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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引发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一、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界定
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研究发端于上世纪60年代,虽然经过了几十年的研究,但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仍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冯•巴尔教授认为“对于什么是纯粹经济损失,各国规定一直都有很大的区别,但从中仍然可以总结出来两个主要流派:其一,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害或者身体健康的损害而发生的损失,而不是指行为过程中不发生物的损害或者身体健康的损害。其二,是指非作为权利受到保护的利益存在的损失。” 王泽鉴先生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有两种“第一种所谓的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而非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如一施工队不小心挖断供电公司电缆,导致附近的工厂停工;第二种是指其营业上损失而非因权利被侵害而发生,如施工失误导致附近商店不能营业而受损失”。 王利明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未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上的损失”。
尽管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界定各有不同,但是其核心内容还是一致的。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直接遭受到的,非因自己人身或有形财产损害而引发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
纯粹经济损失由于其概念的抽象性、外延的广泛性和形式的多样性,使得一刀切的主张赔与不赔都有失妥当。纯粹经济损失赔付面临的最大难题就是其涉及范围的不确定性和潜在损害的不确定性,这也是众多学者主张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理论依据之一。在此情况下,只有将纯粹经济损失类型化,才能对各种类型的损失进行系统的分析总结。经过几十年的研究,逐渐形成了以电缆型案件、产品责任案件、和不实陈述案件等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判例。
所谓产品缺陷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是指由于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的受害人遭受人身,有形财产以外的经济上的不利益。其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缺陷产品导致的产品的维修费用,更换替代物的费用;产品缺陷导致的第三人的纯粹经济损失。
二、欧美国家理论以及立法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态度
总体来说,欧美国家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应否赔付的态度是以不赔为原则,以赔付为例外。传统观点认为纯粹经济损失不应该列入产品责任人的赔付范围,原因如下:
第一,对社会大众行为自由的维护。民事法律在某种程度上讲是对不同社会群体利益平衡的一种重要途径。纯粹经济损失的赔付问题涉及到“大众行为自由”和“利益保护”两个法律价值的平衡。由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围不确定,对象不确定使得利益平衡的天平不免向大众自由一端倾斜。如果大众要承担其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付责任就会使社会大众的行动自由受到极大的限制,因为人们总要考虑自己行为可能引发的潜在的不可知的赔偿义务。
第二,有违可预见性规则。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多有偶然性,行为人并不能在行为之初预见到可能发生的损害。可预见性规则是美国侵权法中的重要原则,它基于这样一个理念: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法律的确定性原则要求人们依据法律的规定来指引、评价自己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能合理预见自己行为的责任范围,就不应当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纯粹经济损失要求对不特定范围的责任负责无疑是一种对于法律确定性的破坏。
第三,基于立法政策的考虑。在否定纯粹经济损失赔付的理论中以“诉讼闸门”理论最具代表性。该理论认为: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付会导致讼诉的泛滥,因为一个侵权行为可能引发多个诉讼。滥诉将导致法院不堪重负,法院将面临无休止的纯粹经济诉讼;当行为人小心翼翼行事唯恐引发无休止讼诉时,整个社会的发展就会停滞;如果要对纯粹经济损失赔付就会使侵权法适用范围的惊人扩展,有泛化侵权责任的趋势,而这样的趋势必须进行遏制。
第四,基于法律利益位阶的考量
该观点持有者认为:在法律所保护的各种利益中,人身利益要高于财产利益,在财产利益中有形财产利益又高于无形财产利益。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利益的丧失,处于利益位阶的最底层,因此对其的保护必须让位于人身利益、有形财产利益。
然而笔者认为,以“讼诉闸门”理论作为反对赔偿纯粹经济损失的理由并不妥当。诉讼闸门理论在公用设施关闭类型的案件中获得了极大的支持,有力的限制了被告人的责任范围,然而,该理论并非无可挑剔。如今的大规模侵权同样面临受害人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的难题。受害人多达万人的大规模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都可以得到赔偿,却将纯粹经济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这样的处理模式实在不能让人信服。另外,法律对于大量存在的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并没有因其责任难以控制而不予调整。一味的拒绝赔偿如果说是基于法律效率价值追求的考量,那么它舍弃的是法律的公正价值。正如英国的willicm prosser教授所讲“任何法院因为担心给自己带来太多工作而拒绝救济,这只能是对自己工作无能的一种遗憾承认。” 可见该理论不区分具体情况、一刀切的做法已经不适应社会的发展。
