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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
一、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意义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中断是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时效制度的设立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权利人如果长期不行使权利,义务人长期不履行义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此基础上又将发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将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规定时效制度可以让权利人经过一定的期限丧失权利,以保证现存状态的长期合法化。同时,时效制度能够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不至于“躺在权利上睡觉”。也有利于证据的及时收集,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及时有效的保护当事人权益。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则是从法律层面上规定了某些特定事由可以使已进行的时效期间不予计算,以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哪些事由可使诉讼时效中断,对当事人而言意味着权利因此不会丧失,成为诉讼时效中探讨的焦点。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后,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但如何确认中断事由的终止,因事由的性质有别而有所不同:
1、因请求或同意中断时效的,书面通知应以到达相对人时为事由终止;口头通知应以相对人了解时为事由终止。在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后,权利人再次请求或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可再次中断。
2、因提起诉讼或仲裁中断时效的,应于诉讼终结或法院作出裁判时为事由终止;权利人申请执行程序的,应以执行程序完毕之时为事由终止。
3、因调解中断时效的,调处失败的,以失败之时为事由终止;调处成功而达成合同的,以合同所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为事由终止。
三、诉讼时效中止与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丧失效力。
二者的区别是:
1、发生的事由不同。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是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客观情况。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是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行为,是与当事人不行使权利的相反事实。
2、事由发生的时间要求不同。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要求发生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或发生最后6个月前,但效果要延续到最后6个月内。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可以发生在实效期间的任何阶段,考试大。
3、效力不同。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在于将时效暂时停止,中止期间的时间不计算如期间内,先前进行的期间仍然有效。而诉讼时效中断使已经进行的实效期间归于无效,实效期间重新计算。
4、期间的计算方法不同。诉讼时效中止的实效期间是将法定事由前已经进行的时间期间和法定事由后的实效期间合并计算,而诉讼时效中断的实效期间是自法定事由消失后重新计算,先前进行的期间不再计算在内。
四、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起诉后又撤回的,能否引起时效的中断�t
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后,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就说明该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诉讼方式不能解决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在此情况下,起诉书副本没有送达对方当事人的,因没有发生向对方提出请求的客观事实,故不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起诉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批准的,即表明当事人放弃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该起诉行为本身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在起诉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后,则是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了要求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2、金融机构从债务人账户扣收欠款本息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对于金融机构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款是否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事先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时,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欠款本息。贷款人根据约定扣款,即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金融机构有权扣款,则金融机构的扣款行为构成侵权,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论贷款合同中是否约定贷款人扣款的权利,金融机构在债权到期后,都可以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款,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金融机构从债务人账户的所谓“扣收欠款本息”的行为,并非真正取走客户原来的款项,而是将客户对其负债与客户对其享有的存款债权相互抵销。由于抵销不以对方同意为要件,因此,金融机构扣款行为可以直接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金融机构将其债权与债务人的存款债权进行抵销,属于积极行使债权行为,可以引起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3、法院追加的原告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
笔者以为:第一,原告和追加的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不能相提并论。两者能等同处理的情况或许只有必要的共同诉讼这一种,这就是诸如共同继承这种特定关系的共同原告,由于他们的诉讼是必要共诉,任何一人起诉都引起整体的诉请,引起时效的中断也应当是整体的时效中断,而不限于先主动起诉者的相关权利部分。在其他的情况下,即使追加的原告和起诉的原告有相关的权利,但如果不是不可分的权利,那么他们的诉讼行为就只对自己的权利产生法律的效果,包括时效的中断问题,而不对其他人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第二,追加的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应当是法院决定追加后实际参加诉讼的时间,而不是法院决定追加的时间。因为被追加的当事人是被动参与诉讼活动的,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纯粹是法院的行为,当然不是被追加者主张权利的行为。只有当被追加者接受追加,参与诉讼?出庭、签收诉讼文书、提出原告的主张?时,才能认为是其主张权利,也才能导致其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如此说来,被追加的原告阮某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是接受通知后实施诉讼行为之日。
4、信访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笔者认为,信访同样能引起时效中断。《民法通则意见》)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司法解释中“有关单位”应作广义理解,应包括所有国家机关、仲裁机构等。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一种群众性组织,本身不是 “保护民事权利”的国家机关,它不仅可依权利人申请调解纠纷,还可在当事人没有申请时,主动介入纠纷,进行调解,中断诉讼时效。群众性组织能达到这种效果,作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更应当具有保护民事权利的能力,因此只要权利人向有关单位和机构反映了纠纷,不论其是否提出具体请求,均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较短,权利人用法律来维权的意识不高,对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的认定标准,不应过于苛刻。当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完全列举时,应当从法律的精神、法理的精髓、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出发,不轻易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以最大程度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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