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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共有物分割之诉
当事人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目的在于终止或消灭共有关系,提高对共有物的经济利用效率,平衡共有人之间的利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法院受理共有物分割纠纷,如何裁判才能真正实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在审判实践中,实物分割处理相对简单,而对于"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法院如果仅判决"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那么该判决并没有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只是流于形式,把问题留到了法院执行程序中。因为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之间的共有关系并没有随判决而消灭,权利的行使一如诉前,特别是依然享有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共有物分割之诉是特殊的形成权之诉,其性质决定了法院必须判决共有关系终止或消灭,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应当在审理程序中实现,然后依法进行分割,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共有人的利益。
一、共有物分割之诉的性质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有物分割的性质是共有物的简单物理分割还是应有份额的分出,两者是否同一概念?所谓应有份额的分出,根据梁慧星先生所著《物权法》的表述,是指"按份共有人要求退出共有,把自己的应有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 因此,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所谓的共有人分割共有物,实质上是指共有人分割出自己的应有份额,共有物只不过是份额所及的标的物或份额的外在表现而已,这集中体现了按份共有人对应有份额的处分权。共有物分割权属于物权的一种,分割意味着处分自己的应有份额。
关于共有物分割的效力问题,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权利认定主义,即共有物分割之前,共有物上已经存在了各共有人的抽象份额,分割只是对原共有物既定份额的确认;二是权利转移主义,即共有物分割后各个共有人享有各自的所有权。王利明先生认为:"当我们说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特定物,并不是说一个特定物之上的所有人不能为多人,事实上数人对一物享有所有权,并不指所有权也成为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仍然是一个,只不过主体存在多人而已。"因此,根据"一物一权"主义,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共有物分割之诉中分割的是特定共有物,或者说分出共有人的应有份额,而不是分割所有权。共有物分割之后,原物的所有权不复存在,各个份额的物由各个共有人享有各自的所有权,权利进行了转移,分割的效力不溯及既往。
通过以上分析,共有物分割之诉的性质只能是变更之诉,即变更共有关系,使共有关系终止或消灭。具体而言,当事人基于共有物分割权提起诉讼,共有物分割权是一种形成权,因为共有人一方以单方面意思表示而无需其他共有人同意,要求分割共有物,即可使共有法律关系变更、消灭,除非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不得分割。相应的,法院判决分割,该判决即为形成判决,从而结束了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共有人分出自己应有的份额,实现了自己的合法处分权,得到了合法、公平的利益。
二、共有物分割之诉的审理
当事人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注意以下几点:(1)、共有关系存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分割共有物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共有人之间就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4)共有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5)、该共有物上是否设定了其他权利。
首先,应当区分共有关系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在没有约定不得分割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如果是共同共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共有人才可以请求分割。何谓"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在我国实际生活中,常见的共同共有主要有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共同继承的财产和合伙财产,因此在夫妻离婚、继承财产分割、合伙解散的情况下,共有人可以提出分割财产的请求。其次,共有人之间就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在共有物分割之诉中,如果按份共有人一方提出转让分割,其他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法院可以等待份额转让后,依据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作出裁定。如果共有人均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则法院裁判分割才有必要。
再次,如果共有关系是共同共有,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但是由于共同共有无明确的共有份额,此时共有人提出分割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权利表现为共有人和其他共有人的平等地位。在共同共有解除前,共有人不能向非共有人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实际上,正是因为共同共有也是按份额共有,共同共有解体时,原则上共有人平均分割共有财产。因此,一旦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共同共有转化为按份共有,只有这样才能分割,在此种情况下,其他共有人也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
最后,达不成协议的,法院如何处理?正如本文开头所述,法院如果仅判决"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那么该判决只是流于形式。而且,遇到类似情况,法院统统如此判决,那么不会因案而异,审理也是徒劳无功,当事人起诉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共有物分割之诉是特殊的形成权之诉,其性质决定了法院必须判决共有关系终止或消灭,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应当在审理程序中实现,然后依法进行分割,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共有人的利益。需要说明的是,"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应当在法院的主持下,同时需要共有人一致同意,并且不得反悔,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也应当丧失,实现过程应当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完成。否则在一方上诉的情况下,将造成难以挽回和补救的情势。
三、共有物分割之诉的判决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大致有3种,第一原物分割,各归所有;第二折价分割,只要自己的份额实现对价;第三主张优先购买,形成独占。与此对应,裁判分割有以下3种方式,一是原物分割;二是变价分割;三是原物分割兼金钱补偿。法院应根据共有物的性质、经济效用、价格、公共利益以及各个共有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等各个方面综合考虑,采取公平的方法进行判决。关于折价、变卖或拍卖的问题,在诉讼中法院能否突破处分原则的限制,在原被告对共有物的分割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强行判决按份额进行分割?如果可以强行处理,这必将影响该财产的价值和作用,但如果不分割,且又无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原告的诉讼目的又无法实现。
笔者认为,法院可以做出强行判决,依法分割共有物,公平合理地实现各自权益。我们可以把"折价、变卖或拍卖"理解为共有人协商不一致,共同作出处分共有物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这是法院判决分割的根据,强行处理并没有突破处分原则。在共有物分割请求权行使的后果方面,要明确共有物分割效力发生的时间,明确共有人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明确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对担保物权以及用益物权等权利的影响,以及将共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改为"损失补偿责任"等。
参考书目: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版。
2.李锡鹤:《论共有》,《法学》2003年第2期。
3.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
4.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版。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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