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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取证难的原因及几点建议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款第二项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规定:“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是我国相关法律及其解释对于家庭暴力的规定。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及其它成员之间,本文主要谈及夫妻之间的暴力。
一、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在审判实践中,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绝大多数是女性,致害人绝大多数是男性。家庭暴力严重损害了妇女的身心健康,也影响生活在暴力家庭中儿童的健康发展,还影响整体社会的和谐发展,所以必须遏制家庭暴力。但是当事人以家庭暴力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绝大多数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原因是什么呢?原因在于法庭上只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法官在判案时无法认定。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造成身体、精神、性或财产上的损害的行为。根据暴力侵害对象可将其分为三种:生理暴力、心理暴力和性暴力。生理暴力:身体上的残害,严重的导致威胁生命的行为;心理暴力:以威胁、恐吓、辱骂等造成心理恐惧;性暴力:在当事人非自愿的情况下,强迫与之发生性行为。为什么会产生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是什么?究其原因主要有:
1、男尊女卑、夫权意识、家长制的传统封建观念仍然存在,“家庭暴力是属于个人私事范畴”的认识还顽固地驻留在人们特别是男人们的头脑中,家庭暴力实施者认为通过殴打解决家庭冲突属于正常的家务事,自己的老婆,想打就打,别人无权干涉的观念存在,在大多数施暴者眼里,结婚证书只是一种准许殴打妻子的通行证,他们经常把自己的意愿强加于自己的妻子身上。而由于这些暴力行为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受害的妇女往往从维持家庭,维护个人声誉,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或经济依靠,害怕暴力威胁等方面考虑,使家庭暴力在容忍、克制、妥协等状态下成为“永不落幕的悲剧”。
2、由于一些妇女在家庭中没有经济地位,“女主内、男主外”的角色分工明显,“嫁汉嫁汉,穿衣吃饭”是她们结婚的主要目的,她们完全依附于男人,让男人养活着,心甘情愿地做“锅台转”,不能、也不愿走出家门争得自己的经济地位。这部分妇女,在家庭中往往处于被动和服从地位,不能主张自己的意愿,稍不留意就惨遭丈夫拳脚相加。由于男方在经济方面的绝对优势,当他们做出有悖道德、有负家庭和妻子的行为时,不但不能反省自己,往往还要对家人实施暴力。而没有独立经济的家庭妇女在婚姻出现危机时不敢抗争。这往往也是滋生家庭暴力的一个现实原因。
3、个人原因,她们处理不好婆媳间、妯娌间、夫妻间等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引起家庭纠纷,导致丈夫暴力;一些施暴者法制观念淡薄,受害者法律知识匮乏;还有一些施暴者个人性格暴躁,控制欲强,个人素养差,人格缺陷或心理疾病的因素。另外多数人认为“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助长了暴力行为的发生、加剧。
4、我国《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关于家庭暴力的惩治有明确的条款,但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可操作实施办法,一些执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现象惩治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取证难、举证难、认定难、惩罚难的问题,导致家庭暴力现象难以得到有效的遏制。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从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来看,家庭暴力案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身份的特定性:家庭暴力由于发生要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因此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和关系,如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
2、时间的持续性:由于家庭暴力的行为通常是发生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期间,所以导致这一行为发生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间断性、连续性。
3、行为的反复性:暴力行为如果第一次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以后就会反复发生,并且间隔时间越来越短。
4、过程的渐进性:暴力行为的伤害程度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重。
5、行为的隐蔽性:暴力行为多发生在家庭内部,一般无第三人在场,外人无从知晓。这也是家庭暴力取证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6、原因的多样性:造成家庭暴力的原因非常复杂,经济、文化、情感、道德、性格、心理等多种因素,都易引发家庭纠纷,导致家庭暴力的发生。
7、手段的残忍性:家庭暴力轻则拳脚相加,重则以棍棒、火钳等伤害肢体,甚至发生用刀、斧等利器杀、砍家庭成员的行为。
8、社会宽容性:受传统文化影响,社会对家庭暴力比较宽容,甚至漠视,认为夫妻打架、父母打孩子、甚至子女虐待老人都是家务事,外人不宜干预。这也是家庭暴力得以蔓延的一个重要社会因素。
三、家庭暴力取证难的原因
家庭暴力的这些特点,导致的后果就是取证难,取证难的原因有:
1、证人的证明效力不高。由于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里,目击证人绝大多数与致害人或多或少有着某种利害关系,证人都不愿意出庭作证,而且特别是在孤证的情况下,证明效力就大打折扣。
2、受害人自身的原因。由于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内部,受害人本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心里,历来顺受,一直忍受侵害,导致暴力行为愈演愈烈,到直正忍无可忍时才发现以前的证据都是零。
3、暴力行为的隐秘性。家庭本来就是一个人生活的私秘空间,在这个私秘空间内发生的事情就更带有隐秘性,而暴力的产生原因有可能是夫妻性格不和、婚外情等某种隐私引起的,发生了家庭暴力当事人不愿意向其他人提及;另外,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根本就没有第三人知晓。
4、法律意识淡薄。受害人没有认识到自己已经侵权了,不寻求救助,比如拨打110,到正规鉴定部门鉴定伤势,向乡政府、村委会、居委会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上访等救助方法,如果有关部门介入了,就有相关的证据保存下来。
四、解决取证难的几点建议
我国现行法律如《婚姻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等虽然有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条款,但大多数都是原则性规定,未对对执法主体和责任主体作出明确规定,操作性不强。因此,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笔者认为,对家庭暴力行为应该做到:
一是加强宣传,逐步形成反家庭暴力的社会环境。紧紧抓住“三八”节、法制宣传月、国际除暴日等有利时机,通过多部门联合开展形式多样,喜闻乐见的普法宣传活动,并不断创新宣传形式,扩大宣传覆盖面,增强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增强全社会和广大妇女的反家庭暴力意识。
二是加强联合,进一步健全反家庭暴力的救助网络。各部门要紧密联合起来,组建反家庭暴力救助机构,加大预防和打击家庭暴力的力度。
三 是注重公权干预,实行“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发生家庭暴力要及时拨打110等政府组织,对致害人起到威慑作用,更有力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考虑到家庭暴力案件具有隐蔽性及受害妇女取证难等特点,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建议采取民事诉讼优势证据标准,举证倾向于弱势群体即家庭暴力受害人仅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举证责任便转移至施暴方,由施暴方承担证明其并非侵权行为人的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的,推定其为侵权行为人。受害人举证受侵害事实,只需提供施暴方的悔过书、保证书、未成年子女的证言、目击证人的证言、报警回执、医院就诊病历本、照片、录像等视听资料和社区、妇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的相关记录以及与施暴方日常谈话的录音等证据之一即可认定侵权事实存在。这种规定不仅有效地解决家庭暴力案件举证难、认定难问题,而且确保了家庭暴力受害人在司法程序与施暴者处于平等地位。
五是加强反家庭暴力队伍能力建设,把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公安警务人员、基层妇女干部业务培训之中,增强基层合作调处家庭暴力投诉的能力。
六是制定配套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保家庭暴力防治法律有效实施。为了有效地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在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后,及时制定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并要求各相关部门制定专门性的规范性文件。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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