车方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一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法理依据。交强险是强制保险,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一种义务,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机动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就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要投保车辆一方负有事故责任,不管事故责任大小,均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辆不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使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额赔偿,直接给受害人的经济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如果不判决机动车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等于变向支持违法。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再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机动车方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辆不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也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那么,哪个机动车辆还会每年花费上千元的费用去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不投保交强险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不判决机动车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等于变向支持机动车辆可以不投保交强险,就等于变向支持违法。
二、仅投保交强险而有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处理
当交通事故造成了多名受害人伤亡,肇事者只购买了交强险,且其自身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就会产生多人参加交强险分配的问题。该问题在实践中通常呈现两种情况,一是多名受害人同时参与诉讼的情况,二是多名受害人不同时诉讼的情况。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同时,只能理解为同一时间段或者在法院受理的可知范围内,而且同时参加诉讼只能理解为同一时间分别诉讼,而不是同时参与同一个案件的诉讼。因为虽然为同一起交通事故,但在侵权主体亦存在多人的情况下,相当于每一名受害人,其侵权主体可能不尽相同,一个案件的侵权人可能是另一个案件的受害人,把诸多受害人放在同一个案件中并不具可操作性。针对该种情况,现实的审理活动中往往先后作出多个判决,每一个判决的内容都是判决限令保险公司在什么时间内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多少、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多少,目前尚没有判决针对受害人为多数是的分配方案。其实交强险的赔偿额度是非常有限的,对于伤亡重大的交通事故更是杯水车薪,或许保险公司已就先作出判决的受害人在最高限额内进行了赔偿,对后作出判决的受害人来说,判决上的内容无疑是一纸空文,是永远无法实现的合法权利。有观点建议按照受害人造成损失数额,按比例分配交强险。但事实上上述观点并不具有可操作性,且不论交强险本身分为多个部分,分配复杂,单说分配的主体应该是谁就是个问题,法院难以查明各个判决的内容,也难以在各个判决中确定分配方案,保险公司更加不可能分别按份额赔偿。
三、商业保险能否在审理侵权案件中一并判决
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道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纳入审理是交强险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至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与道交事故的侵权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按照一个请求权只能涉及一个诉讼标的,即法院只应审理一个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原则,商业保险能否纳入一并审理就存在疑问。
针对该问题,我院法官已达成普遍认识,受害人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关系人,保险公司之所以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因为被保险人要对被害人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这种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人,只不过保险责任的大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的过错程度大小为依据等情况而已。由此可见,虽然对于受害人与请求人的诉讼标的,基于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两大债务之分际而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以上两种牵连关系的存在,保险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比如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并判决商业保险,可以使受害人近亲属权利得到了及时救济,有效保障受害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同时不会增加保险公司的额外负担,也不会大大增加法官的工作量,还减少了当事人诉累,节约社会成本。从本院的审判实践来看,如此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明白了上述关于商业险的性质,使判决有法可依,才能免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或代理人无关紧要的争论,任凭其巧舌如簧的说服而不被迷惑,法官可依据法律果断地作出判决。
上述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审理中关于保险的一些思考,在审理中如果考虑了太多的案外因素,而排除适当法律的应用,就会破坏法制,使当事人对法律无所适从,从而使更多权利得不到保护。法官应该是法律的仆人,唯法律之命是从。法官应该有高瞻远瞩的眼光和把握全局的洞察力。出于同情心或者其他社会实效而过多的考虑法律问题的细枝末节,可能在个案中确实有一定的道理,但对于整个法治来说却是得不偿失的,甚至是挂一漏万。某著名法学家曾经说过,在法律人眼中,每一个案件都是一个社会。法律公平公正地原则告诉我们要求同样的案件得到同样的处理,所以每一个判决都应该成为法律家族中不被排斥的一份子,它具有个别性指导的作用,也应该有普遍借鉴的意义。法律的条文抽象地告诉人们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判决却以责任的方式生动鲜活的告诉人们享有的权利,应该承担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应该担负的责任。判决因为对当事人生活的直接影响而具有良好的社会宣传效果,正因为如此判决的内容是否正确直接影响着社会法治的宣传,社会公平正义的宣传,是影响社会和谐的举足轻重的筹码。
(作者单位: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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