利益位阶的观点有一定道理。该种观点暗中遵循了这样一个逻辑:法律不能同时保护人身、有形财产、无形财产三种利益,对于低位阶利益的保护必将影响到高位阶利益。事实上,该种逻辑并不能涵盖所有情况,在某些案件中三种利益同时予以保护也是未尝不可的。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与不赔本质上要看法律怎样做到各种利益的平衡,在“行为自由”和“利益保护”两端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任何只顾一方的利益取舍都是不科学的。而这种利益平衡在很多情况下又要参考社会政策。丹宁勋爵认为“受害人是否可以请求纯粹经济损失的损害赔偿,根本而言,是政策问题,是基于政策的考量,旨在限制被告的责任。” 然而政策最大的特征就是变动性较大,过去的政策未必在现在仍然具有可行性。我们在借鉴外国经验时,不能忘记本国实践。
基于本国的法律传统、法律现实以及对纯粹经济损失理论认识的差异,各国形成了不同的处理模式。主要有法国模式,德国模式和英美模式。
第一,法国的开放型模式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导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他人负赔偿责任”,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其因懈怠或疏忽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法国采取了一种较为开放的模式,并不区分权利、利益,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所造成的损失都可以得到赔偿。因此产品责任上的经济损失作为一种利益损失,理所当然可以得到保护。因此法国学者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研究并没有表现出多大的兴趣。
但是立法的开放并不意味着任何的纯粹经济损失都能在司法实践中获得赔偿。事实上,法国法院在认定纯粹经济损失时主要采用了“直接性”、“确定性”两个判断标准。“直接性”其实就是因果关系的一种截取,它要求行为人仅对自己造成的最接近的,最直接的后果承担责任。“确定性”是指造成的损害要确定,法国理论认为只要具备足够的可能性就可以认定损害具有了确定性,事实上是扩展了确定性的范围。法国这种开放的模式使得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过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第二,德国的封闭性模式
《德国民法典》并没有一个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而是将侵权责任分别规定在两个条文之中。823条第一款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对他人所生之损害应负有赔偿责任”。本条列举了五种绝对权利,“其他权利”也被学者们认定为其他类型的绝对权利,因此产品责任上的纯粹经济损失不能依据这一款寻求保护。826条规定“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于他人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所保护的客体范围突破了权利的界限扩展到了权利以外的利益。产品责任上的纯粹经济损失依据本条可能得到保护,但必须具备“故意”和“违背善良风俗”两个条件。可见德国法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范围极其狭窄,因而只有另辟蹊径才能达到保护纯粹经济损失的目的。德国的主要做法是:首先,通过法院解释将“营业权”列入823条第一款的“其他权利”之中,某些纯粹经济损失也可以说是营业权受到侵害。两者之间存在一个很大的重合区域,因而营业权的保护也在相当程度上保护了纯粹经济损失,德国法上的营业权创设被认为是德国民法为保护纯粹经济损失而进行的最为重要的创新。其次,创设“继续侵蚀性损害”、“物之使用不能”案等对所有权进行扩充解释。另外,通过创设缔约过失责任、利益第三人合同及其强大的附随义务群来扩大合同法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
第三,英美模式
英美法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大致经历“保护―不保护―限制保护”三个发展阶段,探究其背后隐藏的政策考量因素,是掌握这种变幻不定处理方式的最好途径。在早期的英国法并不区分纯粹经济损失和非纯粹经济损失,只要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都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后英国法创设了“责任排除规则”将纯粹经济损失排除出法律的保护范围。这一原则得到了英国以及后来美国法院的长期支持。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一概排斥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对于受害人是不公平的,在特定情况下被告应对纯粹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英美合同法一直坚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此无法像德国法那样通过第三人利益合同,附随义务等扩充合同法保护范围的方法来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保护,唯一的途径就是在侵权法上寻求突破。纯粹经济损失一般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获得救济:故意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违反法定义务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过失侵权行为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
