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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中对任意解除权的排除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吗?
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符条件的合同解除,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任意解除合同的,合同也自解除之时终止。那么,委托合同中对任意解除权的排除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吗?
网友咨询:胜阳家具厂与杰刚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其在林区代为收购木料,分三批向胜阳家具厂提供,并特别约定“双方均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杰刚公司按约提供两批木料后,因资金困难,无法收购第三批木料,遂起诉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并赔偿损失。
山东齐法律师事务所胡雪蕾律师解答:
对委托合同中对任意解除权的排除约定持有效的观点。
法律规范依据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和程度大小,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任意性规范则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范的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从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条款属于任意性性质的条款,它授予了合同当事人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是否行使该权利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
民商法一项重要原则便是意思自治原则,“法无禁止即可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并未有规定禁止合同当事人排除适用,双方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应认可该约定有效。
胡雪蕾律师解析:
任意解除权的特点:
1、通说虽然认为任意解除权属于法定解除权的范围,但是不同于一般法定解除权,该权利是物权法、合同法直接赋予的权利。
2、任意解除权是形成权,一旦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合同相对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可以约定任意解除权的情形
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在一份设立权利义务的的合同中,同时约定任意一方可不附任何条件的解除合同,这有违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
订立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明确的订立目的性,《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民事主体订立合同,是为了追求预期的目的,即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是指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从而具体的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情形
一般认为《合同法》第232条不定期租赁合同规定了双方的任意解除权;第268条承揽合同规定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第308条货运合同规定了托运人的任意解除权;第410条委托合同规定了双方的任意解除权。需要明确的是,任意解除权只能是法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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