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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园林和林业绿化工程、物料运输与堆存、道路保洁和养护、采矿采石等活动中产生的空气颗粒物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莱芜高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所辖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综合协调工作,建立督查机制,组织扬尘污染治理专项行动。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园林和林业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分工,分别做好行业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报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第九条 招标单位在对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项目进行招标时,同时要求投标单位提交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和运输物料、建筑垃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一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运输、存储和工程施工等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和防治责任制度,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济南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相关要求,在重污染天气情况下严格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的应急减排措施,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扬尘污染执法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明显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并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依照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硬质的围挡:块状工地应当实施全封闭施工,线性工地应当实行分段封闭施工,特殊情况需要全线施工的应当采取全线封闭措施;施工工地边界应当设置高度2.5米的围挡;
(二)施工期间,应当对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安全网(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或者防尘布;
(三)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施工道路应当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植被绿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
(四)开挖、运输和填筑土方等施工作业时,应当辅以洒水压尘等措施;
(五)施工过程中使用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应当采取密闭存储、设置围挡或者堆砌围墙、采用防尘布苫盖或者其他防尘措施;
(六)施工工程中产生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防尘措施,严禁裸露;
(七)施工期间,应当在施工工地出口内侧设置洗车平台,确保车辆干净、整洁;对不具备设置洗车平台条件的施工工地应当配置手动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有效冲洗;
(八)出场车辆应当采用密闭车斗或者其他密闭措施,保证装载无外漏、无遗撒、无高尖;
(九)从建筑上层清运易散性物料、建筑垃圾或者废弃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方式,不得凌空抛掷、扬撒;
(十)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采用硬化处理或者硬质材料铺设,并应当及时清扫冲洗,保持出入口通道及出入口外20米范围内道路清洁;
(十一)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土石方建筑工地或者合同施工工期在3个月及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及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测、监控平台联网。
第十四条 管线与道路工程施工,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施工机械在实施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辅以洒水等降尘措施;
(三)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等降尘措施。
夜间施工、白天恢复通行的道路工程施工,在保证施工和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采取围挡作业。
第十五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采用湿法作业,采取持续加压喷淋压尘或者其他压尘措施抑制扬尘污染产生。
拆除后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无法及时清运的应当集中堆放并严密覆盖,并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降尘措施,严禁现场焚烧或者填埋。
第十六条 园林和林业绿化工程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树穴、绿化带种植完成后,树穴和绿化带回填土应当低于边沿5至10厘米,树池应当做到无裸土;
(二)绿化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之日起5日内恢复原貌,不得留裸露地面。
第十七条 生产、运输、存储等企业或者单位的物料堆场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物料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
(二)物料堆场的地面、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三)贮存粉煤灰、煤炭、建筑材料、生产原料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四)对临时堆放的易产生扬尘的建筑垃圾、废渣等废弃物,应当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必要时进行喷淋、固化处理,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风网、挡风屏等,防止造成扬尘污染;对于长期堆放的废弃物,要在废弃物堆表面及四周种植植物,减少风蚀起尘;
(五)进行物料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稳定剂等抑尘措施;
(六)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有效冲洗。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防尘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第十九条 运输土方、砂石、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的散装、流体物料以及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安装卫星定位系统,保持号牌清晰,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在运输过程中不得超量装载,不得遗撒、泄漏物料。
第二十条 道路保洁和养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次道路实行湿式清扫,夜间使用高压清洗车对道路进行全覆盖式清洗冲刷;
(二)采用人工方式进行城市主、次道路保洁的,应当依照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组织实施;
(三)城市主、次道路保洁完工后及时清理周边泥土;
(四)清挖雨污井时,对挖出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
(五)对破损路面应当及时修复,减少扬尘。
第二十一条 采矿采石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作业,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施工便道硬化或者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布等防尘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活动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度,根据本地实际,加强城区及周边地区绿化,防治扬尘污染和土壤风蚀影响。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在重污染天气情况下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的应急减排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园林和林业绿化部门责令改正,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生产、运输、存储等企业或者单位的物料堆场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生态环境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的车辆依照《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运输土方、砂石、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的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依照《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物料遗撒、泄漏污染城区道路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时清理,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和道路养护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城乡水务、城乡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活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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