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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建筑业工伤保险与投保主体
一、建筑工伤保险投保的方式。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对工伤保险的交缴主体进行了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交纳工伤保险是每个用人单位的义务。那么用人单位的范围与工伤的保障范围是那些?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作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保障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建筑工伤保险投保的方式有两种:
第一种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以用人单位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以这种方式交纳工伤保险费在建筑领域存在很多难处,如工作人员流动量大,人数变化频繁等,致使单位交纳工伤保险存在诸多不便,流动工作人员工伤无法得到工伤保险的保障。为了解决这种问题国务院授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规定。
第二种交纳方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的授权,制定了《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其中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根据现在法律规定,各建筑单位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交纳工伤保险的方法。
二、投保责任主体。
投保主体:我国现阶段建筑单位用人复杂,用工方式灵活,流动量大,投保主体怠于履行义务。法律虽对逃避交纳义务单位规定法律责任,但还是存在大量用人单位不愿为工人交纳工伤保险。
投保主体的确定:《工伤保险条例》对用人单位进行了界定,投保主体限定为具有营业资质的单位,排除个人做为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的主体资格。
(一)建设单位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投保主体的为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
建设发包单位对建筑工程的承包主体,有义务进行主体合法性确认,对是否具有建筑工程承建资质进行确认,这是建设发包单位的义务,也是《建筑法》所要求的建筑工程承包主体需具备相应的资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投保的单位为具有合法建筑资质的承包单位。
(二)建设单位发包给借用他人建筑资质承包建筑工程的投保主体,交纳工伤保险为具有建筑资质的单位。
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工程,承包个人招聘农民工进行建筑施工。当出现伤亡事故时如何处理,存在两种解决办法,一种是以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进行法律诉讼,也是现阶段主要的诉讼方式。第二种是以工伤进行法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12月3日, (2006)行他字第17号)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根据此解释,建筑实际施工人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对外以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经营,对其所招聘的工人造成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有资质建筑单位应承担工伤所造成的损失及工伤保险待遇。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建筑工程的工伤投保人应为具有建筑资质的单位。
(三)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含劳务分包单位与专业分包单位)和单独发包的专业承包单位应统一进行投保。建筑工程规模大,承包单位无法全部完全,将有关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单位或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建设。这样就产生两种投保主体,一种是有资质的分包单位,应对自己单位的工人进行投保工伤保险;对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者,总承包人应对自己的选聘行为承担责任,总承包人应对个人承包人招聘的工人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此具有资质的用人单位应以自己名义进行工伤保险;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总承包人应对分包行为招聘用人进行投保工伤保险。
(四)企业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由发包企业进行工伤保险投保。《建筑法》明确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合法资质,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规避法律规定,节约成本,因此对施工中造成工人伤害,具有用人资质的单位应对此负工作保险责任。因其承包人不具有交纳工伤保险资格,发包人应在总造价中给施工人员进行投保。否则、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受害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发包单位为投保主体。
(五)个人建设房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进行建设,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共担。现实中,个人建设高层建筑越来越多,雇工人数多,当施工人员受到伤害时只能依据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诉讼,对农民工的权益有所损害。为规范个人建设高层房屋选择有资质单位进行承建,应对个人建设高层的发包人与承包人进行约束,由两方对建筑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伤害承担工伤责任,而不是选择个人雇佣关系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
总述两个方面,建筑业工伤保险单位的确定与投保单位的义务尚存在诸多难处,随着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工伤的认定及工伤投保的积极性也将会有所改善,司法实际的问题也将得到完善,农民工的权益受到法律保障。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高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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