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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的风险负担
承揽合同的风险负担
我国《民法典》关于风险负担采用交付主义为一般原则。严格地讲,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因为买卖合同是《民法典》所列合同中最为典型,也是现实商品交换中最为典型的合同形式。我国《民法典》虽没有明文规定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但规定其他合同在法律和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时,应当参照买卖合同确定其权利义务。所以,买卖合同中有关风险负担的规定也可以说具有一般规定的特点。
对于风险负担的承担,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风险随所有权转移的规则,即风险负担的所有人主义因为“在大多数场合,货物的风险随货物的交付而移转与货物的风险随货物所有权的移转的结果相同。”这种观点认为,标的物的风险应与听有权一致,谁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谁就承担该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另一种观点认为,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应与标的物的交付相一致,即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标的物交付前由交付人承担,交付后由受领人承担。所有权主义是基于风险与利益一致原则,体现公平;交付主义是根据占有原则,体现简便。根据我国《民法典》第604条的规定:“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风险负担并非一概而论,而是对风险负担进行了划分,即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判断标准,进一步说,如果当事人就买卖合同达成了协议,只要不实际交付,就不存在标的物风险的转移:正如有学者所言“因为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合意,只能发生债的关系,而不能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一所有权必须从交付时才能发生移转,从而使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也与交付密切联系在一起。”律师同意这一观点。
我国《民法典》虽没有对风险负担作出规定,但实践中长期适用的是所有权说。根据对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的规定可知,我国《民法典》中风险负担的确定是以标的物交付为主要标准的。具体到承揽合同中,风险负担的确定应区分原材料和工作成果而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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