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保理业务所涉法律问题的若干思考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05 23:34:31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进入2021年,《民法典》已正式生效施行,合同编中新增的保理合同章节,将保理业务正式上升到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行业领域。虽然条款不多,但对一些行业内理解不一的问题给出了原则性规定,进而对保理行业规范发展及法律风险防控起到原则性指引的作用。

民法典下保理业务所涉法律问题的若干思考

一、明确区分保理业务与质押融资业务及融资担保业务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关于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合同是以应收账款债权人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订立的服务合同。这个前提将保理业务与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的非保理类贷款业务及以应收账款质押为条件的融资担保业务区分开来。

明确区分业务类型有利于进一步明确从业机构的持牌要求,相当于对很多保理公司过去基于简化业务流程等原因混业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甚至个别保理公司直接经营贷款业务的业务模式都给出了合规性判定标准。该规定一方面有利于引导保理公司规范经营,一方面也对保理公司本身混业经营可能产生的风险及经营损失提供了法律层面的控制。

二、除非保理人明知,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虚构为由对抗保理人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对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况设置了保理的规定,过去对于商业保理行业来说,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是整个业务的核心,对于这部分风险控制是整个业务流程的重中之重。因虚构的债权债务可否作为债务人的抗辩理由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对于未上升到刑事犯罪程度的虚构债权在认定债务人过错责任的问题上,存在缺乏统一裁判标准进而导致保理融资无法收回的巨大法律风险。因此,在民法典的新规定下,保理人的业务风险敞口必将大幅缩小。

但如何判定保理人是否明知,目前并无细化规定。未来在司法实务中,必然会出现司法机关对保理人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认定尺度不一的情况,如保理人是否对债务人就拟受让的债权进行了询证,是否对债权对应的物流、资金流等进行了核查,询证及核查到何种程度才足以认定保理人完成了审查义务,等等。

笔者相信,随着行业发展的日趋完善及客观需求,会出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统一裁判规则。在此期间,保理公司的内部法律团队或外部律师应结合《民法典》的规定,尽量周密地进行交易结构设计及法律文书起草,以减少保理公司可能会出现的相关法律风险。

三、明确无追索权的保理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以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为限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及七百六十七条对有追索权及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模式中保理人权利的行使作了规定。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保理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以保理融资额为限。根据新规,保理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以其受让但未得到清偿的应收账款为限。当然,最终得到清偿的债权会以是否有追索权进行区分,有追索权的以保理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限,超出部分应当返还给债权人,而无追索权的保理,对于追索回的债权不存在超额返还的问题。这既是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理的考量,也是考虑到两种业务模式下,保理公司的风险等级不同,明确区分并进行了细化规定。寥寥数字的条款规定,确实彰显了紧随行业发展的立法技术及立法水平

综上,《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对于保理行业涉及的以上三方面重要问题最终进行了法律层面的确定,为保理行业的规范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相信在未来业务开展过程中及丰富的司法实践下,保理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配套规定必定会日趋成熟,业务法律风险防控也将日趋完善。

岳春英律师,现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十余年律师执业经验。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及证券从业资格。为多家银行、金控集团、保险公司、私募机构、上市公司、互金公司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对供应链金融,公司及投融资并购等业务经验丰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