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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旭日律师: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致人损害,出租人是否承担责任?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并未实际占有租赁物,对租赁物的运行没有支配权,同时,出租人收取的租金与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并非对价关系,不存在租赁物的运行利益。那么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致人损害,出租人是否承担责任?
网友咨询:
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出租人需不需要承担责任?
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吴旭日律师解答:需要明确的是,原则上出租人不承担上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相应的,出租人没有法律基础要求出租人承担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以及出租人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对租赁物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承担致人损害的责任需要分情况讨论。
1、出租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因出租人承担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的基础在于其对于租赁物存在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基础不存在,故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2、出租人需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需要区分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是否因租赁物质量瑕疵而造成的。
(1)非因产品质量问题,即租赁物正常使用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因租赁物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导致第三人损害的,应当区分产品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在违约责任中,因出租人存在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如果承租人向被侵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在产品责任中,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为直接责任主体,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为间接责任主体。在上述主体中,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不会是产品的生产者、运输者、仓储者,在通常情况下,也不能认定出租人是产品的销售者,因此被侵权人通常情况下不能要求出租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
第七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吴旭日律师解析:
出租人虽非租赁物的制造商,但在承租人于租赁期满行使留购选择权时,出租人便成为销售者。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仍不负租赁物的产品责任。这是因为:
(1)融资租赁的实质是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融资,其经济地位接近于金融业者,而异于商业销售者,实质的买卖关系存在于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
(2)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并不与租赁物发生直接联系,不具备有关租赁物的商品知识、信息、检测技术和手段等。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对租赁物的运行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当然应作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吴旭日律师:合伙人律师。法学素养扎实、实践经验丰富,执业至今,代理了大量民商事、刑事案件,主要涉及债权债务及合同纠纷、婚姻、继承、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刑事辩护。精法以专业、勤勉以敬业,以法律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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