从以上各国模式的比较中,我们隐约看到了法官们为了能使纯粹经济损失获得侵权法上的救济而进行的努力。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涉及纯粹经济损失的领域也日益丰富。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一概排除的做法,逐渐发生软化。事实上,那些不承认纯粹经济损失的国家,对于其引起的损失在司法上并不一定不能得到赔偿。而那些承认纯粹经济损失的国家在其赔偿范围上也有所扩展。
三、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条作为侵权法的一般条款提供了侵权法上一切请求权的基础来源。从条文内容可以看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并不局限于权利,权利之外的利益也在保护的范围之中。当然并不是所有权利之外的利益都能寻求侵权法的保护,只有法律认为应当保护的利益才予以保护。一般认为,法律所保护的民事利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一般人格利益(又称一般人格权)。大陆法系在具体人格权之外创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用于总括在具体人格权以为的各种人格利益,因而其虽有权利之名,实质上却是人格利益的集合。第二,死者人格利益。由于死者已经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因而也不能成为权利的主体。对死者人格的保护也是一种权利外利益的保护。第三,占有。占有人并非物的物权人,对占有的保护是对一种社会稳定秩序的维护,占有在物权法中也不被认为是一种物权。第四,纯粹经济损失。纯粹经济损失是被害人遭受的财产上的不利益,其属于我国侵权法上的权利外利益已经取得了学界的共识。因此,侵权法上的一般条款的开放性为产品缺陷引发的纯粹经济的赔偿提供了可能性。
显然,仅仅依靠侵权法的一般条款,法官还不能做出“理直气壮”的判决,毕竟纯粹经济损失本身具有无形性、不确定性的特征。若无其他规则予以必要限制,纯粹经济损失的赔付将会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同时引发被告范围的极度扩张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泛滥。
由于目前我国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立法上并没有形成一套针对纯粹经济损失不确定性的限制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诸如法国模式中“直接性”“间接性”美国法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等对因果关系进行适当截取的方法。
总之,我国侵权法一般条款的开放性使得我国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更接近于法国模式。在开放型的模式下,我们必须创制一些规则来限制纯粹经济损失的范围,以消减其“不确定性”带来的不良后果。
四、应对产品缺陷引发的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诉前限制
纯粹经济损失的一概的不赔偿或者一概的赔偿都不足取,对产品责任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进行有限的赔偿才是当下应该选取的第三条道路。在纯粹经济损失进入诉讼程序前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必要的限制,以相对限制被告人的责任范围并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第一,归责原则的限制。对于产品缺陷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的损害赔偿,应当以过错责任为其归责原则。其主要原因还是由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不确定性和远隔性。采用过错责任时,生产者只需对自己违反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的行为负责,这无形中限定了生产者的责任范围。另外,过错责任利于实现公平的法律价值。过错责任原则促使被告进行自我约束,而原告要主张权利必须举证过错的存在,从而相对实现了公平的法律价值。其次,在过错的认定中可以参考国外法学理论中的注意义务,近因理论等归责,以防止过错认定的泛化。
第二,因果关系认定的限制。英美侵权法将因果关系分为两类,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仅仅从事实认定角度来考察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客观联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行为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认定法律因果关系的前提。基于法律政策的考虑,并非所有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案件都被认定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否则社会成员的自由将受到极大的阻碍。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成为了法官手中调解被告责任范围的“过滤器”。
我国侵权法理论受苏联的影响并没有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的划分,而采用的是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姑且不论两种理论的优劣,但就纯粹经济损失范围的限制来看,这种单一的理论根本无法达到限制被告赔偿范围的目的。因此笔者建议在产品缺陷引起的纯粹经济的认定中要多多吸取英美因果关系两分法的合理成分。
第三,赔偿范围的限制。产品缺陷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种期待利益的损失,对其的赔付必须进行必要的限制。毕竟期待利益的实现还要经过原告的进一步努力。另外,完全的赔偿会让行为人背负过重的注意义务,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发展。笔者认为,最为合理的赔偿范围应是实现后的利益价值减去他可能面临的风险成本和付出的劳动成本。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阳朔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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