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运输合同法律规定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16 17:10:57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我们身边的有车一族越来越多,汽车在全国各地,大街小巷,可以说是随处可见的,但是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却日益严峻,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典型案例发人深省。那么,法院在审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会遇到哪些问题呢?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公路运输合同法律规定

审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遇到的问题及几点建议

遇到的问题

1.如何确定保险公司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地位。以往本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根据案件性质不同,有过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的判例。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要像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样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据小编了解,各个基层院对该问题的处理方法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列为被诉主体,因客运合同与保险合同系两个法律关系,应分别诉讼,原告可以向承运人及车辆挂靠单位运输公司主张权利,承运人及运输公司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承运人及运输公司可以在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有的认为,虽然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但不能改变其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均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普通的人身损害致受伤的事实,既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能列保险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也应可以。还有的认为,保险公司根本不用列为本案被诉主体,在案件的执行环节,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保险公司即可。由此产生的争议无疑给审判工作带来了难题。

2.伤残鉴定标准存在缺陷。目前的伤残鉴定标准,因其制订的目的不同,造成了各种标准带有明显的行业性。适用不同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有时同一人同一损伤,在适用这一行业标准构成残疾,而适用另一行业标准就不构成残疾,对当事人来说,就难以平等、公平的实现其权利。比如国家标准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两者都将伤残划分为十个等级,但具体的条款却存在许多差异。如对同一人身损害进行伤残鉴定,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要用比《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出的结果高出一个等级,有时甚至高出二、三个等级。这也是现在不少受害者打客运合同纠纷,不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主要原因,如此鉴定标准,就会使同一人身损害因适用鉴定标准不同而得出不同的鉴定结果,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另外,《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在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划分上也是不一样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把劳动能力丧失划分为三个级别,即1至4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至7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8至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把劳动能力丧失划分为4个级别,即1至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至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至8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9至10级为小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还有两种标准在晋级原则上也不相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二处以上伤残等级者,应以伤残程度最高的等级为评定结论,但须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即未作晋级规定。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规定“两项以上相同等级,最多晋升一级”的规定。虽然当事人选择哪种法律关系诉讼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就伤残鉴定标准不一问题引起双方当事人较大的争议,造成了理赔难、和解难的尴尬局面,从而给审判工作也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提出建议

1.为了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即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的受害旅客受伤后,合理的赔偿得到保障,减少诉累,节约审判资源,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应否列为被诉主体问题,建议上级法院能够与基层法院展开调研,制定一个统一标准。

2.建议由最高法院牵头,在部分省、市、自治区高院制定的人身伤害伤残评定标准的基础上,参考国务院各部门的评残标准,制定一部全国统一适用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避免因原告选择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同,造成赔偿数额的差异,从而引发当事人矛盾激化。

3.建议进一步规范赔偿制度。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对赔偿劳动能力丧失所采用的标准既不是以劳动所得为丧失标准,也不是以劳动能力为丧失标准,而是以生活来源为丧失标准。由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采用的是生活来源丧失标准,赔偿时既不考虑受害人的教育程度,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职业特点及其他劳动能力的构成因素,因而,对我国的人身损害致残赔偿标准进行规范是可行的,可从三个方面着手:第一,规定统一的赔偿范围。即各种损害致人身残疾的,应按伤残等级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需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赔偿残疾用具费,以及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第二,规定统一赔偿的参照标准。由于我国残疾赔偿是以残疾者生活来源丧失为标准,因而制定统一赔偿的参照标准是切实可行的。但统一的参照标准并不是简单地制定一个数字来作为所有人的生活标准,而是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状况分行业、分类别确定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生活标准。小编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比较合理。第三,规定统一的赔偿期限。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对赔偿期限有两种规定:其一是终身赔偿,其二是赔偿一定年限,一般是20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为30年。相比较而言,实行终身赔偿对受害人来说是最合理最公平的,但难于计算具体年限,也不符合民事立法的法律精神即“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小编认为,最合理的赔偿期限为中国人人均寿命年限减去当事人实际年龄,这样对受害人和加害人来说都是相对合理的做法。当然,各类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案件都有其特殊性,为了处理好这些案件,在统一伤残鉴定标准及规范的赔偿制度下,可以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适当制定一些特殊条款或实施办法。

以上就是法律咨询网小编给你介绍的“审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遇到的问题及几点建议”的相关法律知识,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及鉴定标准的不统一,会影响到法律的统一性,从而给审判带来一定的审判难度。如果你的情况比较复杂,本站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你进行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